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2號
108年7月4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承宸(原名蔡逸華)
蔡珮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張錦麗(局長)住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61號
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
葉建崙
陳世嫈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0323476號(案號:00
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係蔡○○之子女,蔡○○前因身心障礙因 素,生活無法自理,經被告七星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員至 戶籍地查訪並發文警察局協尋子女未果,為保障蔡○○生活 權益,被告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規定,自民國 99年3月29日安置於新佳源護理之家,協助申請日間照顧及 住宿式照顧補助後仍需媒合急難救助費用,惟急難救助費用 有限,且蔡○○情況惡化,意識混亂,鼻胃管留置,需提供 營養品及協助清理排泄物,故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 14日(下稱安置期間)止保護安置蔡○○。安置期間並分別 以103年4月3日北府社障字第1030473982號、103年5月19日 北府社障字第1030851406號、103年11月12日北府社障字第 1032075678號、104年5月14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40800431號 、104年10月13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41934790號等函通知原 告等繳還蔡○○每月安置所需費用事宜。嗣被告另以107年1 月12日新北社障字第1070074168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 等自行負擔安置期間費用,並應繳還蔡○○自103年1月1日
起至105年1月14日止接受安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3萬 7,830元。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7年4月 3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0323476號(案號: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違反公平正義之衡平原則:訴願機關引據之民法第 1114條、第1118條之1規定所規範之對象是受扶養權利者 尚存活於世,法院斟酌事實情狀之輕重,本於權利義務之 平衡考量,或減輕或免除義務者扶養義務。然查原告之父 業已往生,其過往對原告未盡扶養之責,在此情況下,若 逕依民法第1118之1條規定程序,原告顯無法透過司法救 濟一途訴請法院請求減免對先父之扶養義務,反而須全額 支付先父身前所積欠之安置費用,若此,則不啻剝奪原告 有關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益,更使原告之負擔變得更加沉重 ,卻無法在遭遇相同的狀況下得到相同的庇護(註:現有 諸多個案,幼時遭父母遺棄之子女,法院依據民法第1118 條之1條規定判決子女或減或免對父母之扶養義務),除 有違法律的公平正義原則外,另有無牴觸平等原則,亦有 疑義。
(二)原處分有違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按民法第 1118條明確規定子女對於直系尊親屬的扶養義務是絕對的 ,不能以經濟或其他理由主張免除,惟鑒於近年來家庭暴 力案件和遺棄案件頻傳,且有明顯上升之趨勢,上述對於 直系尊親屬受扶養權絕對保障之規定,顯已不合時宜,因 此,為顧及受扶養權利者和負扶養義務者間之權益平衡考 量,政府爰修正民法規定,新增第1118條之1明定受扶養 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形時,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另對於情節重大者,法 院亦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故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立法目 的已將父母子女間的扶養行為由原先的「絕對義務」改為 「相對義務」,亦即原先子女扶養父母乃天經地義,但如 今規定父母必須以曾扶養子女為條件,才能請求扶養。強 調「父母先盡義務、再享權利;子女先享權利、再盡義務 」,確實地維護受家暴或遭遺棄孩童的權益。原告從小被 先父所遺棄,對於曾經遭受遺棄的子女而言,童年辛酸歲 月好不容易熬過,原以為今後將苦盡甘來,孰料長大成年 後仍須面對當年加害人(先父)所積欠之安置費用,被告 假法律之名,強制要求原告須負擔先父安置費用之舉,所 展現的是缺乏同理心,無感同身受的去體悟原告內心深層
處的委曲和痛苦,亦形同在原告傷口上再次灑鹽,做第二 次身心傷害,明顯悖離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目的。原 告如仍需負擔費用,則政府修訂民法第1118條之1對被害 子女的保護美意亦將蕩然無存,明顯不合情理且法理難容 。
(三)原處分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按被告及訴願機關在 處理本案原告等須支付之安置費用上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規定,對原告有利不利事項,應併予考量注 意。查被告及訴願機關科賦原告等須繳交先父安置費用之 法律依據為民法第1114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 ,而被告完全係便宜、僵化的運用現行規定,以廉價方式 、不利益原告的角度來處理本案,從未站在原告之立場去 思維現行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精神,對原告權利做有利 之思考及決定。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所稱「得請求法 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並非即謂原告須向法院提起 司法救濟後,方得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行政機關在處 理具體事件,依其個案性質有其裁量餘地及空間,因此, 原則上民法第1118條之1所稱「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 扶養義務」之規定係於原告與處分機關間存有權利義務方 面之爭執時,為免當事人間紛擾不休,方有司法救濟之設 計,以杜爭議,並非謂「非經法院判決,不得減輕或免除 義務人之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既有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有遺棄行為,而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時 ,處分或訴願機關在認事用法上即應本原告所呈現之事證 ,主動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旨意,做有利於原告 利益之考量,裁量減輕或免除原告所應擔負之責任義務, 似不宜僵硬固執的墨守法條字面文義,而仍執陳詞以不利 益的法律規定,強求原告支付安置費用。
