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14號
TPBA,107,訴,114,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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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號
108年7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興華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劉彥玲 律師
 王師凱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侯宜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2
月1日(106)建台懲字第113號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洲民變更為黃景茂,茲由新 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239至24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巨蛋公司) ,領有被告所核發100建字第18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 ),預計在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2小段350、350-1、350-2、 355-1及356-1等5筆地號土地上,興建3幢5棟地上20層、地 下5層,構造種類分別為鋼骨造、RC造及鋼骨RC造之建築物 (下稱系爭工程或大巨蛋)。嗣系爭工程進行中,經遠雄巨  蛋公司申請變更設計,由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及10  2年5月2日核准在案(下稱第1次變更及第2次變更設計),  而原告自103年5月15日(原處分誤為5月5日)迄今,擔任系  爭工程之監造人,受委託辦理工程之監造。而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於104年5月14日依建築法第  58條勘驗,發現系爭工程有81處主要構造未按圖施工,被告  先以104年5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2820900號函勒令停工(  下稱104年5月20日勒令停工處分);嗣以104年6月11日北市  都建字第10408104500號函(下稱104年6月11日函),更正



  系爭工程未按圖施工為79處。被告認原告擔任系爭大巨蛋工  程監造人期間,共辦理48次工程勘驗,其中有34次,原告在 明知承造人有前述未按原核定圖說施工之情形,卻仍於「監 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中勾選「主要構造位置、高度、 面積與核准圖相符」、「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申報表」中 勾選「按設計圖說施工」、「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 告表」中勾選「監督依設計圖說施工」等簽證行為,不實比 例高達70.38%(查103年5月6日勘驗非由原告為之,故原告 應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04年5月止,共辦理47次工程勘驗, 其中有33次有未按圖說施工之情形,不實比例高達70.21%, 詳如後述),認原告有簽證不實及未善盡監督承造人按圖施 工責任,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爰  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提請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審  議,經該委員會於104年12月24日召開第10404次會議審議, 同日作成北市建師懲字第1040402號決議書,決議對原告作 成停止執業2年之懲戒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 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提起覆審,經該會以(106)建 台懲字第113號覆審決議(下稱覆審決議)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臺北市政府將系爭工程之大巨蛋場館列為申辦西元2017年 第29屆夏季世界大學運動會(下稱世大運)預定主場館, 並於100年6月30日取得系爭建照後,國際大學運動總會於 101年11月29日決議通過臺北市主辦該屆夏季世大運,上 開場館預定為運動會主場館及棒球場地。臺北市政府旋即 要求系爭工程全面趕工,系爭工程乃分別於101年3月19日 、102年5月2日取得被告核發之第1次、第2次建照變更設 計執照。第2次變更設計時,因都市設計審議對於立面部 分尚未審結,為免延誤世大運期程,系爭工程配合臺北市 政府全面趕工要求,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 可審議委員會(下稱都審委員會)決定先行辦理結構系統 變更設計,且經結構外審通過。而被告核准之第2次變更 設計範圍,含該次變更設計申請所檢附、經被告逐張蓋有 發照章之建築圖說143張、結構圖說1,381張,已涵蓋系爭 工程整體柱、樑、板之整體「結構系統」。又臺北市政府 為確保系爭工程如期完工,設置多重監察管控機制,按月 開會確認工程進度,並將工程進度上網公告於臺北市政府 網站,被告隨時掌握系爭工程細節與進度,被告及所轄單 位就本件工程共辦理75次勘驗,包括15次必勘項目,在臺 北市長變革之前,被告從未指稱現場未按圖施作,顯亦認



