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493號
TPBA,107,訴,1493,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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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3號
108年6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誠傢設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建忠(董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景閎
  黃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7年9月20日府訴三字第10720914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 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原告於訴訟 中,變更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 臺幣壹拾貳萬元部分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受裁 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參本院卷第93頁)經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被告 就此部分變更亦無異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營室內裝潢、室內輕鋼架工程等業,適用 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被告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 處(下稱勞檢處)接獲通報,原告承攬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O樓之裝修工程,於民國107年4月16日10時許發 生所屬勞工李國慶於作業中踩到通路上垃圾滑倒受傷需住院 治療之職業災害。勞檢處於107年4月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 ,發現原告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未保持不致使勞 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致所屬勞工李國慶於107年4月16日發生作業中踩到 通路上垃圾滑倒受傷住院之職業災害。原告對於前述於工作



場所發生之職業災害,未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 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違反職安法第 37條第1項規定。且原告對於前述於工作場所發生之職業災 害,該災害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惟原告未 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違反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3 款規定。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 ,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裁 處書誤繕為第5款,業經被告以107年7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 0760211122號函更正在案)、第37條第1項等規定,致生同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職業災害,乃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 49條第1款、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項次6、13、14 等規定,以107年6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24711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各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3萬元及 3萬元罰鍰,合計處12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李國慶間未成立任何勞動契約,對其亦無指揮及監督 權限,實無課予職安法等關於「雇主責任」之情事: 1.原告雖承攬系爭裝修工程,惟基於專業分工之需求,而發包 予下游廠商分別施作。就木工項目部分,原告於107年3月18 日分包予陳聰誠,由陳聰誠再自行僱工、提供材料,而施作 該處工作場所之天花板、冷氣盒窗簾盒、門標等工項,原告 僅須給付陳聰誠承攬項目之總報酬。陳聰誠遂僱用木工李國 慶、李芳澤等人,就該處工作場所進行木工工項之施作,是 以,原告雖承攬該處之裝修工程,惟再承攬人陳聰誠方係該 處工作場所實際負責指揮監督之人,而擔任工作場所之指揮 、協調及監督工作,並就該處工作場所之巡視及其他防止職 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負擔法定之雇主責任。另依被告於107 年4月26日訪談陳聰誠之談話紀錄所示:「(問:請問李國 慶是誰僱用的勞工?)答:李國慶是我叫來幫忙的木工師傅 ,……薪資都是一天3,200元……。(問:請問每日作業前 是否要跟誠傢設計有限公司戴建忠報備後才可以做?)答: 我會跟他報備……。」由此顯見,李國慶實係陳聰誠另行僱 用之木工師傅,原告就陳聰誠將木工工程交由何人處理,從 未置喙,更無指揮、監督及管理之權責,遑論原告從未與陳 聰誠所另委請之木工人員約定勞務或工資內容。況所謂「報 備」,並非於事前須徵得他人之同意後始得為之,而係指本 人得全權處理業務並決定後,通知他人知悉之謂,故原告對



