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61號
108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彭珮朕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 律師
吳兆原 律師
複 代理人 康賢綜 律師
參 加 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廖欣怡 律師
陳書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7年9月5日院臺訴字第10701853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 會訴願決定及桃園市勞動局原處分均撤銷。二、桃園市勞動 局重審此案件。」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 、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申訴案應作成 雇主凱基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成立之處分。」被 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08頁筆錄), 合於首揭規定,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以其受僱於參加人桃園分公司,其於民國106年5月8日 因為其女就醫檢查,經向主管徐亞明(下稱徐君)請事假獲 准,嗣其女住院觀察治療,原告以手機軟體(LINE)告知職 務代理人羅桂英(下稱羅君,改名陳彩韻)「已至病房,這 兩三天就沒進公司了。」即106年5月9、10日不進辦公室, 請代辦公事等語,嗣原告於106年5月11日返回工作崗位並辦 理請假(假別:家庭照顧假),遭徐君當眾責罵並以原告請 假未依規定事先送請假單及告知主管等由而不同意。原告連 續3次送家庭照顧假單,主管徐君仍以不同意結案,明顯刁
難損及權益云云,原告遂於106年5月17日向桃園市政府提出 性別工作平等案件申訴書。案經桃園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 (下稱桃園市性平會)作成106年9月20日府勞條字第10 60228411號審定書(下稱原處分),審定雇主違反性別工作 平等法(下稱性平法)不成立。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 動部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勞動部性平會)作成107年3月8 日勞動條4字第1070130401號審定書(下稱審定書),駁回 原告之申請審議,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 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之主管徐君三次不同意請假申請單,原告遂於107年5月 17日向被告申訴,遲至106年6月6日主管徐君被約談後,參 加人內部於106年6月10日才以更改出勤資料庫之方式,登載 原告之假單表為家庭照顧假2天,係於申訴後方准請假,雇 主顯違反性平法第21條;次以,原告於106年5月8日親送女 兒至醫院治療,同日傍晚知有病房供住院治療,於同日16時 24分立刻告知職務代理人羅君,表達兩、三天不進辦公室之 請假之意,當時徐君不在辦公室,羅君亦有轉告主管代理人 ,隔日5月9日晨會,羅君因徐君之詢問而告知原告的狀況, 也回應徐君原告要請假乙事,惟事後卻三次否准原告申請之 家庭照顧假,其背後用意為何?再查,生理假、家庭照顧假 等已不限於女性,徐君是否不知法令已放寬應另行查明;又 被告對原告之詢問,記載有誤,桃園市性平會對勞工請假規 則第10條之誤解誤判,是否影響本案不成立之審定應予審理 ;末查,勞動部應充足運用公權力對相關局會及本案相關人 作務實查證及審定,原處分、審定書及訴願決定均有所違誤 。
㈡性平法第2條雇主與受雇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原 告從情理法討論,原告想我們的底薪也不高,以情理來說對 於否准家庭照顧假是否太為刁難,而且性平法第21條規定, 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沒有但書 。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的不可抗力因素,可以利用任何 管道完成請假程序。原告打電話給很多竹科、竹科以前的工 程師朋友、同學探討這個問題,很多人都是主管了,都認為 可以請假,特別是人少的TEAM,為什麼不能請。原告打電話 去感謝當時在林口長庚醫院先幫我拿健保卡去掛號等人,心 存感激之心。公務人員行政疏失有故意、非故意,非故意的 部分原告尋求各種途徑,訴願、行政訴訟、甚至監察程序, 中間因為時間拖的蠻長的,很多小的程序該有的都沒有,其 中有一個原告到現在找不到什麼證據,7月的時候原告向邱
姓同事表示公司網頁為何說限女性,MISSUNDERSTAND性平法 等,當然不會說自己備受歧視,也不知道為什麼說了之後頁 面被改掉,這也不是什麼太大的重點,很多細節這件案子該 作處分,否則我們員工該怎麼生存。以上,這幾個重點提供 給被告及參加人參考。