同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之圖說可為施作依據。詎料新任市 長於103年12月25日就任,竟全面推翻既定政策,臺北市 政府於104年4月間,先以非法組織之大巨蛋安檢小組提出 於法無據之八大安全基準,宣揚大巨蛋有公共安全疑慮之 假象,又藉口「消失的17座樓梯」等不實事項,向媒體指 責系爭工程違法。被告另於104年5月20日再以系爭工程有 81處(嗣後更正為79處)未按圖施作為由勒令停工,主張 原告未監督現場按圖施作,而為本件懲戒處分。(二)原處分及覆審決定指摘原告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 適用法令違誤,應予撤銷:
⒈按建築師法第17條係要求建築師應依建築法規設計圖說, 故建築法第18條第1款係要求建築師辦理監造業務時,應 監督營造業依據符合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而設計之圖說進 行施工。而本件原處分及覆審決定之理由,並未記載作為 大巨蛋工程現場施工依據之結構圖說不符建築法令設計, 況大巨蛋工程現場施工依據之結構圖說不僅符合建築法令 規定,也通過結構外審單位審查,並獲被告核准發照,故 本件不該當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規定。是以,原處分及 覆審決定未記載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之理由,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應予撤銷。
⒉原告係於103年5月5日向被告遞件申請變更大巨蛋工程之 監造人,經被告於103年5月15日核准變更為該工程之監造 人。然原處分書事實欄第1點卻記載:「被付懲戒人擔任 本市建築物(100年建字第181號建照工程)監造人期間, 自103年5月5日至104年5月止,共計辦理該工程48次工程 勘驗。」顯然就原告辦理監造之起迄時間,自始即存有認 定事實錯誤之重大瑕疵。而其中103年5月6日之施工勘驗 ,實係由原設計人兼監造人之徐少游建築師辦理;而究竟 係其中何時之勘驗有其所稱「監造不實」之情事,以及各 次「監造不實」之勘驗項目及違失情形如何,均未見原處 分及覆審決定於事實或理由欄內加以記載,致使原告無法 得知原處分在事實上之認定是否確有所據。又被告歷來均 主張:大巨蛋工程第2次建造執照變更之範圍僅及於「柱 」位變更而不及於其他;為何在此前提下,原告執行的48 次大巨蛋工程「樓板施工勘驗」,被告竟能認定其中14次 為「正確、合法」之勘驗或監造行為。準此,原處分及覆 審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及同法第96 、97條之規定,所認定之事實並有重大明顯錯誤,應予撤 銷。
⒊原處分及覆審決定既未具體說明建築師辦理「監造」或「



勘驗」行為時所應盡之義務範圍或注意程度,又未就其所 稱原告各次勘驗行為究竟如何違反所稱「監造」或「勘驗 」之義務,即率予作成或維持將原告停業2年之處分,益 證原處分及覆審決定在懲戒之構成要件認定以及法律效果 之決定等行政處分必要之點,在法律解釋及涵攝上亦有重 大瑕疵,應予撤銷。
(三)原告依照被告核准之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圖說( 包括結構圖說)執行監造業務;而工程施作期間,被告施 工科多次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從未指摘工地有何未按圖施 作之情事,愈證原告當時監工完全合法。更何況後來被告 勒令大巨蛋停工之後又指示復工,亦憑系爭建照第2次變 更設計圖說作為施工依據:
⒈依建築法第30條、第32條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可知,申請建照變更設計應如申請建 照檢附上開相同文件,故建照變更設計之範圍,本應包括 上開規定要求之各該圖說文件資料,當然亦包括結構圖說 在內。
⒉大巨蛋工程於102年間申請系爭建照第2次建照變更設計, 已變更100年原核准建照及101年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之柱 位、樑等結構體(含樓板等)及位置、高度、面積。該次 變更實因現場超過千餘支柱子發生變動,柱、樑及樓版所 共同形成之整體結構必須全部重新調整,變動後實則為新 的建物結構體。
⒊系爭建照102年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當時,業已經過被告召 開之都審會議決議先行核定地上各層結構柱位調整、開放 空間景觀變更及地下各層車位配置與機房調整等項目,以 利工進:都審委員會102年1月24日第2次專案委員會議決 議記載:「㈡同意本案『柱位結構』變更。」都審委員會 102年2月21日第354次委員會議決議第1點第⑵項記載:「   有關變更設計涉及結構柱位調整一節,業經前次專案委員   會及第350次都審委員會同意在案。」並於102年4月17日 第2次都審變更設計核備建築圖標註:「都審核備範圍僅   有柱位、樑等結構體,不包含平面隔間。」故該次都審決   議範圍確實包括柱、樑、樓板等結構體。102年4月17日第   2次都審變更設計核備建築圖標註:「都審核備範圍僅有   柱位、樑等結構體,不包含平面隔間。」可知都審會議決 議第2次變更設計範圍包括柱、樑、樓板等結構體。 ⒋此外,該次建照變更設計已另於102年3月12日取得結構外 審通過,並依據前開建築法等規定,檢附1,381張業經取 得結構外審之結構平面圖。且該等結構平面圖亦經被告檢