陳聰誠僱用李國慶一事,實無干涉之權限,自難認原告與 李國慶間存有僱傭關係。訴願決定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具統 籌規劃、管理及指揮監督權限,李國慶係為原告提供勞務給 付,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準此,原告與木工李國慶、李芳 澤抑或其餘實際施作工項之工人間,並無成立勞動契約,對 渠等亦無指揮及監督權限,原告與李國慶間並不具人格上之 從屬性。李國慶受傷後,原告且未受任何人通知而得進行處 理,相關之送醫、探視部分,均由陳聰誠自行處置。原告係 待接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傳票通知後,始知 事件原委。是李國慶從未被納入原告之生產組織體系,故原 告與李國慶間亦不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再者,李國慶自陳 聲請人戴建忠與對造李國慶間非僱傭關係,更表示本人李國 慶與誠傢設計有限公司戴建忠非僱傭關係而撤銷勞動檢查申 訴,亦徵原告並非李國慶之雇主。從而,李國慶並非人在原 告企業組織內,服從原告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不具人格從屬性;李國慶亦非從屬於原告,為原告之目的 而從事勞動,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反之,被告徒以陳聰誠 係原告對木工李國慶等人之代理人,進而推論原告與李國慶 間具僱傭關係,實有違誤。再者,李國慶亦蒞庭證稱:「( 法官問:何人是現場管理人?)陳聰誠。」「(法官問:現 場材料何人提供?施工之器具由何人提供?)材料是陳聰誠 提供。陳聰誠給我工具施工。」「(法官問:你受傷後,原 告或其他人有無採取急救等措施、採取調查通報勞動檢查機 關?)陳聰誠有帶我去國術館看,沒有調查及通報勞檢機關 。」「(法官問:你如何知道要怎麼施工?)工頭陳聰誠交 代要做哪些、怎麼做、如何施工。」準此,工程現場之材料 器具既非由原告所提供,施工項目亦係由陳聰誠負責指揮監 督,故原告與李國慶間亦不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自難認原 告與李國慶間存有僱傭關係。
2.依職安法第2條第2、3款規定,該法所稱之勞工,係指因僱 傭之法律關係而從事工作並自雇主處獲得薪資者。本件承攬 工程中,同樣受僱於陳聰誠之另一木工李芳澤於107年5月間 ,曾以土城清水郵局存證號碼000100號之存證信函,向陳聰 誠請求給付21,300元之薪資,由此顯見,李國慶李芳澤等 人,確係受僱於陳聰誠而受其指揮及監督,並係為其服勞務 ,且以其勞務之付出,得向陳聰誠領取薪資為對價。被告主 張陳聰誠表示代領李國慶3,200元工資,事實上油漆與木工 均係陳聰誠向原告請領工程款,他給工人工資3,200元或多 少原告並不清楚,被告卻單方面聽陳聰誠所言,且當時共3 人從事木工作業,師傅李芳澤還寄存證信函給陳聰誠索討應



得之工資。準此,勞雇關係確係成立於陳聰誠李國慶及李 芳澤等人之間,殆無疑義。
3.再按行政罰係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為 例外,如須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自應具備充分、 合理及適當之理由,且行政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 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行為人以外之人處罰。又行政罰法為 行政罰之基本法,其餘法規之罰責,除另有規定外,理應遵 守基本法之規範。次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 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此為職安法第1條所定之立法目的。原告並非李國慶之 雇主,業如上所述,則關於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設施及措施 之管理及維護,理應由真正之雇主負責為之,且於勞工因雇 主之管理及維護不當,而受有職業災害時,亦應處罰行為人 即真正之雇主,始符合行政罰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 人以外之人為例外之法律原則。是原處分對於真正之雇主即 陳聰誠不為處罰,卻以系爭工程形式上為原告所承攬,即認 原告為雇主,並應負擔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設施及 措施之管理及維護,顯係怠於調查事實,且無其他充分、合 理及適當之理由處罰非行為人之原告,尚非妥適。況且,李 國慶之雇主既為陳聰誠,且對於工作場所具有指揮、協調及 監督權限之人亦均為陳聰誠,則由其負擔相關之安全衛生設 施及措施之管理及維護責任,顯較課予原告此一責任更具實 質意義及效率,亦方能達到嚇阻雇主違法,以保障工作者安 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
(二)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為李國慶之雇主,系爭事故發生之原 因亦係源自於李國慶違規飲酒所致,系爭工作場所應具備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施及措施,並未有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依 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原告對於系爭工作場所之通 道、地板及階梯,已善盡管理及維護之責,且就應具備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施及措施,並未有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再者 ,李國慶雖係於工程現場摔傷,惟前開事故實係肇因於李國 慶於場區內違規飲酒,再因飲酒後導致精神恍惚而摔倒,顯 與工程現場之環境、設備均無關聯。又市售「維士比液」於 瓶身貼紙均以紅字特別標示:「警語:本藥品含酒(10%) ,服用過量,有害健康。成人每次服用30~40c.c.,一日3 次。」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亦表示:「(現任食藥署 藥品組副組長)吳明美說,保力達B、維士比等飲品的酒精 濃度達10%,喝150c.c.就可能超過0.15毫克酒測,故而, 維士比此類含酒精之西藥內服液,與市售含咖啡因之提神飲 料(例如:蠻牛、康貝特)不一樣,一日至多只能飲用3次