(四)從憲法第155條規定精神、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立 法目的、或民法第1118條之1修法意旨以觀,對於施虐或 遺棄兒童之父母言,當受虐子女的扶養義務予以免除時, 國家將擔當起扶養其父母的責任,畢竟這些輸在起跑點上 的孩童,因為沒有在家庭功能完備的背景下成長,成年後 多為社會上的弱勢族群,若還要求其為加害者付出一筆龐 大扶養費或安置費,不論對於心理層面或物質層面,都是 一大傷害,無非也是一惡性循環。
(五)原告並未對生父蔡○○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 條之遺棄、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 險或傷害之環境等行為。原告與生父長期處於失聯狀態, 原告無從得知生父情況,倘要求原告在無人告知前提下知
道生父情況,屬客觀上期待不可能。既不知情何來遺棄? 至被告片面所提本案主責社工於99年打電話給原告,並稱 原告表示不想管此事(但原告從未接過此電話,何來此意 思表示?)社工人員於準備庭確認並無此通聯記錄可查, 且此通電話社工人員剛好未記錄到,並因此不再打電話給 原告。此事關乎安置及相關權利告知及未來責任確立,假 使真有此通重要意思表示電話,當下即應紀錄且有後續協 力義務作為乃屬客觀上期待可能。且被告明知原告戶籍地 址並非實際居住地址(本案主責社工人員於準備庭稱曾訪 原告戶籍地得知非原告居住地),被告卻持續發函去原告 非實際居住地(送達有問題),被告自認原告不出面,但 被告已有原告手機號碼卻不打電話連繫原告,被告片面主 張已窮盡各種途徑聯繫原告,實屬矛盾。
(六)綜上,原告深感被告、訴願機關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除未符法律訂定所追求之公平正義精神外,並違反 諸多法理原則,爰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施行細則第23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5條等規定,本 件蔡○○保護安置係經被告七星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並 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請原告繳還被告代墊蔡○○自103 年1月1日至105年1月14日止安置期間相關費用。本案原告 係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 規定,對蔡○○本負有扶養義務,復依上開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規定,為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償還被告 代墊之安置相關費用。
(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係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 而設,保護安置係被告為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 緊急處置之義務,故本案乃交由社會工作專業評估個案生 理及心理狀態、親屬支持系統資源及是否提供妥適照護、 個案本人經濟狀態與其復返社區面臨之生活風險等綜合評 估是否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之遺棄要 件,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法(社會法)上遺棄之不確定法 律概念,屬行政機關依職權之「判斷餘地」,且無裁量逾 越或濫用情形。查本案經被告七星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協尋 家屬未果,致無人提供蔡○○後續妥適之照顧,經社會工 作專業評估蔡○○之扶養義務人無法提供適當協助,且於 蔡○○面臨生活風險時未提供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 或保護,已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規定
關於遺棄之情事,至認定「遺棄」之基礎事實是否已達「 經起訴或判決確定」為刑事犯罪,非屬必要。若被告不予 立即介入協助,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 義務,使身心障礙者得暫時之保護,即可預見蔡○○之生 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故依據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規定,提供保護安置之必要措施 ,自103年1月1日起依職權評估予以安置,應無疑義。而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項所稱補助係指身心障 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採申請制,依現行 法制需由當事人或其家屬提出申請,且不得溯及補助,方 符法律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此可參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 庭署106年12月29日社家障字第1060112603號函釋。原告 為扶養義務人,自應負起扶養之責,倘原告有協助妥處之 意願,亦可委由他人協助蔡○○照顧及申請相關福利服務 ,並非以被告已取得聯繫與否為由,而認有無法提供適當 協助之不可抗力因素。且原告平日即有關心照顧之義務, 卻疏於照顧及罹於申請安置期間相關補助之時效,倘冀邀 免責,似難謂有當。
(三)另查本件原告其扶養義務並未經法院裁定免除。被告依據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向法定扶養義務 人求償蔡○○於保護安置期間之費用,係屬先行墊付負扶 養義務人應盡照顧義務所生之費用,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 之公法債權,非屬蔡○○本人對外為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 ,亦非屬被告代位蔡○○對其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 求權所生之債務,易言之,該公法債權與民事扶養請求權 有別,並非原告得恣意請求免除。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 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意旨,負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 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 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行政機關並不具裁 量空間。故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 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 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 ,更不應由行政機關予以恣意免除,另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1413號裁定亦再次肯認是以扶養義務人其扶養 義務既未經法院裁定確定免除,其扶養義務自然存在。故 原告對蔡○○仍有扶養義務存在,況法院係被動受理請求 ,原告如認為其具備民法所定減免或免除之事由,固可依 法向法院聲請或請求之,怎謂其無法透過司法救濟請求法 院減免之,其疏於主張其權利,難謂無可歸責於己之緣由
所致,故原告之主張洵不足採。