核後逐張蓋有建照變更設計核准之發照章,而既然經過被 告實質審查所檢附之書圖並核准,故該等審竣結構圖說自 為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之核准範圍,而可以作為系爭 工程現場施工及原告執行監造作業之依據。又被告在第2 次建造執照變更設計附表之變更概要注意事項第8點,並 有載明:「依申請特殊結構審查原則辦理,結構變更設計 規劃含結構系統(結構平面、主要構架簡圖)及施工方法 報告……」第9點則特別提醒注意施工過程保持旅館棟北 側所緊鄰古蹟鍋爐房之結構安全,顯見其知道並同意該次 建造變更通過即可施作,故該次結構外審、都審之全部範 圍,自已取得被告核准,成為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之 一部分。是故雖然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原因僅簡要記載「 全區各層柱位調整」,但相關平面設計調整已經完成,且 柱、樑、樓地板及承重牆等為彼此結合組成同一結構系統 。綜上各節並探究遠雄巨蛋公司與臺北市政府間為配合全 面趕工之真意,該次通過都審會審議通過之變更設計範圍 ,確實包括柱、樑、樓板等結構體,而變更設計申請檢附 之結構圖說,確經核准可作為按圖施工之範圍及依據。 ⒌而按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建 照變更設計申請所檢附之圖說,僅限於當次申請變更設計 之範圍。換言之,未變更設計的部分,自無須重複提出原 已完成變更設計之圖說。是以,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 申請,所檢附建築圖143張、結構圖1,381張申請變更,既 經被告蓋印發照章而核准變更,自應取代原始建照及系爭 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範圍。
⒍此外,大巨蛋工程於104年5月20日為勒令停工處分後,被 告隨即要求部分復工,且在本院105年停字第72裁定停止 執行後,被告要求部分復工之基準,均是依據第2次建照 變更之結構圖說;而系爭工程既然仍在進行主結構體之施 作,現場施工與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甚至是104年4 月27日系爭建照第3次變更設計申請所檢附圖說均是完全 相符,均可佐證本件並無原處分所指未按圖施工情形。因 此,原告依據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檢附並經被告核准 之結構圖說執行監造作業,並無違法之處。綜上各節,益   證原告絕無違犯建築師法之意圖,並無主觀可責性。(四)被告嗣後主張圖說無效,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依法 行政及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主張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 核准範圍只有柱位變更云云,顯然違背其所核准之系爭建 照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注意事 項附表、該次變更設計申請所依據之都審及結構外審及所



檢附各該圖說之文義解釋。而原告既無法預見,亦無期待 可能性,故不應苛責原告負擔違反建築師法之懲戒罰責。 又按一般建築之基本知識與常規,建築物若發生柱位變更 ,其餘與柱位屬於同一結構系統之樑、樓板自當必須隨之 調整變更。在建築實務上,絕無可能以新的柱位搭配舊的 樑、或舊的樓板繼續施作,否則存在建築技術上之明顯矛 盾。故若大巨蛋工程第2次建照變更範圍若只有柱位,而 不及於與柱位屬於同一結構系統之樑與樓板,違反一般建 築實務之經驗法則,根本無法施作,違反行政處分應「合 法」、「可能」及「明確」之要件,亦與依法行政及信賴 保護原則相悖。準此,原告依據被告所准許之「柱位」而 施作,並依建築工程法則進行相互銜接之「樑」及「地板 」,自屬合法。
(五)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部分,原告並非該判決 之當事人,並未參與該案之任何程序或攻防辯論,因此該   判決所為認定,對本件不生任何效力。再者,該判決並未 調查包括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檢附之附表暨所有 文件圖說,亦未審酌被告核發之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概要 ,以致作成與建築法規暨事證不符之錯誤認定,而有諸多 違誤,故該判決不應作為本件判斷基準。又該判決援引之 監察院調查意見及被告查證會議紀錄,均係根據被告調查 過程中未如實記載之原告陳述,均不應作為本件裁判基礎 。
(六)原告係依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所檢附經結構外審單位 審核通過之1,381張結構圖說,監督承造人按圖施作,並 未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 ,柱位調整結構安全無虞。且被告亦未釐清該公共安全究 竟是指「建築施工過程中的公共安全」或「建物施工完成 使用後之公共安全」。假若被告係指「建築施工過程中的 公共安全」,監造人辦理監造過程中,並無發生危害公共 安全事宜;若係被告指「建物施工完成使用後之公共安全 」,惟大巨蛋工程至今僅在進行結構體施作,何來影響公 共安全事宜。