㈢原告送女兒就醫後,醫生說必須住院2、3天,因原告的直屬 主管徐君星期一下午通常都會到長庚分公司開週會,所以星 期一下午是不在辦公室的,原告的職務代理人羅君就跟徐君 的職務代理人吳櫃管報告,徐君的職務代理人吳櫃管有問誰 有請特休?誰公出?所以吳櫃管當下就已經知悉,符合公司 請假程序。參加人人力資源部請假條款(105年2月15日)規 定,家庭照顧假沒有要附檢視文件,這一、兩年內原告也有 請家庭照顧假照顧父母親,主管也是同意口頭請假,本件是 星期天小孩出院才拿到證明,小朋友也不是一天到晚生病, 為何徐君在原告上班當天就說請假也不用請?性平法規定之 家庭照顧假是要給人家方便,受詞是家庭照顧假,動詞是請 假的動作,就是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讓全體員工方便 ,兩個都要有正面表示行為,否則無法成就好的事情、就失 去其用意。
㈣聲明: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 告申訴案應作成參加人違反性平法第21條成立之處分。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按性平法第20條及第21條、勞動部104年11月26日勞動條4字 第1040132317號函釋、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及第10條等規定 可知,為使受僱者得同時兼顯家庭照顧責任與職場工作,特 明定7天無給之家庭照顧休假,為不使假日增加,造成企業 負擔,乃規定其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其薪資亦依各該事假規 定辦理。本件參加人之「員工請假休假辦法」第2條第3款之 請假程序,規定除普通傷病假或遇有緊急事故經即時報告主 管得到允許後始得事後補辦程序外,其餘假別應於事前填寫 請假申請單並檢附說明文件,經核決主管核准後始得請假, 違者以曠職論。原告未於事前報告主管得到允許,請假中亦 未連繫主管,至106年5月11日補辦同月9日、10日家庭照顧 假之請假手續,其主管徐君以未事先報備,進行業務銜接, 遵依前述請假辦法於簽核單批示不同意,尚有所本。另徐君 於訪談時提及,係考量請假期間業務工作之銜接,而要求請 假同仁要先向其報告,以免工作未安排好而遭到客訴,並稱 本案申請程序尚溝通中,不會影響原告之權利等語,非無故 批示不同意家庭照顧假之申請,且嗣後參加人已於106年6月 10日准原告所請家庭照顧假,並未視為缺勤而影響其權利或
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㈡受僱者申請家庭照顧假,除非不符合家庭照顧假之要件外, 雇主沒有拒絕之權。再者,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勞工 請假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參加 人之「員工請假休假辦法」卻沒有配套規定,致參加人所屬 之有請假批准權之徐君謹守參加人之「員工請假休假辦法」 規定,而忽略更高位階之法規命令,以致遲至106年6月10日 才完成原告補請家庭照顧假2日,本難歸咎原告;然查本案 係事後補請家庭照顧假,由直屬主管批不同意延宕至106年6 月10日始完成補請家庭照顧假程序,與事先申請家庭照顧假 遭拒絕之情節不同,原告係事先已實施家庭照顧假,事後再 補申請家庭照顧假,雖參加人於原告申訴之後,才完成家庭 照顧假補申請程序,造成原告申訴過程不愉快,但並未造成 拒絕申請家庭照顧假及不利益之法律效果,尚與性平法第21 條之規定無違。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要旨:
㈠本案爭議實導因原告與其主管間溝通上之落差,癥結點並非 在家庭照顧假,因為一般而言只要員工符合相關公司請假程 序,參加人均會准許。參加人從未以曠職辦理或對原告為其 他不利之處分,此由106年6月3日及6月7日參加人系統上就 原告於106年5月9日及10日兩日之「曠職(時)」欄均顯示 為「0」(時)可稽,且最終並未對其造成拒絕申請家庭照 顧假及不利益之法律效果,準此,原告權利並未受損害,從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均應 予判決駁回。
㈡原告事先於106年5月9日及10日實施家庭照顧假,經其主管 徐君於106年5月9日請原告代理人轉達,請原告向主管說明 請假理由但未獲原告回覆,事後原告於106年5月11日、12日 及16日間始補請家庭照顧假,依參加人之員工請假相關規定 ,原告之請假手續確有瑕疵;又主管既有責任確認原告請假 之假別是否正確,假別之原因是否符合申請之假別,則原告 於三次補請假時均未檢附原告女兒住院之診斷證明等相關證 明供主管確認假別,嗣後亦未向參加人提出證明,遲至106 年6月6日原告主管徐君於參加桃園市性平會個案訪談中,始 知悉該證明。從而,參加人縱因釐清原告請假程序是否符合 規定、確認申請假別之正確性及是否容有特殊因素可供參酌 等進行內部溝通,而有准假之延宕,惟最終並未造成拒絕申 請家庭照顧假及不利益之法律效果,與性平法第21條規定雇 主應盡之法義務無違。
㈢原告雖於106年5月8日請事假,其職務代理人為羅君,惟同 日下午4時24分原告回覆羅君之LINE訊息僅敘明「已至病房 ,這兩、三天就沒進辦公室」(見本院卷第105頁圖3),顯 見原告從未向羅君表明其所欲再申請之假別(究為事假、家 庭照護假或特休),更未明確請羅君協助代為填寫請假申請 單,自不符參加人「員工請假休假辦法」(下稱員工請假辦 法)「事前申請」之規定。且原告嗣後三次補登電子請假單 亦未符合參加人之「員工請假休假辦法」中事後補請之規定 ,則原告未於事前報告主管取得允許,請假中亦未聯繫主管 ,至106年5月11日補辦同月9日、10日家庭照顧假之請假手 續,其主管徐君以事前未報備,進行業務銜接,遵依前述請 假辦法於簽核單批示不同意,尚有所本。