(四)蔡○○自98年12月29日因腦內出血,被告依蔡○○意願協 助申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日間照顧費用補助並安置於 機構,被告評估其家庭系統薄弱,後續仍需扶養義務人出 面協處相關事宜,故蔡○○自98年12月29日由被告協助入 住機構後,被告以雙掛號通知原告等出面,亦曾致電原告 等之工作單位,惟得知雙方皆已離職,且原告李承宸之公 司表示其未留有個人通訊方式,原告乙○○之公司表示未 經其同意該公司無法提供資訊,被告亦曾查訪原告李承宸 戶籍地,另函請警政單位協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 99年4月21日以基警一分三字第0990104604號函復協尋未 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99年5月25日以北市警 同分戶字第09930676300號函復本案當時主責社工七星社 會福利服務中心,戊○○取得原告乙○○手機連絡方式後 ,曾與原告乙○○確有聯繫,當時戊○○向原告乙○○說 明蔡○○業經安置相關事宜,原告乙○○對戊○○來電感 到生氣,表示「不想管爸爸的事」,個案摘要表乃載明原 告乙○○表示其與蔡○○無任何關係且無意願安排蔡○○ 生活事宜,而後均無法聯繫原告乙○○。102年10月蔡○ ○情況惡化,於其需保護照顧之時,原告未曾出面妥處, 由被告七星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原告有違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規定情事,致蔡○○有生命、身體 之危難或生活陷困之虞,為保障其權益,爰被告自103年1 月1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止保護安置蔡○○,期間業已於 103年4月3日、103年5月19日、103年11月12日、104年5月 14日、104年10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依法應負擔蔡君安置 期間應盡扶養義務所生之費用。故被告皆依法辦理相關程 序,並已積極探查原告可送達處所,窮盡各種途徑聯繫原 告出面未果(指原告不願亦自始未履行其扶養義務),且 前開通知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74條所為合法送達 ,亦未退回被告,被告無從得知居所與戶籍地相左之情事 ,亦無從知悉需另為查報之理由,倘要求行政機關再查報 ,應屬客觀上期待不可能。由此顯見被告之通知函確有送 達,原告並非毫無所悉或無從得悉。
(五)綜上所述,被告相同案例均本於相同原則辦理,並無裁量 濫用之情事,原告之訴俱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理由,被告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事實概要記載及兩造之聲明陳述同前,又本件原處分以原告 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75條第1款(遺棄蔡○○行為)事
由,經被告於103年1月1日保護安置,爰依法向原告請求代 墊安置期間費用,因此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主張103 年1月1日對蔡○○之適當(保護)安置,及其後延長安置均 非行政處分(而為觀念通知?公法上事實?)是否有據?㈡ 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103年1月1日)「違反」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遺棄」其生父蔡○○之行為? ㈢原處分有無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或平等原則?㈣原處分是否 違反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㈤被告請求原告代 墊之費用,是否有據?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 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 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5條規 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 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 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 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 、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 行為。」
⑴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之立法宗旨,可知政府 機關對身心障礙者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 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依憲法第155條規定以觀,核屬社會 救助之性質。
⑵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於96年間增修之立法意 旨略以:「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及老人福利法第 25條之保護規定,明定任何人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本條所 列各款之行為。」再參照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 列行為:一、遺棄。……。」(即修訂前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30條)可知,解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之「 遺棄」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款相 符,即遺棄:指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依法令或契約予以 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參照臺北市政府新聞 處96年6月5日北市新一字第09630612600號函附件即即採 相同見解)。
⑶另參照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遺棄:①丟棄、棄而 不顧。②法律人指負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稱為「遺棄 」。
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7條規定(違反第49條 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對兒童或少年違反 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遺棄)之行為人,裁處行政 罰鍰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並得公布姓名)。因此條文 所示之「遺棄」為一「行為」,且為有意思而蓄意為之始 足當之。
⑸綜上,解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之「遺棄 」,應指行為人對無自救力之身心障礙者,不依法令或契 約予以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而棄而不顧之行為 。