(七)依據臺北市建築自治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 及「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所定執行現地勘驗之檢 查項目,原告接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人,應就系爭工程所為 主結構體施作之申報勘驗,為「主要構造施工勘驗」,即 建築物主要構造各部分尺寸、配筋及位置、主要構造所使 用之材料檢具之品質及強度,與主要構造施工中設置之模 板、鷹架等假設工程及安全措施為其範圍,責任範圍並不



及於「竣工勘驗」項目。然本件原處分所指79處與圖說不 符項目,其中涉及樓梯、電梯、手扶梯型式或位置變更共 49處,涉及樓板開口型式變更共24處,涉及建築物外牆內 縮或外推共6處,均屬於「竣工勘驗」項目,應待「竣工 勘驗」時,才屬監造人執行監造勘驗之檢查項目。(八)被告原指未按圖施工之81處,其中64處(扣除柱位變更部 分,僅佔79處中之62處)與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之圖說相 符,也與106年6月8日內政部認可防火避難性能審查評定 相符,並無不按圖施工之情。另其他17處現場施作雖與第 2次變更設計核准圖說不同,但該17處業於103年12月3日 完成環評審查、104年1月22日完成都審、104年4月27日掛 件申請建照第3次變更設計,並於同年7月2日取得結構外 審通過,106年6月8日內政部認可性能審查評定,顯見符 合避難安全性之規定。
(九)況原處分所指79處,其中有53處符合被告所訂定「申請使 用執照得一併辦理變更設計項目一覽表」(下稱併使照變 更設計項目表)列舉項目,可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辦理 變更登記,自無建築法第58條勒令停工之適用。而其餘26 處不符項目並未變更主要構造,均可依照建築法第39條但 書規定辦理,得於竣工時一次報驗,既是如此,本件自無 建築法第58條之適用。
(十)縱原告監造有被告所指摘系爭工程79處不符圖說之項目, 不符項目之樓地板面積,與系爭工程建照所載總樓地板面 積比較,比例僅占2.06%,然被告直接處以停止執行業務 最高年限2年之罰責,亦未說明為何捨棄申誡或停止執行 業務2個月,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而裁量濫用。況參酌其他 建築師懲戒案件,於工程不符圖說但不影響結構安全情形 下,均會審酌對於公共安全並無危害等因素,撤銷原懲戒 處分而改處以「不予懲戒」或大幅輕於原懲戒決議之處分 。鑒於系爭工程目前施工現況符合結構外審,並依臺灣大 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下稱臺大地震研究中心)審 核通過之圖說施工,結構安全並無疑慮,縱有原處分所指 79處主要構造與核准圖說不符情事,也應依循往例,給予 原告「不予懲戒」或較輕之懲戒處分,以符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以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並聲明:覆審決議及 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建築師任由承造人未按圖施工,即屬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 所課予建築師之監督義務。本件原處分及覆審決定已就承 造人未按圖施工,且原告未善盡監督承造人按核定圖說施



作,仍於「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中勾選「主要構 造位置、高度、面積與核准圖相符」、「建築工程必須勘 驗部分申報表」中,勾選「按設計圖說施工」、「建築物 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中勾選「監督依設計圖說施 工」等,而為不實簽證之事實情節詳為查認,而以原告違 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據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 款予以停業2年之處分,適用法令核無違誤。
(二)系爭大巨蛋工程之施工現場確有79處未按核定圖說施作之 缺失,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所肯認,並經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維持此見解,基於 停工處分案與本件之基礎事實同一,所涉法律爭點相同, 本院自得於審理時加以參酌,並宜為一致之判斷。另監察 院105年8月16日105教調21號調查意見(下稱系爭調查意 見)亦與上開判決見解相同。而原告於103年5月6日至104 年5月14日期間,擔任系爭大巨蛋工程之監造人,共計辦 理48次工程勘驗,其中34次原告所為之勘驗,在明知承造 人有前述未按原核定圖說施工之情形,卻為不實之簽證, 比例高達70.83%。原告確有簽證不實及未善盡監督承造人 按核定圖說施作之情事甚明,而違反建築法第39條及建築 師法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等規定:
