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89號
再審原告 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正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張智婷 律師
再審被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劉培東(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
民國105年5月13日105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
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詹德樞,嗣訴訟繫 屬中變更為劉培東,業據新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劉政池(為劉子瑩胞兄、劉冠廷及劉冠余之父) 於民國87年5月19日向陳逸雄購得坐落於陽明山國家公園一 般管制區(下稱一般管制區)第三類使用地之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原國有土地(未分割前面積為10000.7 0平方公尺,下稱506地號土地,原為北投區北投段1217地號 )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1棟(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上1層面積38.85平方公 尺,登記基地為分割後之506-5地號土地,嗣於88年2月23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冠廷)及30098建號建物1棟(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上2層面積共668.48 平方公尺,1層面積617.07平方公尺,2層面積51.41平方公 尺,附屬建物機械房72.80平方公尺、倉庫面積74.36平方公 尺,登記基地為分割後之506-4地號土地,嗣於90年3月16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郵通 公司,劉政池及劉冠余均曾擔任其董事長,劉子瑩、劉冠廷 曾擔任其董事】,該倉庫部分實際坐落於分割後之506-3地
號土地,於89年7月17日經辦理部分滅失登記),隨於88年1 月11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 產署)以自己名義承租506地號土地(國基租字第3號),再 於88年1月18日以地上物整建為由向國產署申請土地分割, 國產署於88年4月2日將506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506、506-2 至506 -5地號等5筆土地,並於88年7月15日就分割後土地重 新訂定租賃契約,改由劉子瑩及劉冠廷(下稱劉子瑩等2人) 承租其中之506-3地號土地(國基租字第54號)。嗣劉子瑩 等2人於89年5月4日檢具相關資料於506-3地號土地申請新建 雙併住宅之建造執照,經再審被告於89年11月24日核發(89 )陽建字第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劉子瑩等2人為 該建照之起造人。嗣該建物(下稱系爭雙併住宅)於96年10 月15日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亦經再審被告於97年7月16日 核發(97)陽使字第8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並於 97年8月25日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 物1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及30129建 號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且 均於97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劉冠 余及劉子瑩均曾擔任其董事長、董事,劉冠廷曾擔任其監察 人)所有。嗣因102年間檢察官偵辦劉政池涉嫌竊占國土等 刑事案件,經再審被告查核系爭建照申辦程序後,認劉子瑩 等2人並無符合申請原有合法建築物認定之要件,且不符信 賴保護原則,於103年1月20日以營陽環字第1036000253號函 (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並通知劉子瑩等 2人及再審原告,劉子瑩等2人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於104年7月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第 122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劉子瑩等2人及再審原 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 ,分別向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業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39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另 關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 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393號裁 定移送本院審理(就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 分,併入107年度再字第63號審理;就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部分,則另分本件即107年度再字第89號審理 )。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關於劉子瑩等2人於89年據以申請系爭建照之506-3地號土