,且一次只能喝30至40c.c.,倘有多喝者,因是類商品含有 酒精,故不僅不能提神,還會頭昏眼花,增加工作危險。」 故李國慶受傷之原因,實不可歸責於原告,是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遽以李國慶於工作場所摔倒受傷,即輕率論斷原告有違 反職安法,並課予原告罰鍰,卻未論及李國慶違規飲酒後, 導致其本身身體狀況不良,是否始為事故發生之原因,顯有 違誤。
(三)並聲明求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2萬元部分均撤 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 違法。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將木工作業交付陳聰誠承攬,李國慶陳聰誠所僱 用部分:
1.本件勞工李國慶於107年4月16日工作時發生跌倒受傷住院職 業災害,經勞檢處107年4月24日派員至事發現場檢查並訪談 相關人等作成談話紀錄,相關資料如下:勞檢處107年4月24 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所載略以:「……當日作業種 類地點及承攬關係示意圖:業主─誠傢」此有原告之負責人 戴建忠簽認在案並表示無意見,勞檢處107年4月24日詢問原 告負責人戴建忠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本案之 承攬關係?)答:本公司向屋主○○○承攬○○○路O段OOO 號O樓裝修工程,承攬金額約為2,000,000元,……,陳聰誠 來承作我們木做跟油漆的工程部分,雙方以口頭協議,油漆 的部分13萬包給他做,因為木作的材料成本比較高,所以陳 聰誠跟我協議採工料分開的方式計價,並由陳聰誠自行決定 是否需要找其他的木工師傅來幫忙,每半個月寫請款單跟我 請款一次,上面記載出工的人數,至於實際出工的人數,我 就以他報給我的數量向他計價……。」勞檢處107年4月26日 詢問陳聰誠之談話記錄略以:「……(問:請問李國慶是誰 僱用的勞工?)答:李國慶是我叫來幫忙的木工師傅,…… 薪資都是一天3,200元……。(問:請問每日作業前是否要 跟誠傢設計有限公司戴建忠報備後才可以做?)答:我會跟 他報備,有時候兩天報一次,有時候他也會打電話來問施工 進度,我便跟他說今天有幾個人。」勞檢處107年5月4日詢 問原告負責人(戴建忠)之談話記錄略以:「……(問:請 問為什麼木作工程與油漆工程是同時作業,其中油漆工項是 金額13萬元承攬,而木作要以出工數計價?)答:因為木作 的材料成本比較高,所以陳聰誠跟我協議採工料分開的方式 計價,並由陳聰誠自行決定是否需要找其他木工師傅來幫忙 。」綜上,本件受傷勞工李國慶係以提供原告木工作業勞務



以換取酬勞每日3,200元。是以,李國慶為受僱原告從事工 作獲致工資者,為職安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洵無疑義 ,合先敘明。
2.按僱傭關係有無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 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勞動部即改制前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8年4月3日勞保2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 ,故原告與李國慶之法律關係,應就其契約與勞務給付型態 ,依上述標準個案事實判定,非原告得片面認定。依前述談 話記錄,有關木工作業部分,陳聰誠與原告係採工料分開方 式計價,陳聰誠亦受原告指揮、監督與管理,又陳聰誠其本 人亦係提供木工作業勞務以換酬勞每日3,500元,惟按勞動 部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2點 第3款規定,考量整體工程範圍之統籌規劃、管理及指揮監 督權等層面,陳聰誠應為原告所屬之勞工,再予敘明。李國 慶雖係經由陳聰誠找來工作,並透過陳聰誠領取酬勞,而原 告主張未知相關情事,故認李國慶非其勞工,惟此僅係原告 授權陳聰誠招募李國慶以完成木工作業之便宜行事措施。綜 上談話記錄可稽原告透過陳聰誠指揮監督李國慶工作,於接 受李國慶提供之勞務後按日給付對應報酬,顯非屬其所述為 承攬關係(按定作物完成與否給予對應報酬),同按照勞動 部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2點 第3款規定,考量整體工程範圍之統籌規劃、管理及指揮監 督權等層面,李國慶亦應為原告所屬之勞工。
3.一般而言,勞工多對直屬主管等請求給付薪資、職災補償等 等,依前述談話紀錄等資料,陳聰誠係代理原告而從事招募 人員、指揮監督工作進度、給付薪資等工作,訴外人李芳澤李國慶等向陳聰誠請求薪資、職災補償,陳聰誠既係原告 對相關木工人員之代理人,不代表原告不須負擔相關義務。 原告主張應由陳聰誠負擔雇主責任,然被告前已論述原告與 陳聰誠法律關係,原告所述洵不可採。李國慶在系爭工程從 事木工作業,係為獲取報酬日薪3,200元,陳聰誠亦表示向 原告按每日出工人數計算領取3,200元後轉交李國慶,陳聰 誠應視為原告代理人,而非原告所稱李國慶雇主。且勞檢處 107年4月26日曾電話詢問李國慶是否認識原告,李國慶表示 之前在金山南路就有做過原告的工程,李國慶亦證稱原告事 後給付15萬元道義補償,雙方商業上應該有所關係。 4.另原告違反職安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部分,原告僅主張與 李國慶勞雇關係尚有爭議,惟該規定明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 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 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事業單位勞動場