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已肯認:大巨蛋工程之施 工現場,與原核定圖說並不相符,於102年5月2日取得第2 次建照變更設計後之施工實況,所爭執79處缺失處,包括 平面配置、樓梯位置、開口方向等,除柱位調整外,其他 顯非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範圍。該判決復指出: 被告所核發之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範圍僅全區各 層柱位調整,起造人應按第1次變更設計核准圖樣及第2次 變更設計核准之全區柱位調整圖施作;並敘明:按圖施工 之圖說包括經核准之建築物平面、立面、剖面圖、設備圖 說及結構圖說,非僅結構圖說而已。而「結構平面圖」和 建築師繪製申請建照變更設計所應檢附之「建築平面圖」 不同,原告所稱得作為現場施工依據之「結構外審圖說」 自「非」建築師繪製申請建照變更設計,不等同於核准建 照變更設計。
⒉另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見解可知:第2次變更 設計之建築平面圖面上僅有結構柱位,並未繪製如現場施 工系爭79處所示新的樓梯位置;且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 計檢附之結構圖說所標示之平面配置、樓梯開口位置涉及 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審查,在未經有權機關即內政部 所指定之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下稱臺建中心)核准前



,被告根本無權核准該結構圖說上「涉及防火避難性能審 查」之「平面配置」,因此被告在結構平面圖之蓋章並不 能取代都審及性能審查,不因結構圖上之有被告印章,就 認為第2次變更設計有核准變更樓梯數目及開口位置。 ⒊起造人於104年4月27日申請系爭建照第3次變更設計申請 書(尚未經核准)第10點「變更說明及理由」記載「全區 各棟及各層平面、各向立面、剖面調整」,可見第2次變 更設計當時,都審及性能審查尚未通過,該次核准變更設 計之範圍不及於建築平面圖,始於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後 ,檢附建築圖申請全區各棟及各層平面、各向立面、剖面 調整,申請第3次變更設計。質言之,若第2次變更設計核 准範圍及於系爭79處施工建築平面圖,且系爭79處施工已 經通過防火避難(安全)性能審查,豈需再申請第3次變 更設計。又參酌擔任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案之協 審建築師即訴外人洪進東建築師,在被告於105年2月19日 所召開之「100建字第0181號建照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 內容查證會議」之陳述,結構平面圖並非條文規定「依照 核定工程圖樣施工」之圖樣。再者,自客觀文義解釋之觀 點,本件都市設計審議(下稱都審)第2次變更設計許可 之範圍,為「全區各層柱位調整,其餘同原核准」,完全 未核定平面隔間調整。是以,被告核定系爭建造執照第2 次變更設計處分之範圍確實僅有「全區各層柱位調整」, 可得確認,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況且,原告於被告104 年11月26日「101建字第0181號建造工程歷次變更設計內 容差異查證會議」中,自承「准予變更範圍並不包含平面 樓梯開口」。綜上可知,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建造執 照,變更範圍僅「全區各層柱位調整」,不包含平面隔間 配置,原告應依系爭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核准圖樣及第2次 變更設計核准之全區柱位調整圖進行監造。
⒋原告雖主張有26處缺失非屬主要構造,得於竣工申請使用 執照時一併申請變更設計云云。然依建築法第39條、第8 條規定,及內政部74年2月9日台內營字第290475號函釋, 樓地板變更不論其構造、面積及位置變更,均屬變更主要 構造,應辦理變更設計,而不適用建築法第39條但書規定 。參照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理由,已敘明系爭7 9處缺失不適用被告所訂定之「申請使用執照得一併辦理 變更設計項目一覽表」之情形,不得於竣工時始一併報驗 。
⒌依建築法第30條、第32條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建照變更應檢附圖樣係建築平面



圖,而非結構平面圖。從而,本件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 計圖說範圍應以建築圖為主,不包含送結構外審之結構圖 說;原告主張蓋有被告發照章之1300餘張結構圖說亦屬系 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處分之範圍,而得作為系爭工 程現場執行監造作業之依據云云,顯無理由。