2、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 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 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七、購買停 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 用補助。(第2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 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 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 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 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 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第4項)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第 77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 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75條各款情形之 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 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 2項)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第71條第1項第2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 務人負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 :「本法第77條所稱依法令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 ,指依民法規定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⑴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立法意旨,參照同法第
1條規定可知,明文揭示直轄市主管機關應對身心障礙者 主動提供最適切的福利服務與輔導安置措施。且對各款規 定經費補助之項目,並要求應依需求評估結果始予提供。 ⑵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於100年2月1日公布修 訂前規定如下:「(第1項)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 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 、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 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2項)前項之必要費用,除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71條第1項第2款給予補助 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而當時立法意 旨略以:「第一項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 義務,而有喪失扶養能力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 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 ,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二項規定『申請安置 』必要之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71條第 1項第2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而現行第77條立法意旨則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 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違反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依現行 法令,除身心障礙者有立即危險可依第78條至第80條予以 保護安置外,對於無立即危險但有安置需求者則尚無處理 方法,鑑於對喪失扶養能力者之處理方式可援引適用,爰 增加『或有違反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一段文字,讓身心 障礙者本人可以主動申請安置,或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本職權安置。」
⑶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與第75條同樣規定於同法第 七章「保護服務」,並參照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條之規定與說明,直轄市政府對於遭違反同法第75條第1 款(被「遺棄」)對待之身心障礙者,有予以適當安置義 務,並應於調查評估費用後,依同法第71條規定予以救助 或補助經費。而參照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於 100年2月1日公布修正前之立法意旨,被遺棄之身心障礙 者法定扶養義務人,應負擔「申請安置」必要之費用,並 可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申請直轄市政府機關予以補助 。
3、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規定:「(第1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 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8條之1規定:「(第1項)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3項)前二項規定,受扶 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 適用之。」
⑴立法院為配合99年1月27日增修之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 而同時增訂刑法第294條之1,該條第4款規定:「對於無 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 育或保護者,不罰:……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年,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 理由十明揭:「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規定,扶 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 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 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 ,與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 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 拘束,併此敘明。」