所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 害,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原告因認李國慶 非其所屬勞工,即無依前述規定辦理職業災害調查、通報事 宜,違反前述規定。
(二)原告主張本件災害發生原因係李國慶個人飲酒所致,工作場 所已具備必要安全衛生設施及措施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已善盡雇主義務,實無可信: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 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 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災害發生原因通 常係多種原因累加導致,非能歸責於單一原因,如依勞檢處 就本件之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職業災害原 因分析分為直接原因、間接原因與基本原因。其中間接原因 載明本件不安全狀況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 、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 ,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原告既為本件工程承作單位,即 應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檢點工作環境,惟未有注意,致 勞工李國慶發生跌倒受傷住院職業災害,難謂有善盡注意義 務,顯有過失,又未曾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已注意檢點環境, 原告為本件免責之論據洵不可採。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 檢處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臺北市職 業災害受理通報紀錄單、勞檢處建築工程科公務電話紀錄、 現場照片、勞檢處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 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原處分、訴願決定 書(原處分卷第2-54頁)及原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訴願卷第60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又依兩造陳述主張 答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與陳聰誠就系爭裝修工程之木作 部分,係屬承攬或僱傭關係,而李國慶究係受僱於原告抑或 陳聰誠?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是否係李國慶個人飲酒所致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法規
1.按職安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 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勞 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 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 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指本法



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五、職業災害:指因 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 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 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第37條 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 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 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 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6條第1項……第37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第4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 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 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37條第2項之災害 。二、有第40條至第45條、第47條或第48條之情形。」第51 條第2項本文規定:「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 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 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又同法第6條 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雇主對 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 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 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復同法第54條授 權訂定之職安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 款所稱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指與事業單位無僱傭關係,於其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或以學習 技能、接受職業訓練為目的從事勞動之工作者。……」第3 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及第51條第2項所稱工作 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 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 第2條第5款、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2項所稱勞動場所,包 括下列場所: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 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 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第 2項規定:「本法……、第37條第1項、……及第51條第2項 所稱工作場所,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 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第47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



檢查機構,所稱雇主,指罹災勞工之雇主或受工作場所負責 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罹災工作者工作場所之雇主;所稱應 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指事業單位明知或可得而知 已發生規定之職業災害事實起8小時內,應向其事業單位所 在轄區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第48條第2項規定:「本法 第37條第2項第3款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 需住院治療者,指於勞動場所發生工作者罹災在1人以上, 且經醫療機構診斷需住院治療者。」。
2.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僱傭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及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承攬在當事人之間不具從屬關係,有關承攬關係之認定, 除依上述原則外,應就民法債編中所提承攬人特徵,如品質 保證、瑕疵修補、解約或減少報酬損害賠償、危險負擔等加 以判斷認定,承攬契約係以勞動結果為目的,而勞動契約係 以勞務給付為目的。復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 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從 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 從屬於他人,如勞務提供者與雇主間並不具備人從屬性,則 雙方所訂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詳言之,勞工 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 可由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 性等4個面向觀察,即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 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 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復基於保護勞工之立 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 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 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 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300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 ,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1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4點規定之項次6規定:「違



