資恐防制法事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811號
TPBA,107,訴,811,2019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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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陳世憲(已死亡)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李倬銘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資恐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5
月9日院臺訴字第1070173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邱太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清祥 ,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所明定,其程序停止之規定,復準用於行政訴訟 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設有規定;惟權利義務之性質, 若為一身專屬者,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其訴訟程序則不適用 前揭規定,除有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應以其訴訟 要件有所欠缺而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72號 判例意旨可參)。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繼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 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 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 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 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 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 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項第3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有最



高行政法院民國90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下稱 聯席會議)決議可憑。
三、本裁定原告為共同原告Bunker's Taiwan Group Corporatio -n、Billions Bunker Group Corporation、Oceanic Enter -prise Ltd. 及UMC Corporation Peru S.A.C之實際負責人 ,並經被告查獲共同原告Bunker's Taiwan Group Corporat ion所有BillionNo.18 船舶於106年1月19日在東海附近公海 與北韓油輪為駁油交易;共同原告Billions Bunker Group Corporation承租之Lighthouse Winmore船舶,於106年10月 11日至15日間在東海附近公海與北韓油輪為駁油交易,另該 公司所有BillionsNo.88 船舶亦涉及與北韓船舶進行海上駁 油交易,違反聯合國第1718號、第2371號、第2375號及第23 97號對北韓實施經濟性制裁之決議;共同原告Oceanic Ente -rprise Ltd.及UMC Corporation Peru S.A.C除為公告指列 名單一即原告百分之百控制之公司,該二公司與原告、Bill -ions Bunker Group Corporation所有或租用之船舶駁油與 北韓船舶之貿易往來及資金流向相關,經被告於107年1月9 日召開審議會諮商會議後,以107年1月12日法檢字第107045 00600 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將原告、共同原告指定為制 裁名單並公告之,並依資恐防治法第7 條規定限制其特定財 產之移轉或處分。經查,原處分之效力係原告、共同原告禁 止就特定財產為處分或移轉,應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之「 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而在網路上公布原告之姓名、年 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訊,則應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所 稱「影響名譽之處分」,是原處分為「裁罰性不利處分」應 無疑義。而前開聯席會議決議雖係針對「罰鍰」所作成,然 本於行政罰「一身專屬性」之特質,應無礙其意旨得適用於 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事件。是以,行政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 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違規行為 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 人於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 喪失。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 在之意義而失其效力,更無從由違規行為人之繼承人承受其 效力。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08年6月22日死亡,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26頁 ),自屬無當事人能力;其所受上開行政罰,性質上不得作 為繼承之對象,自屬欠缺起訴合法要件而無從補正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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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