⒍為落實建築法第34條、第56條等規定所揭示「行政與技術 分立制度」原則,被告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進行放樣勘驗 、1樓版勘驗、2樓版勘驗、每10樓版勘驗等階段,僅就施 工現場是否符合改善方案檢查項目、施工進度進行現場勘 驗,其餘項目僅審查檢附文件是否缺漏,而施工現場主要 構造是否與核定圖說相符,屬監造人即原告身為建築師之 專業簽證範疇,原告依建築專業及實務經驗,自無可能不 知被告依建築法第56條勘驗方式,卻泛稱被告之勘驗使其 產生承造人有按圖施工之正當合理信賴云云,顯屬不實。(三)本件大巨蛋屬大型公共設施,位於市區交通要道,設置目 標為興辦大規模民眾參與之活動場域,系爭工程之品質良 窳,攸關建物周邊公共安全與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保障, 建築師專業責任,至為關鍵。縱使臺北市政府基於興辦大 型活動政策考量,對起造人有完工時程期待,惟系爭工程 預定為106年世大運主場館是起造之初即知之事,起造人 等應以自身建築工程專業經驗,妥為規劃工進,不得以趕 工需求作為違反建築法令之正當理由。被告須依法行政, 無從亦絕未默許起造人、原告或營造廠商得不依建築法令 興建工程,否則不利整飭維護建築師專業紀律,難以維護 公共安全與民眾對公共建築工程品質信賴。而起造人在系 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案,未經臺建中心核定防火避 難認可,以及被告核發建造執照第3次變更設計之前,即 由承造人逕以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核准範圍外之圖樣進行 施作,且施作內容因涉及樓地板開口位置變更及範圍不符 等主要構造變更,已造成系爭工程防火避難安全性能趨向 更為不利。原告明知施工現場已與原核定圖說不符,卻多 次於監造人相關簽證表單資料中勾選「施工現場與核定圖 說相符」並進行簽證,簽證不實比例高達70.38%,違反建 築師法所課予監造人之真實義務,並已造成對建築師簽證 業務功能之危害,對建築師專業形象傷害非微,有損於公 益,且其簽證不實與公共安全受影響甚鉅之結果間有直接 因果關係,亦損及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再以,原告受委託 從事系爭工程設計、監造等業務之能力,其通常承接者即 非僅限於小規模之建築工程而已,對其維持職業紀律之要 求,更應嚴肅以對,被告有義務對於其違反職務上義務、



怠於執行職務、未達專技人員專業倫理要求之行為,以妥 適相當之手段促其改善,改變原告不當行為,以確保其往 後執行業務得具備專技人員從業之形象及對應循法令之嚴 謹態度。職是,被告斟酌建築法施行專家簽證制度及整體 法規範秩序目的,並參酌本件原告違規情節、其廢弛業務 上應盡義務所影響公共安全之程度等情事,於法律授權範 圍內,並未選擇最重度即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手段,而係 予以停業2年之處分,使原告得於停業期間反思過咎,並 期待原告得於停業期間屆滿後,續予執行與公益密切相關 之職務活動、發揮其建築專業長才之同時,得秉持誠正忠 實之專業信仰,確實遵守建築相關法令。循此,原懲戒處 分核無違法,並無裁量濫用或怠惰之違法,亦符合比例原 則。
(四)原告依建築法第55條規定,向被告申報變更系爭工程之監 造人,並經被告103年5月15日予以備查在案。原處分雖將 103年5月6日由徐少游建築師辦理之「1次」工程勘驗誤為 原告所為,而認原告擔任系爭工程監造人期間,共辦理48 次勘驗,然此僅屬行政處分認定事實之顯然誤寫、誤算, 屬行政機關得隨時更正之輕微瑕疵,核不影響原處分之適 法效力。又本件原處分係整體考量:原告多次為簽證不實 及未善盡監督承造人按核定圖說施工責任之行為、故意違 犯建築法令所要求之真實及安全義務、其主觀有責之違規 行為造成對建築師簽證業務功能之危害,亦損及人民對政 府公信力之信賴,並造成系爭大巨蛋工程之防火避難安全 性能趨向更為不利之情形,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影響公共 安全情節重大,難認有審慎之執業態度等情節。即言之, 原處分並非單純以原告未核實辦理簽證業務之行為數擇定 懲戒處分之效果,故原處分予原告停止執行業務2年,洵 屬合法無疑,自不因扣除1次不實簽證之行為而有影響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在於: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以原告因大巨蛋工 程未按圖施工、未善盡監造義務及簽證不實等情,違反建築 師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 分被原告停止執行業務2年之決定,是否合法有據?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   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制定有建築法,其第8條規定:「本   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   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   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   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   責任。」第2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   或拆除之許可。」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   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   樣及說明書。」第32條規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   左列各款︰一、基地位置圖。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 小於1千2百分之1。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   其比例尺不得小於2百分之1。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   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30分之1。五、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六、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   書。七、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八、施工說明書。」第39   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   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   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   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 面圖,一次報驗。」第56條規定:「(第1項)建築工程 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 核定建築計晝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 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第2項)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 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 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58條規定:「建築 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 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 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 得強制拆除:……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 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第61條規定:「建築 物在施工中,如有第58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 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 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第70條規定:「建築工程完 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 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 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 ;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第2項)建築 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 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 ,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第3項)第1項主要設備之認定 ,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87條規定:「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 媛,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一、違反 第39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二、 建築執照遺失未依第40條規定,登報作廢,申請補發者。 三、逾建築期限未依第53條第2項規定,申請展期者。四 、逾開工期限未依第54條第2項規定,申請展期者。五、 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或工程中止或廢止未依第55 條第1項規定,申請備案者。六、中止之工程可供使用部 分未依第55條第2項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者。 七、未依第56條規定,按時申報勘驗者。」
⒉次按建築師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建築師考試 及格者,得充任建築師。」第7條規定:「領有建築師證 書,具有2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 。」第16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 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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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