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679號
TPBA,107,訴,679,201907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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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9號
108年6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英宗(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 律師
 施穎弘 律師
 李俊良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郭子揚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兼 代 表人 嚴慶龍(理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康立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07年3月23日107年勞裁更(一)字第1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決決定關於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工 會)於民國87年8月25日成立,參加人嚴慶龍為工會現任理 事長。參加人工會於104年11月23至27日舉辦投票通過宣告 罷工及設置糾察線,並於同年12月9日依法進行罷工。嗣於 罷工期間內之104年12月23日、同年月25日,參加人嚴慶龍 以工會理事長名義分別以(104)工字第104122302號函、( 104)工字第104122501號函(下合稱系爭函文)發函大葉大 學等52所大專院校及和春技術學院等73所大專院校,給學生



作為未來職涯規劃之參考,信函內容略以「……相同保險商 品由銀行通路理財專員販售,暨南山保險業務員販售,所領 佣金卻高達10倍之差異……貴校畢業學子選擇從事南山公司 保險業務員,將面臨南山公司要以銀行通路理財專員為重, 而犧牲保險業務員權益情況產生。」、「……貴校畢業學子 如果選擇加入南山公司保險業務員,並非良好的生涯規劃… …敬請貴校使學生藉由本函內容,瞭解加入南山公司保險業 務員一職,恐對未來生涯規劃有重大影響。」原告認系爭函 文損害其公司名譽及利益,亦違反參加人嚴慶龍受任招募業 務代表之契約事項,因此於105年1月4日對參加人嚴慶龍提 起背信、加重誹謗等刑事告訴(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521號背信等 ,下稱系爭刑事告訴),另亦對參加人嚴慶龍及多名工會幹 部暨會員提出妨害自由等之刑事告訴。嗣參加人認原告以參 加人嚴慶龍為被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 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於 105年6月30日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經被告所屬不當 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勞裁會)於105年10月21日作成1 05年勞裁字第26號裁決決定(下稱前處分):「一、確認相 對人(即原告,下同)因申請人(即參加人,下同)工會10 4年12月25日(104)工字第104122501號函而以申請人嚴慶 龍為被告所提起之刑事背信罪之告訴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確認相對人因申 請人工會104年12月25日(104)工字第104122501號函而以 申請人嚴慶龍為被告所提起之刑事加重誹謗罪之告訴行為構 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三、 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將本裁 決決定主文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首頁10日 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四、申請人其餘裁決申請駁回。 」。原告就前處分對其不利(即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 )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20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將前處分關於上開第1項、第2項 部分均撤銷,並確認第3項部分違法。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勞裁會以前判決及前確定判決因認勞 裁會之委員組織不合法始撤銷前處分,且參加人並未撤回裁 決申請為由,重行召開會議,參加人於會議中陳稱其申請裁 決事項為確認原告對參加人嚴慶龍提出系爭刑事告訴之行為 ,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不當勞動 行為,及申請原告應自收受原裁決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7日



內,將原裁決決定主文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於所屬內部網 站首頁10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並經原告與參加人以 言詞陳述意見後,勞裁會遂作成107年3月23日107年勞裁更 (一)字第1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決定) 「一、確認相對人(即原告,下同)因申請人(即參加人, 下同)工會104年12月25日(104)工字第104122501號函而 以申請人嚴慶龍為被告所提起之刑事背信罪之告訴行為(偵 查案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521號背信等 )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 確認相對人因申請人工會104年12月25日(104)工字第1041 22501號函而以申請人嚴慶龍為被告所提起之刑事加重誹謗 罪之告訴行為(偵查案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10521號背信等)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5款之不 當勞動行為。三、申請人其餘裁決申請駁回。」原告不服原 裁決決定關於主文第1項及第2項部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前判決係認為原告提起系爭刑事告訴並非報復式告訴,而係 正當行使憲法賦予之刑事告訴權,前處分認原告係意圖報復 參加人從事爭議行為,並藉提起刑事告訴以殺雞儆猴,藉以 弱化工會活動,影響勞工之團結權等事實認定,即有誤會等 語。前確定判決亦未變更前判決之事實認定,是以,系爭刑 事告訴並不成立不當勞動行為,已屬前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被告又於其他裁決決定中,引用前判決之理由,足證系 爭刑事告訴非屬不當勞動行為。復由被告於107年4月3日簽 核原裁決決定之簽陳可知,被告已承認前處分係經行政法院 以實體判決認定違法而撤銷,被告無視前確定判決既判力, 竟重為相同內容之原裁決決定,確屬違誤。且原裁決決定之 作成未經調查會議重為調查程序,未作成調查報告,逕召開 詢問會議,顯已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及不 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㈡參加人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85號判決,於理 由中明確要求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但前判決及前確定判決均 無「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之諭示,被告於本案逕自為原裁 決決定,自屬違法。另就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196 條第1項、第200條之規定為體系性之觀察,可知撤銷訴訟並 無類如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發回原處分機關更為審查 」之判決方式。而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與本院93年度訴 字第3616號判決意旨,均明確指出,若原處分或訴願決定經 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決定機關若欲重為處分,