⑵由立法者同時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及刑法第294條之1, 暨於上開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中對民法第1118條之 1規定所為說明,可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係認定負扶 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 扶養義務。是以負扶養義務者依該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 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 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 義務之法律效果。故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 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 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 後不存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意 旨即採相同見解。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 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 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之父親(蔡○○)與母親(李芳蘭)73年10月15日離
婚,並約定原告由母親李芳蘭監護(參見本院卷第89頁背 面戶籍謄本記載)。
2、98年9月間,蔡○○因腦內出血、高血壓、糖尿病等原因 住院(詳衛生署基隆醫院98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第342頁)。98年9月30日,署立基隆醫院陳怡伶社工員 通報本案,當時社工員確認蔡○○長期居住在基隆市友人 家中,故建請該單位依人在地處理原則,轉介至基隆市政 府社會處進行後續協處,故當時未開案處理。
⑴98年11月27日,雙溪鄉公所社會課長賴哲正表示已協助蔡 ○○以專案方式申請低收入戶,待社工員訪視評估。社工 員擬協助蔡○○完成低收入戶之申請,並協助蔡○○安置 於養護中心。
⑵98年12月8日,社工員至醫院訪視蔡○○,受照顧情形穩 定。針對蔡○○子女還未出面一事,蔡○○同意由社工員 以郵寄信函至戶籍地方式通知子女出面。有關機構安置事 宜,或因人力不足,或因無床位收容無法達成。 ⑶98年12月29日,蔡○○因其友人幫助,入住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愛德養護中心 (下稱愛德養護中心)。同日,因蔡○○(由賴哲正協助 )低收入戶申覆案,經被告救助科審核未能通過,故社工 員協助蔡○○改申請身障托育養護補助,經審核被告同意 補助蔡○○安置(於愛德養護中心)費用每月1萬7,000元 。
⑷99年2月14日,蔡○○再次中風入院,預計2月24日出院, 共需支付看護費2萬多元由蔡○○帳戶內餘額支付。 ⑸99年2月24日,社工員媒合民間單位急難救助資源以支付 蔡○○每月3,000元自付額之安置費用,另機構護理長表 示:蔡○○因口腔功能不佳,致舌頭壓迫支氣管導致缺氧 過久而需緊急送醫,經醫師診斷蔡○○有睡眠呼吸終止問 題而非再次中風。
⑹99年3月17日,愛德養護中心社工員表示:案主(即蔡○ ○)口腔功能日漸不佳,評估每小時有48次呼吸終止情形 ,故看護人員於夜晚必須不定時將蔡○○叫醒,以確認其 意識是否清楚,評估蔡○○睡眠時須仰賴氧氣,故建議蔡 ○○安置於護理之家,以獲得妥適之照顧(以上詳被告七 星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99年3月26日個案處理報告,本院 卷第458頁)。且上開99年3月26日個案處理報告,處理計 畫略以:社工員擬發函縣市政府及警察局協助聯繫蔡○○ 子女處理安置事宜,並評估子女經濟狀況,除提供必要協 助,再評估是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8條規定進行
保護安置。
3、99年3月29日,被告協助將蔡○○轉安置於新佳源護理之 家(下簡稱新佳源),迄105年1月14日蔡○○死亡前,蔡 ○○均安置在新佳源。而依據新佳源於102年10月20日開 立之居住證明書(本院卷第76頁),蔡○○意識混亂。 ⑴依據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社會局七星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 案摘要表(下均簡稱個案處理報告)103年1月21日,個案 摘要記載略以,社工員曾於99年4月發文警察局協尋案子 女皆未果,當時社工員查案子女設籍地皆無人等語;處理 計畫記載略以,蔡○○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仰賴專人 照顧,自99年3月29日入住新佳源,每月安置費用扣除低 收入戶托育養護補助尚需自費6,000元之安置費,因急難 救助補助款有限,目前已積欠約8萬元,故社工員擬改以 身障保護安置方式安置蔡○○於機構。又礙於保護安置費 用過低致機構收托困難,僅新佳源同意以每月26,000元安 置費用協助安置蔡○○,故除補助費用外,尚有6,000元 差額負擔。由於原告李承宸失聯,且原告乙○○對於蔡○ ○以往行為甚有情緒,故不願出面處理蔡○○安置及及費 用支付相關事宜(本院卷第459頁以下)。
⑵依據103年4月18日個案處理報告處理計畫記載,蔡○○為 極重度之身障者,生活無法自理,加以子女失聯,故自 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依身權法第77條保護安 置於新佳源,現因原告仍失聯,為保障蔡○○生命安全, 擬延長保護安置期限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 ,共計6個月。蔡○○為列冊低收入戶,有關安置費用, 請身障科協處。並載明原告李承宸失聯,且乙○○對於蔡 ○○以往行為甚有情緒,故不願出面處理蔡○○安置及費 用支付相關事宜(本院卷第460頁)。
⑶依據103年9月17日個案處理報告處理報告處理計畫記載略 以,因蔡○○子女失聯,為保障蔡○○生命安全,擬延長 保護安置期限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其餘 略同103年4月18日個案處理報告處理計畫(本院卷第461 頁
)。
⑷依據104年4月20日個案處理報告處理報告處理計畫記載略 以,因蔡○○子女失聯,為保障蔡○○生命安全,擬延長 保護安置期限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共計 6個月,其餘詳103年9月17日個案處理報告處理計畫(本 院卷第462頁)。
⑸依據104年9月30日個案處理報告處理報告處理計畫記載略
以,因蔡○○子女失聯,為保障蔡○○生命安全,擬延長 保護安置期限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共計 6個月,其餘略同103年4月20日個案處理報告處理計畫( 本院卷第463頁)。
⑹依據105年1月19日個案處理報告處理報告處理計畫記載略 以,蔡○○無生活自理能力,需由他人協助照顧,然原告 均不出面協助,故於103年1月1日起依身權法第77條保護 安置於新佳源迄今,原安置期限至105年4月30日(塗改為 3月31日?)現因蔡○○於105年1月14日逝世,故提前終 止安置並結案(本院卷第464頁)。
4、99年4月12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北縣警戶字第0990054 050號函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即被告),略以:「說明: 一、依據臺北縣政府社會局99年4月7日北社工字第099030 3360號函辦理。二、旨揭個案蔡○○先生為重度多重障之 身心障礙者,與親屬關係疏離,因疾病因素生活已完全無 法自理,為穩定蔡君之生活照顧,該局已於去(98)年12 月29日先行協助安置於機構。三、蔡君早年即與前妻離異 ,現與長子蔡逸華、長女乙○○失聯,然蔡君後續生活安 排等相關事宜仍需渠等出面協處,故惠請貴局協尋並於尋 獲時先行向該局七星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員戊○○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