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08號
108年6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善明清(即陳嬗民京)
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 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朱兆民(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曾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度補覆議字第38號決
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不服審議委員會之決定者, 得於收受決定書後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覆審委員會申 請覆議。」;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規定:「覆議之申 請,逾越本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故申請人對於覆議委員會之決定,如有不服,應依規定 之程序,法定期限內申請覆議,若逾期提起,即為法所不許 ,若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者,因屬未經合法覆議程序, 即為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從而,覆審為提起行政訴訟之先行程序,申請覆審因 逾期而不合法,即無從合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1條規定:「送達文書,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基此,被告對犯罪被害人送達文書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之。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 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 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 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 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 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38條分別規定 甚明。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 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 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 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 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 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 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事實概要:訴外人張繼援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 號未為公司登記之無痕掛勾工廠(下稱系爭工廠)負責人, 並僱用原告從事生產工作。張繼援本應注意工廠內之圓盤軋 型機傳動帶(下稱系爭機台)有危害勞工之虞,應設置護罩 或護圍、每僱用勞工2人,應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1 人及應對所僱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上開事 項為其業務內容,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在系爭機台加裝護罩或護圍,且未對原告施以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安排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 主管,即令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1日晚間8時許,在系爭工 廠內操作系爭機台,而在原告操作系爭機台期間因開合板突 然關閉,而夾壓原告之雙手,致原告受有雙側第二、第三、 第四指創傷性截指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爰依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以被害人之身分,向被告申請重傷 補償金,分別請求: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因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 要費用100萬元及因受重傷致心靈遭受痛苦之精神撫慰金40 萬元(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於107年6月13日以105年 度補審字第116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駁回申 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 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亦經該會於107年10月29日以
107年度補覆議字第38號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書 以申請人申請覆議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駁回覆審之申請( 下稱覆審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四、經查:原處分經被告送達至原告之住所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下稱新莊區地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 原告,亦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送達,乃於10 7年7月19日將原處分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等情,有經郵務 人員蓋章之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88頁) ,故原處分之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同年 7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覆 議申請期間之末日為收受決定書後30日內即107年8月28日, 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為同年8月30日(星期四),故依法覆議 申請期間之末日應為107年8月30日,原告遲至同年9月13日 始申請覆議,此有覆議申請書在卷可參(見覆議卷第4頁) ,則覆審決定以其覆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其覆議之 申請,自無不合。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復對之提 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主張原告居留證上記載居留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之1(下稱泰山區地址),原處分未依法向泰山區 地址為送達云云。惟查:原告向被告所提出系爭申請書上及 原告覆議申請書上均自行記載原告之通訊地為新莊區地址, 被告以新莊區地址通知原告應詢時,原告亦陳明新莊區地址 為其住所等情,有系爭申請書、覆議申請書及105年8月30日 、106年6月5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按(原處分卷第1頁、第17頁 、第65頁、覆審卷第4頁),並經原告陳述:「當時我有說 新莊區地址是我實際住的地方,我的居留證上記載泰山區地 址是我姐姐地址。泰山區地址是我剛入境台灣時所記載的地 址,因為當時在台灣我只有姐姐住在這個地址。如果我回去 越南,台灣有什麼文件她收到都會告訴我。」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105-106頁)。綜以原告另自承:系爭申請書上及覆 議申請書上原告均記載通訊地為新莊區地址,並未記載泰山 區地址之原因,是因為原告當時居住新莊區地址等語(本院 卷第224-225頁)。足徵原告主觀上具久住新莊區地址之意 思,客觀上亦居住於新莊區地址之事實。而泰山區地址僅係 原告初入境台灣時親人之住所,為便於原告收受文件所使用 之地址,並非原告設定為住所之意思,即不得僅憑居留證上 記載泰山區地址之登記資料,認定為原告之住所。原處分依 法向原告之住所即新莊區地址送達,即屬有據。原告主張原 處分未依法向泰山區地址為送達云云,於法即有不合,委無 可採。至原告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判決要旨
,乃指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住居所已為變更,於變更前住居所 不能受送達而逕予寄存送達之情形,與本件原告之住所確實 設於新莊區地址,而將原處分寄存送達地警察機關之情形不 同,原告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即與本件事實不同而 難以採憑。
六、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寄存於新莊區地址警察機關並生效時,原 告並未入境台灣,無法收受原處分云云。然「惟查相對人設 籍於…,並未遷離,雖於87年11月26日出境前往澳洲,於88 年2月20日入境返回中華民國,其間未住居於上址,但應認 與在國內外出性質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67號民 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之住所確實設於新莊區地址業 已認定如前,原處分送達於新莊區地址,依法即屬正當,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不因原處分送達生效時原告是 否出境而影響送達之效力,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即難認有 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覆審決定以其覆議已 逾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其覆議之申請,自無不合。原告復 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 既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自 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黃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