其前提為「行政法院於撤銷原處分之判決理由中,明確諭知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查前判決已明確指出前處分之 事實認定、證據與適用法律有誤、所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等 事由,而未有事證不明有待調查釐清之處,並清楚認定原告 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被告自無從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68號 解釋與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16號判決作為支持原裁決決定適 法性之依據。
㈢前處分及原裁決決定均係針對原告同一系爭刑事告訴行為是 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而為裁 決。惟查,前判決已經詳細調查事實並認定系爭函文內容與 事實嚴重不符,法院自不能容認以言論自由之名行誹謗之實 之不法行為,原告提起之刑事告訴,核屬其憲法上保障訴訟 權之行使,非基於騷擾目的而為虛假之告訴。前判決既經前 確定判決予以維持,則就該訴訟標的之判決因確定而生既判 力,被告應受其拘束,不得為與前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第二 次處分。甚者,原裁決決定與前處分之理由幾近完全相同, 原裁決決定僅引用前處分調查之結果,未另行調查;被告對 已有前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完全未有回應或交代,實有裁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此外,前處分主文第3項「申請人其餘 裁決申請駁回。」因參加人未提出行政訴訟,則此部分主文 形式上已屬確定,惟原裁決決定主文第3項又記載「申請人 其餘裁決申請駁回」,可知被告根本未釐清前後之法律關係 ,只是一再做出違法之原裁決決定,應依法予以撤銷。 ㈣系爭函文一方面刻意誇大杜撰銀行通路理財專員之報酬,另 一方面又大量隱匿原告保險業務員之報酬,再藉此作不實之 比較,得出差距10倍之錯誤結論,藉以損害原告名譽,該行 為至少已著手造成原告財產上權益損害之危險,原告認為參 加人嚴慶龍涉犯背信罪嫌,本有事實及法律上之論據。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940號處分書載,系爭 函文含有負面評價,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聲譽等語 ,顯見該檢察署亦認為系爭函文確實有負面評價且致原告聲 譽受到損害。原告依憲法賦予之權利謀求司法救濟,若遭視 為工會法第35條第1項所指之禁止行為,實乃限制原告之訴 訟權。
㈤系爭刑事告訴乃正當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與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實無關聯:
⒈行使刑罰權之主體為國家,告訴人本於訴訟權提出刑事告訴 ,但不論是訴追過程之訊問與否或最終結果係起訴或不起訴 甚至判決、執行,均非告訴人所能影響。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4款不利益待遇之類型需使工會會員受有類似解僱、降



調、減薪等私權上之侵害,刑事告訴卻無造成任何私權受有 侵害之情形,與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不同。原裁決決定引用之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30號、101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所涉 訴訟事件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及考績評定等民事爭議,與刑 事訴追不同。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已明白表示,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規定所謂不利待遇之不當勞動 行為,限於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足見刑事告訴本質上根本不 屬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所指不利益待遇之類型,且工 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並非例示規定。
⒉由現行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仍規定「勞工參與或支持爭 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觀之, 本款所指之「不利之待遇」在解釋上仍未逸脫與私權契約有 關之行為。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倘國家欲限制人民訴 訟權之行使,斷無可能以含糊籠統之施行細則作為限制之依 據,然現行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卻逾越母法,擅自 創設「威脅提起或提起顯不相當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不利 待遇」之類型,顯然違反立法者原意,應屬無效。 ⒊參加人顏慶龍自陳於結束罷工後之105年4月10日接獲警局通 知,始知悉原告提起系爭刑事告訴,且原告並無對外宣傳此 節,足證原告並無意藉此舉使工會幹部產生恐懼。復由參加 人工會於系爭刑事告訴後,會員人數增加、工會會員踴躍爭 取擔任會員代表、原工會理事、監事踴躍參與競選連任、嚴 慶龍連任工會理事長、原告仍依照契約給付報酬等情,均可 見工會活動並無受到任何不利影響,可見原告之刑事告訴未 生任何寒蟬效應,而有不當影響工會活動之狀況。 ⒋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不當勞動行為,必須該行為 產生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活動之結果,並非有此危險 即可。又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共同之主觀構成 要件,均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為要件,原裁決決定未以 「主觀上有無故意」為認定,僅以有無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 進行判斷,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
⒌查系爭函文係在104年12月25日發出,而斯時參加人工會常 務理事葛讚益在105年1月2日於臉書貼文表示系爭函文並未 經工會常務理事會即遭發出。而原告係在105年1月4日提出 刑事告訴,顯見系爭函文並非參加人工會決議所為。原告於 前處分程序即提出證據說明保險業務員人數與原告之利益本 有關聯,並呈現原告105年上半年度未滿24歲業務員(即大 專院校畢業生為主)之增加狀況,明顯較104年上半年度減 少約14.98%之客觀事實,及原告與區經理兼為委任契約等 情,然被告未加調查,以錯誤事實認定作成原裁決決定,有