且嗣後參加人已於 10 6年6月10日准原告所請家庭照顧假,並未視為缺勤而影 響其權利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性平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 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 法。」第20條規定:「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 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7日為限。家庭照顧假 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第21條規定「受僱者 依前7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受僱者為前項之 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 他不利之處分。」第38條規定:「雇主違反第21條、第27條 第4項或第3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依上開規定,家庭照顧假係為使受僱者得同時兼顧家庭照顧 責任與職場工作,性平法特明定七天之家庭照顧休假,為不 使假日增加,造成企業負擔,乃規定其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其薪資亦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立法理由參照)。性平法施 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受僱者依本法第15條至20條規定為申 請或請求者,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此 規定係103年1月16日修正,此次修正係刪除女性受僱者依該 法第14條規定請生理假,必要時雇主得要求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之規定,此參修正理由說明:「茲因實務上女性受僱者申 請生理假,雇主一般皆要求提出醫療證明文件,……修正受 僱者依本法第14條規定申請生理假,雇主不得要求其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等語。準此,受僱者請家庭照顧假,雇主必要
時得要求請假者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㈡參加人(本件雇主)「員工請假休假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 :「三、請假程序:除普通傷病假或遇有緊急事故經即時報 告主管得到允許後,得於事後兩天補齊請假程序外,其餘假 別應於事前填寫請假申請單、依『職務代理要點』覓妥職務 代理人,並檢附第三條之說明文件,經核決主管核准後始得 請假,違者以曠職論。……」足見參加人之員工請假如為「 事前申請」須「事前填寫請假申請單」並經「核決主管核准 」,如為「事後補請」則須符合「普通傷病假或遇有緊急事 故」及「經即時報告主管得到允許」要件。第3條規定:假 別:家庭照顧假,請假原因: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 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者,檢附文件:無(見原 處分卷第2-44、46頁)。是參加人員工請假應說明原因及假 別,以供主管依權限核判是否准假。
㈢查原告於106年5月8日因女兒生病請事假,經主管徐君准假 ;同日以LINE與職務代理人羅君聯絡,略稱「已至病房,這 兩三天就沒進公司了。」原告於106年5月9日及10日未進公 司;原告於106年5月11日上班,於同日及12日於參加人公司 內部網站系統以電子方式遞出106年5月9日及10日請假申請 單,申請假別為家庭照顧假(均未檢附原告女兒之診斷證明 書,下稱2天家庭照顧假),主管徐君未准假,原告於106年 5月16日再次遞出電子請假申請單(申請單號:0001204774 ),仍未檢附原告女兒之診斷證明書,主管徐君亦未准假。 嗣原告以106年5月17日申訴書(收文日期:106年5月18日, 見原處分卷第1-1頁)向被告申訴,略稱「……吾人還是連3 日送了3次假單(家庭照顧假)仍以不同意草草結案,明顯 刁難損及權益,不得不請貴局科,依法代為處理此事」等語 。原告因申訴經被告作成原處分,審定參加人違反性平法不 成立,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性平會審定駁回原告 之申請審議,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有上述各相關 資料、文件、原處分、審定書、訴願決定等件,附原處分卷 ,為可確認之事實。查原告以參加人違反性平法第20、21條 規定不准予家庭照顧假,循序救濟,提起本件訴訟,合於程 序;又依性平法第20、21條之立法意旨,原告為該條文保護 對象,故原告為適格當事人,先予敘明。