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2.乙類(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3.致發生職安法 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其他災害得處前第2點規定 金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項次13、14規 定均為:「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 數處罰如下:……2.乙類(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該裁罰基準係依事業規模之大小、性質及違反之次數、造成 之傷害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以達具體個案之正 義,核與職安法第45條第2款規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 亦得加以適用。
(二)關於原告與陳聰誠就系爭裝修工程之木作部分,係屬承攬或 僱傭關係,而李國慶究係受僱於原告抑或陳聰誠?經查: 1.本件係勞工李國慶於107年4月16日10時,在原告向屋主承攬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樓之工作場所為系爭裝修 工程時,於作業中發生踩到通路上之矽酸鈣板滑倒受有右肘 喙狀骨折併肘脫位而住院手術治療之職業災害,惟係經勞工 李國慶之配偶於同年月20日通報勞檢處,勞檢處始知悉而於 107年4月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進行調查、分析及作成紀 錄等情,有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臺北市職業災害受理通報紀錄單、勞檢處建築工程科公 務電話紀錄、現場照片、勞檢處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 、談話紀錄、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原處 分卷第2-34頁),並經勞工李國慶於行政調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證述綦詳,復經本院調取勞工李國慶對原告負責人戴建 忠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之偵查案卷,嗣因勞工李國慶與戴 建忠調解成立而撤回告訴,為士檢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 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查閱屬實,應堪認定。 2.雖原告主張其非李國慶之雇主,係將系爭裝修工程之木作部 分轉包由陳聰誠承攬,陳聰誠再僱用木工李國慶云云。然原 告負責人戴建忠於行政調查時自承:陳聰誠承作原告的木作 和油漆工程,係以口頭協議,油漆部分原告以13萬包給陳聰 誠,木作部分係工料分開計價,3月16日開始施作,由陳聰 誠決定是否要其他木工幫忙,每半個月寫請款單請款,會記 載出工人數計價,材料由陳聰誠向廠商訂購,費用由原告付 給廠商等語(原處分卷第20頁),並稱:「(問:請問陳聰 誠每半個月向貴公司寫計價單請款時,貴公司會確認達成一 定工作進度後才會撥款,或是僅確認出工數沒有錯誤就撥款 ?)我只讓公司會計小姐確認金額跟預支差額後,少的就會 補給他」、「木作部分若本公司發現有錯,會再加錢給他做 」、「我只知道陳聰誠1天3,500元,其他木工師傅薪資都是



陳聰誠報給會計」、「我只有把1個木作工作檯借給陳聰誠 供現場勞工使用」等語(原處分卷第28-29頁),核與陳聰 誠陳稱:油漆是簡單的工作,所以我攬下來做,原告請我做 木作,材料及工錢由原告提供撥款,我只負責施工並找其他 師傅,我1天領3,500元,當天現場含李國慶共3位木工師傅 ,薪資1天3,200元,由我決定,我薪水比較高是因為要幫原 告統籌所以跟原告協商,薪資係由我半個月統計人數,把出 工人數提給原告會計小姐,原告就會撥款,每日作業要跟戴 建忠報備,有時兩天報1次,有時侯戴建忠也會打電話來問 施工進度,我再跟他說今天有幾個人,木作工程3月16日開 始到4月23日結束,木作工作檯是原告提供等語(原處分卷 第22-23、30-31頁)相符,亦與其他木工葉玉柱陳稱:薪資 1天好像3,100或3,200元等語,李芳澤陳稱:1天3,200元, 每月領2次等語,李國慶證稱:伊1日工資3,200元,半個月 算1次,工作檯是原告提供等語(見原處分卷9、10、24、26 頁、本院卷第127頁)相符。由上可知,原告與陳聰誠就系 爭裝修工程之油漆與木作部分所成立之契約應屬不同,油漆 部分係側重工作完成之結果為報酬給付,只要陳聰誠完成工 作即一次給付13萬元之報酬,而木作部分則側重於勞務提供 之內容為報酬給付,係以由陳聰誠及其他木工師傅提供木作 勞務按日計酬。且原告給付陳聰誠及其他木工報酬,並無須 確認工作進度是否已達預定進度始為給付,陳聰誠及其他木 工只提供勞力,並未提供材料,若有做錯的地方,原告會額 外支付費用要渠等再施做,顯示陳聰誠及其他木工並無就其 工作負有瑕疵擔保責任,經濟上係完全依賴對原告提供勞務 獲致工資,風險由原告負擔,陳聰誠及其他木工不承擔風險 ,只要提供勞務,原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以,陳聰誠 與其他木工就系爭木作工程均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陳聰誠 就系爭工程木作部分,並非承攬。佐以陳聰誠上開陳述,其 要向原告報備作業情形及出工人數,原告亦會不定期向其了 解施工進度等情,陳聰誠並陳明:我是原告勞工,原告是老 闆,我有做有工資,沒做沒工資,無所謂虧損等語(原處分 卷第30-31頁);李芳澤李國慶在工地擔任木工師父,我 是工頭等語(士檢107年度他字第3199號卷第39頁),李國 慶復證稱:我們聽工頭陳聰誠的,工頭聽原告老闆戴建忠的 等語(本院卷第127、129頁),益徵陳聰誠就系爭木作工程 親自履行,經濟上絕對從屬於原告,且與原告間具有相當程 度之人格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原告對於系爭木作工程具統籌 規劃、管理及指揮監督權限。
3.雖原告以陳聰誠將系爭木作工程交由何人處理,未以置喙,