重大違誤。
⒍刑法最後手段性乃立法層次問題,並非人民行使訴訟權之順 序,而憲法第16條保障之司法上受益權,不僅形式上應保障 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實質上亦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 實有效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原裁 決決定卻認為原告只要向參加人請求賠償即可,無須追究參 加人嚴慶龍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顯然嚴重侵害憲法第16條 保障人民訴訟之權利。況豈有加重誹謗罪之被害人自行澄清 後,即不得對加害人提出告訴之理。原裁決決定認為加重誹 謗告訴行為非保障原告權益之相當手段云云,但「非相當手 段」與「顯不相當」之程度顯然有異,被告未加說明,實有 裁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⒎被告本不應將與本案無涉之案件推論原告具有不當勞動行為 之認識,更何況所有他案均未被認定成立不當勞動行為,更 無法因此得出原告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況參加人嚴慶龍 係於罷工結束後,經警局通知始知悉遭原告提起刑事告訴, 該通知書也是其自行張貼於網路,原告並無公告周知行為, 且系爭刑事告訴行為亦與工會活動結束與否無關,原告不具 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且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與終止雙方民 事契約本無必然關聯,被告持此推論系爭刑事告訴屬意圖報 復,違反經驗法則。
㈥參加人發函之內容不實,該行為不具正當性: ⒈工會縱使得為爭議行為,仍應依誠實信用及權利不得濫用原 則為之,不僅需要符合法定要件,且僅在該行為具有正當性 時,方可阻卻違法性而不受刑事處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 、54、55條參照)。被告亦認為,若言論與事實不符,其行 為不受工會法保護。綜上,不論參加人發函行為為工會活動 或者是爭議行為,均不容散布不實內容,並非只要是爭議行 為或沒有涉及強暴脅迫,就必然合法。此種不實之宣傳行為 ,無論於我國、美國或德國法,均屬非法行為。前判決也已 經認定參加人發函內容不實,被告以「發函手段和平」就率 爾認定為合法爭議行為,顯然有誤。
⒉參加人「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公告即便揭示勞資爭議處 理法條文,不會讓參加人之行為當然具有正當性,且系爭函 文之發函對象為與罷工爭議無關之全國大專院校,內容又隱 匿重要資訊為達破壞原告名譽之目的,也未經參加人工會常 務理事會決議或會員同意,即由參加人自己決定發出,故從 系爭函文之行為對象、目的、手段、程序等綜合判斷,亦不 具正當性。
㈦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可知,犯罪被害人之告訴行