㈣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目前實務通說見解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基準時點應為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觀諸原告聲明及其陳述,本件訴訟 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見本院卷第175、208、282、331頁筆 錄),本件裁判基準時點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查原告 申訴經被告於106年5月18日收受(申訴書日期為106年5月17 日,見原處分卷第1-1頁),被告以106年5月26日函通知於 同年6月5日訪談(同上卷第2-61頁),嗣被告於106年6月5 、6日分別訪談原告及徐君,原告於訪談中表示:伊LINE羅 君「要再請假2天,並沒有告知假別,5月11日上午至公司早 會徐君當著大家面叫我不用送假單,我早會後用系統補送出 2天家庭照顧假,回應是不同意。」、原告申訴主要訴求係 參加人公司如果違反性平法,應被罰等語,有訪談紀錄可稽 (同上卷第2-56、57頁);徐君於106年6月6日訪談中表示 「我只要求請事假的同仁要跟我報告,在請假期間,以利業 務工作的銜接。」、「本公司家庭照顧假係依相關規定辦理 ,本件申請程序係因還在溝通中,此案件不影響該員的權利 。」等語,有訪談紀錄可稽(同上卷第2-39、40頁),嗣被 告106年8月22日召開106年度第7次性別平等會,結論略以: 原告(申訴人)於程序上應即時報告主管,況原告有時間可 以LI NE給職務代理人,實無不可打電話報告主管之情事, 此為可歸咎原告之情事,惟參加人公司准假延宕亦有可議之 處,然依參加人公司請假規則及對於同仁請假准駁均依規定 而無差別待遇,尚難認有所歧視,本案不成立等情(同上卷 第2-15頁);復依參加人公司之系統上顯示原告於106年5月 16日申請106年5月9日及10日兩日之家庭照顧假(申請單號 :0001204774)已核准(轉檔日期:106年6月10日),有轉 檔資料可稽(見可供閱覽文書卷證第95頁),可見,參加人 已經准原告106年5月9、10日二天家庭照顧假,並無拒絕原 告請家庭照顧假之情形。且參加人曾於95年間准許麥姓、呂 姓二位受僱者家庭照顧假(見原處分卷第2-42頁)。復據審 判長詢問參加人:「是否對原告為任何不利對待(例如:扣 全勤獎金、考績獎金等等)?」參加人訴訟代理人表示:「 沒有,性別工作平等會時主管徐亞明有說雙方都在溝通中, 沒有為任何不利處分。」、「請假系統上從來沒有顯示原告 在106年5月9、10日遭記曠職,顯示從來沒有被評價為曠職 。」(見本院卷第334頁筆錄)。原告亦未證明其因請上開 家庭照顧假而被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 不利之處分。綜上,系爭原處分於106年9月20日作成時參加 人已准原告請2天家庭照顧假,尚無法證明參加人有拒絕受 僱者請家庭照顧假,原處分認參加人「違反性平法(受僱者 依性平法第20條提出家庭照顧假之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
不成立」,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稱「准假有延宕,而且沒有申訴我絕對不會有假」、 「我的損害就是我不申訴的話公司就不會准假」云云,惟查 參加人陳述其分公司之員工與其主管(經理人)倘意見歧異 時,得再向經理人之上級長官(即區督導)反應,參加人之 內部網站系統亦設有員工意見信箱,員工如有意見,亦得向 人力資源部門提出申訴,有參加人公司網頁可稽(見本院卷 第326頁),是參加人所稱原告尚有其他內部申訴管道供其 救濟,應屬可信,原告所陳若其未提出申訴,絕對不會獲准 家庭照顧假請假,尚難採據。次查本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 之訴,被告判斷雇主是否違反性平法之規定之基準時點為言 詞辯論終結時,本件准假前原告直屬主管徐君不同意原告請 假究係原告請假程序有瑕疵或應准而不准之刁難,或有其他 可歸責參加人之事由或其他所致,均不影響參加人於被告作 成原處分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參加人已經准原告請二天家庭 照顧假而無違反性平法第20、21條規定,簡言之,原處分不 因上開所述任一事由而影響其適法性,本件自毋庸審究上開 事由。又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原告向參加人請家庭照顧假 ,被告無權代為准假或不准假;若參加人准假確有延宕致原 告受有損失亦屬原告與參加人或徐君之私權關係,尚與被告 無涉,併予敘明。
七、綜上,原處分認原告申訴參加人違反性平法不成立,即無違 誤,審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書及原處分,請求判決如其聲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 證據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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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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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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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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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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