李國慶證稱陳聰誠為現場管理者,現場材料、工具由陳聰 誠提供施工,陳聰誠交待如何施工,原告無從指揮監督及管 理其他木工,與李國慶無僱傭關係云云,並以證人李國慶撰 寫書狀表示其與原告戴建忠無僱傭關係為據(本院卷第97頁 )。然查,依原告負責人戴建忠陳聰誠上開所述可知,其 他木工係戴建忠委由陳聰誠去招來作業,並責其發給其他木 工薪資,且原告負責人戴建忠自承:我指揮陳聰誠等語(本 院卷第130頁);伊打電話給陳聰誠詢問工作進度時,他回 答說要送師傅去國術館等語(士檢同上他字卷第37頁),依 陳聰誠李國慶上開所述以觀,戴建忠雖對其他木工未直接 親自至現場指揮監督及管理,惟原告係透過陳聰誠對系爭木 作工程及場所為一定程度之管理及指揮監督,並因此給付陳 聰誠較高於其他木工之薪資,顯見原告給付陳聰誠薪資尚包 含為原告管理指揮監督工程及場所等事項,甚且,原告對於 陳聰誠上開所述不予爭執,並認不用再傳訊陳聰誠為證人等 語(本院卷第131頁),從而,含李國慶在內之其他木工之 人格及組織上雖未絕對從屬於原告,然依前揭說明,只要有 部分從屬性,仍應認原告與包含李國慶在內之其他木工係屬 僱傭關係。至勞工李國慶上揭書狀亦陳明有關職業災害醫療 費用和工資補償已達成和解,撤銷勞動檢查申訴等語,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只知道去做人家工程,其他不曉得 ,陳聰誠與原告是如何配合伊不清楚,系爭工程材料來源亦 不清楚,伊上班第1天就摔倒,還沒領到錢,不清楚戴建忠 是否有至現場監工,但之前在金山南路那做過的案子,陳聰 誠與戴建忠都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27-129頁),則李國慶 就書狀表示與原告無僱傭關係乙節,並不足為原告與李國慶 間之事實關係經法律涵攝後是否為僱傭關係之認定。本件綜 合上開事證,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認原告就系爭木作工 程係屬含李國慶在內之其他木工之雇主,而成立僱傭契約無 疑。
(三)原告雖主張職業災害發生原因係李國慶個人飲酒所致云云, 然查:勞工李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受傷當天早 上10點陳聰誠提供維大力汽水)及維士比(提神飲料)混 搭,我喝2杯(塑膠杯裝,1杯約20CC),喝完馬上經過走道 踩到垃圾跌倒受傷。我們都是工頭買給我們喝來提神。」、 「(問:所以跌倒原因是喝酒嗎?)不是,因走道有垃圾, 就是裁切小塊的矽酸鈣板(10cm×10cm)一片滑滑的,才滑 倒,直接右手著地受傷。」、「喝完馬上順路走回去工作, 不可能有喝醉問題,且上開飲料是提神飲料,不是酒,是藥 物的。」等語,核與陳聰誠於警詢及行政調查中所稱:伊有



拿維士比跟維大力給現場師父解渴提神,李國慶於第1天上 班,就跌倒了,伊聽到其他師父喊有人跌倒就過去看,有看 到李國慶摔倒,並當天就告訴戴建忠有師父走路跌倒,送他 去國術館,國術館醫生說手斷掉了,伊再送他去骨科急診, 隔天去醫院時,醫生說要開刀等語(士檢同上他字卷第40-4 1頁、原處分卷第23頁)相符,並有勞工李國慶診斷證明書 及受傷住院照片足資(士檢同上他字卷第11-19頁),是以 ,縱勞工李國慶踩到工作場所通道上之矽酸鈣板滑倒而受傷 住院治療,係在喝完維大力與維士比混搭之約40CC飲料之後 ,惟勞工李國慶既因工作場所通道垃圾滑倒受傷,原告又係 證人李國慶之雇主,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及職安設施 規則第21條之規定,其對於通道引起之危害有防免義務,應 注意保持工作場所通道不致使勞工滑倒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 要預防措施,且無不能注意情事,卻未注意防免或採取預防 措施,致勞工李國慶滑倒受有職業傷害因而住院治療,自仍 有過失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違章情事。則被 告依同法第43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有所據 。
(四)末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 條定有明文。查勞工李國慶於原告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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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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