為,係讓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得以進行偵查,而非要求告 訴人於提出告訴時,即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程度。又刑事告訴係告訴人申告犯罪事實之行為,告訴 人本無須表明告訴之罪名,縱使表明亦無任何拘束力。原告 係因認參加人嚴慶龍大量散布系爭函文應構成犯罪,故僅就 該犯罪事實提出一次刑事告訴,並陳述法律意見認為犯罪行 為人之行為應成立加重誹謗罪與背信罪。原裁決決定竟分別 以兩項主文認定原告成立複數不當勞動行為,明顯違法。司 法院釋字第507號解釋認為,即便為了防止濫訴並避免虛耗 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對於告訴權得設有一定限制,但若要 求告訴人須完全證明犯罪事實內容方得以提起告訴,顯係違 反比例原則之限制而違憲。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未禁止 雇主對不合法之爭議行為向工會求償或提出刑事告訴,也無 法得出「如雇主受影響之權利為財產、名譽等權利者雇主應 退讓」之結論。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 裁決決定關於主文第1項及第2項部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參加人工會於104年12月23日、104年12月25日發出系爭函文 前,已於104年12月9日宣布罷工、設置封鎖線,參加人工會 與原告間有關業務員權益等紛爭也為大眾所知,參加人工會 發出系爭函文不僅為實現憲法所賦予之勞工團結權之爭議行 為之一部,其涉及之內容亦攸關公益,並對公眾人物所為, 應受勞工團結權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本件涉及參加人工會之 勞工團結權及言論自由保障,與原告之名譽權、財產權衝突 。因勞工社經地位較諸雇主乃為結構性弱勢,故於工會行動 權與其他基本權產生衝突時,雇主權益應為相應退讓,此由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可證,並經最高行政法 院105年度判字第135號、104年度判字第287號判決所是認。 ㈡「發傳單」為「杯葛」之一種型態,屬爭議行為態樣之一, 只要工會未威脅、壓迫或限制消費者停止使用或購買主要雇 主的商品,「發傳單」並不會構成違法的爭議行為。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5條立法理由亦稱,正當爭議行為因具衝突本質 ,行使過程中無可避免對於雇主或第三人之權益造成影響, 如未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侵害或威脅者,即不具違法性, 而不予處罰。且刑事訴訟法就法律明定不罰之行為,課予檢 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之義務,則雇主對於勞方所為正當爭議 行為提起刑事告訴,顯無法律上實益,而有不當爭議行為之 動機。系爭函文內容並未威脅、脅迫或限制第三人與原告交 易或受聘僱,而僅說明原告對勞方之待遇恐非理想,當屬正 當爭議行為。系爭函文既屬正當爭議行為之行使,且未侵害



原告或任何人之生命、身體權益,應難認為屬於「確實偏離 民主社會被普遍接受之準則」,亦非美國法上之間接杯葛。 原告執意對參加人嚴慶龍提起刑事告訴,顯係出於不當勞動 行為之動機。
㈢查原告於105年1月4日提出告訴時以誹謗、背信(財產犯罪 )為主張依據,故於提起系爭刑事告訴時對於渠指摘之行為 並非「他人生命、身體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早已有清楚 認知。再者,依「原告對參加人工會幹部及會員提出刑事告 訴之統計」,自104年起原告或原告之受僱人與參加人工會 幹部間約有10件之刑事案件;另原告自參加人於104年12月9 日開始罷工時起至105年1月25日結束罷工止,原告對參加人 工會相關幹部提出7件訴訟案件,顯見原告意欲藉訴訟權以 干預爭議行為。原告對參加人嚴慶龍提起無實益之刑事告訴 前,先對參加人工會接連提起民事假處分未果,經不起訴處 分後,接連聲請再議、交付審判亦均遭檢察官以系爭函文並 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參加人嚴慶隆係出於善意發表適當 評論,無涉侵害原告名譽等語駁回;原告又於104年12月31 日以(104)南壽訓字第291號函對外表示,已採取必要之法 律行動,足以推論原告提起告訴係在嚇阻、影響參加人工會 活動。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前,早已知悉參加人「宣告罷工及 設置糾察線」公告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卻仍執意提起 告訴,不起訴後又提出再議、交付審判,顯係基於不當勞動 行為之目的。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立法者既然將勞裁會委員之資格限於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 係事務之人,可知立法者透過新制度所欲表彰者乃係法院並 非處理不當勞動行為最適切的決定主體。據此,勞裁會決定 性質上應屬行政法實務通說見解之判斷餘地,法院宜僅作低 密度之審查。
㈡系爭函文係由常務理事會會議討論、全國理事會會議追認, 且以參加人工會名義發出,更屬於罷工期間言論而為爭議行 為的一環,參諸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立法理由,屬於參 加人工會行為,原告明知此等爭議行為受法律保護(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5條第3項),卻刻意對參加人嚴慶龍提告,明 顯係針對參加人嚴慶龍為工會理事長身分,意圖透過刑事提 告而施壓於參加人。又系爭函文之發文目的僅讓年輕學子知 悉原告現況及勞資爭議內容而已,並藉此喚起社會支持,且 系爭函文內容亦屬可受公評之事,手段和平無強暴脅迫情事 ,目的與手段間有正當性。參加人既無毀損原告名譽,也無 阻止年輕學子進入原告工作之可能。學者認為參加人在罷工



期間透過媒體宣傳、發送傳單(含系爭函文)均係引起社會 輿論討論、罷工行為欲喚起之注意與達成之目的,訴求在於 引起社會關注並達到團結工會之目的,均為合法罷工(糾察 )行為。且原告於參加人工會發出系爭函文後,也已去函各 大專院校、透過媒體充分說明自身立場並對系爭函文受文者 予以回應,並無非得提出系爭刑事告訴之必要,其目的明顯 在於殺雞儆猴、壓制工會言行而屬於不當勞動行為。即便系 爭刑事告訴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還要聲請再 議及交付審判,故意在精神上、心理上施壓參加人工會幹部 ,又以多起訴訟讓工會陷入法律戰,從整體脈絡以觀,原告 打壓工會之舉至明,絕不能以訴訟權保障作為藉口、放任原 告行打壓工會之實。
㈢依學者見解,若雇主在訴訟策略上有使工會會員之勞工在應 訴時與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或與雇主以往訴訟策略相比在金錢 上、精神上或時間上受有不利益,此時雇主採取此種訴訟策 略之行為應為不當勞動行為。復應權衡雇主行使訴訟權之必 要性與其對工會團結權保障之侵害,包括考量其訴訟權之行 使是否出於打壓工會之目的、雇主除提起訴訟外有無其他方 式可以解決爭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8號判決參 照。又雇主對勞工聲請假扣押及執行,亦不排除有不當勞動 行為之可能(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度判字第670號判決參照)。況不起訴處分書已言明 系爭函文為參加人工會行為,與個人契約義務無涉,亦與背 信罪構成要件不符。另系爭函文之言論內容均屬可受公評事 項,有媒體報導為憑且攸關廣大業務員權益,涉及公眾議題 、善意評論也絕非刑事犯罪。原告卻選擇針對參加人嚴慶龍 提告刑事背信等,並於系爭刑事告訴已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後,仍續提再議及交付審判,目的確實係在於打壓工會, 意圖透過訴訟策略來使工會幹部疲於奔命、造成工會幹部應 訴等精神上或金錢上或時間上之不利益。
㈣另原告對參加人工會副理事長施少華提告之案件,經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肯認提告刑事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 第1項第5款支配介入之不當勞動行為。復不起訴處分書已言 明系爭函文為參加人工會行為,與個人契約義務無涉,原告 提起背信罪告訴,明顯係羅織罪名。若原告對參加人嚴慶龍 提起系爭刑事告訴前,就其言論先行評估而認屬合理評論範 圍,即可預知參加人嚴慶龍不會成立刑事犯罪,自無須提起 系爭刑事告訴。是原告所為目的在影響日後參加人工會之決 策、運作及活動,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 為等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函文(本院卷1第287至292頁)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52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 1第321至327頁)、前處分(本院卷1第105至158頁)、前判 決(本院卷1第159至212頁)、前確定判決(本院卷1第213 至227頁)、原裁決決定(本院卷1第37至104頁)等影本在 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對參加 人嚴慶龍提起系爭刑事告訴行為是否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前處分係經行政法院以實體判決認定違 法而撤銷,被告無視前確定判決既判力,竟重為相同內容之 原裁決決定,確屬違誤,且前判決及前確定判決均無「由被 告另為適法處分」之諭示,被告於本案逕自為原裁決決定, 自屬違法云云。惟查,前確定判決係以勞裁會之組織並非合 法,裁決之程序即有違誤,前處分自屬違法為由,認前判決 將前處分關於第1項、第2項部分均撤銷,並確認第3項部分 違法,於法有據,而維持前判決,並已敘明前處分因程序違 法,既經前判決撤銷及確認違法,故就實體之部分無需再贅 予論究,此有前判決及前確定判決存卷可稽。是以,前確定 判決並未就訴訟標的(即前處分)之實體部分予以論究,則 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反面解釋,前處分並未經確定之 終局判決裁判,尚未有確定力。又查,前判決及前確定判決 既係因認勞裁會之委員組織不合法而撤銷前處分,則被告受 前確定判決之拘束效力,僅係將參加人申請裁決之申請案, 回復至尚未作成之狀態,自應由勞裁會另依法重新以合法組 織作成適法之裁決決定。再者,前處分乃係就參加人依法申 請裁決之案件為准駁之行政處分,原告則係認為前處分認事 用法違誤,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向本院提起撤 銷行政訴訟及確認違法行政訴訟,原告雖係前處分之相對人 ,然並非申請裁決之申請人,故其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 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請求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職是,前判決本無可能依同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 告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適法之決定至明。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判決及前確定判決意旨,逕自作成 原裁決決定,即屬違法云云,容屬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無 可採。
㈡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二、權利事 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



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三、調整事項之勞資爭 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 爭議。四、爭議行為:指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 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五、 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絕提供勞務之行為。」第39條規定 :「(第1項)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得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第2項)前項裁決之申請,應 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 次日起90日內為之。」行為時同法第43條規定:「(第1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第2項)裁決委員會置 裁決委員7人至15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 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2年,並由委員互推1人 為主任裁決委員。(第3項)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 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4條第1項至 第4項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 之日起7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第2項)裁決委員 會應指派委員1人至3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 應於指派後20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20日。(第 3項)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 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裁決委員為調 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第4項)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 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第46條規定:「(第1 項)裁決委員會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2 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 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第2項)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 ,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47條規定:「裁決決定書 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 、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表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三、 主文。四、事實。五、理由。六、主任裁決委員及出席裁決 委員之姓名。七、年、月、日。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後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20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經 查,勞裁會共有15名委員,原裁決決定係由勞裁會10名委員 出席詢問會議(5名委員未出席),且作成原裁決決定之前 ,勞裁會已指派委員3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後, 作成3次調查紀錄,並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始經該10 名委員討論一致同意通過後而作成原裁決決定,此有105年8



月5日第1次調查紀錄、同年月19日第2次調查紀錄、同年9月 1日第3次調查紀錄(前處分卷第199至208頁、第241至249頁 、第407至413頁)、107年3月23日詢問會議紀錄、簽到簿、 參加人及原告之委任書、裁決委員會詢問程序出席者報到簿 、勞裁會第312次會議紀錄存卷可佐(原裁決決定卷第101至 103頁),且當事人對於勞裁會之組織合法乙節亦不爭執( 本院卷1第500頁)。雖原告另主張原裁決決定之作成,勞裁 會未作成調查報告,係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4條第2項規 定云云。惟考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乃係「為確保裁決決定之作成妥適、合宜,於第2項規 定指派裁決委員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為裁決必經程序,更 明確訂定調查期間。」又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第4項規 定授權訂定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27條則係規定裁決委 員作成之調查報告之應記載事項,而其立法理由載明:「一 、由於裁決委員所作之調查報告為裁決委員會草擬裁決決定 書草案之重要參考憑據,爰於第1項規定調查報告內容應包 含調查之地點、時間,進行調查之裁決委員,經通知到場當 事人、代理人及相關人員意見陳述要點、證人所為之陳述或 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調查紀錄,事實及對於裁決決定之建議 意見等事項。二、裁決委員依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成報 告後,應送交裁決委員會,以進行後續相關程序。」準此, 勞裁會委員所作之調查報告固為勞裁會草擬裁決決定書草案 之重要參考憑據,然縱勞裁會未作成調查報告,惟依據卷存 上開3次調查會議紀錄,亦足佐證勞裁會已踐行調查事實及 必要之證據之程序,是以,本件調查報告縱有欠缺,尚不足 以影響調查程序之合法性。從而,被告作成原裁決決定係合 於法定之正當程序,且其組織合法並有判斷之權限,應堪認 定為真實。
㈢次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雇主或代表 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對於勞 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 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 動。」又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 定:「(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 、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2項)前項處分 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第4項)對於 第1項及第2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 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前揭工會法第35條及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1條有關不當勞動行為禁止及其裁決機制之立法目的,旨



在確實保障勞工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避免 雇主以其經濟優勢地位,對於勞工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團結權 、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時,採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 之不當勞動行為,透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除對於具體 個案認定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外,尚藉命當事人為一定行 為或不行為之方式,以為快速有效之救濟命令,俾迅速排除 不當勞動行為,回復受侵害勞工之相關權益及集體勞動關係 之正常運作。
㈣再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規定:「(第1項)爭議行為應 依誠實信用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第2項)雇主不得 以工會及其會員依本法所為之爭議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 請求賠償。(第3項)工會及其會員所為之爭議行為,該當 刑法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構成要件,而具有正當性者,不罰。 但以強暴脅迫致他人生命、身體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時, 不適用之。」考其立法理由為:「……。二、第1項規定爭 議行為應依誠實信用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亦即進行爭 議行為之主體、目的、手段、程序等均須具有正當性。三、 工會所為合法爭議行為,係工會遂行保障會員正當權益之自 助行為,故發動爭議行為之工會與參與爭議行動之工會會員 並無契約上債務不履行責任,基於衡平原則,就工會及其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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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