地上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號(下稱A建築物) 、臨00-0號(下稱B建築物)2棟建築物,證人陳鳳儀、陳 淑武之證明書及於另案之證述,均已清楚可證506-3地號 土地上之A建築物與B建築物確係以具原有合法建物資格, 再審被告核發之建造執照係屬合法,無A建築物與B建築物 兩者皆非住宅不符申請新建住宅之原有合法建築物要件, 不符合公有地上申請新建住宅之原有合法建築物要件之情 形,而證人於另案之證述亦可為本案之證明,為本案之裁 判基礎,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105年度訴字 第43號判決意旨可參,因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 有陳鳳儀、陳淑武以致原確定判決未曾就上開2人之陳述 而為審酌,致為A建築物與B建築物非原有合法建物之判斷 ,足徵此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證人陳鳳 儀、陳淑武之證明書及另案證述,當然為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新證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誤認指稱劉子瑩、劉冠廷出具切結書之目的即 在使泉源路臨00-0號得以偽用○○路00號之稅籍編號1624 0460000之身分,藉以掩蓋其原為30098建號附屬建物倉庫 之事實等云云,而予以不利之判決,而未調查審理劉子瑩 、劉冠廷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一再說明之從未冒用稅籍, 而是指「88年時因辦總登記之門牌號82號房屋即為後編釘 之門牌號77-2號房屋」之詳細說明。然查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北投分處北市稽北投乙字第8800821000號函所指之更正 申請函及陳逸雄、劉子瑩及劉冠廷切結書,可發現原確定 判決對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北市稽北投乙字第88 00821000號函內容有嚴重誤解,詳述如下: 1、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國產署會勘人員所繪製之「使用現況略 圖」,可知泉源路三小段506地號上由左至右共計A、B、C 、D、E、F六棟建物。再比對臺北市58年現況地形圖,A棟 及E棟建物均為58年前即已存在之舊建物,而88年劉子瑩 及劉冠廷申請更正房屋稅籍時,僅E棟30097建號建物曾辦 理保存登記,今30128建號建物斯時為一未辦保存登記之 房屋。門牌號碼泉源路82號曾受原所有人陳逸雄使用於30 097建號及30128建號兩不同建物上,門牌號碼泉源路82號 原係編釘於泉源段三小段30097建號建物,30097建號建物 並設有稅籍號碼16240470000;今30128號建物則設有稅籍 號碼16240460000,先予敘明。30097建號建物為陳逸雄夫 婦新婚後居住之處,後因小孩陸續出生原30097建號住處 過小,故全家搬至今泉源段三小段30128建號房屋居住直
至房屋87年出售予他人止,此有陳逸雄長女陳宜敏出具之 切結書可證。惟陳逸雄舉家搬遷至今30128建號房屋居住 後,並未申請新門牌號碼,而係沿用泉源路82號之門牌, 並將82號門牌移掛至A棟泉源路入口處,此由國產署會勘 人員繪製之使用現況略圖上,於E棟30097建號建物上標註 「本棟為82號」及於泉源路入口處標註「懸掛82號門牌處 」即明。
2、查陳逸雄於88年5月31日出具切結書稱:「立切結書人陳 逸雄就未辦總登記之房屋:臺北市○○區○○路00號(稅 籍號碼:16240460000),當初本人設稅籍時,鑑於跟有 辦總登記門牌號相同之房屋(稅籍號碼:16240470000) ,因基地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自認實無另新設門牌之必要,而引用後者房屋之門牌號, 但因時事變遷,本人將前開兩者標的物出售予他人,現新 所有權人各不近相同,加以因基地係屬國有,因土地分割 致基地號有所異動,故新所有權人就前者未辦總登記之房 屋重新設新門牌號為臺北市○○區○○路00○0號……。」 其即分別指稱A棟為「未辦總登記之房屋(稅籍編號:162 70460000)」即今30128建號;E棟為「有辦總登記之房屋 (稅籍編號:16240470000)」即30097建號。而後新所有 權人另於A棟即今30128建號上新編釘門牌號碼○○路00-0 號,導正過往於兩不同建物上重覆使用相同門牌之情形, 由此即知「A棟未辦總登記之門牌號82號房屋自始即具稅 籍編號:16270460000,後受編釘新門牌號00-0號」。 3、故陳逸雄切結書稱:「未辦總登記之泉源路82號房屋與新 編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係同一建 物」與事實並無不符,即係指今30128建號建物(A棟)與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A棟)係屬同 一建物,A棟之稅籍資料自應隨新編釘之門牌更改門牌號 碼為77-2號,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而無任何不實。上述內 容由劉子瑩、劉冠廷二人之切結書勾稽亦可明:「立切結 書人劉子瑩、劉冠廷茲就未辦總登記之房屋:臺北市○○ 區○○路00號(稅籍號碼:16240460000)因與有辦總登 記同門牌號房屋(稅籍號碼:16240470000)門牌號相重 覆,因此新編釘門牌號為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門牌之房屋確與前開未辦總登記之房屋係屬同一建物, ……。」足徵陳逸雄及劉子瑩、劉冠廷二人之切結書並無 不實,均係指「88年時未辦總登記之門牌號82號房屋即為 後編釘之門牌號77-2號房屋」。
4、由上述內容可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北市稽北投
乙字第8800821000號函所指之更正申請函及陳逸雄、劉子 瑩及劉冠廷切結書,此些文件所欲更正之資料為稅籍編號 「16240460000」之門牌號碼紀錄,說明「A棟建物(即今 30128建號)前曾受所有人作為門牌號碼○○路00號使用 ,現已新編釘門牌號碼為○○路00-0號」,而非將稅籍編 號「16240460000」搬移至不同建物上,故自無冒用其他 建物稅籍之情形。綜上,陳逸雄、劉子瑩及劉冠廷切結書 之內容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偽用30097建號稅籍之情形, 30097建號之稅籍號碼自始即為「16240470000」,而陳逸 雄、劉子瑩及劉冠廷切結書更正門牌紀錄之稅籍號碼則為 「16240460000」,是30097建號之稅籍紀錄從未受過更改 ,自無判決所指冒用稅籍以掩蓋附屬建物身分之可能,其 對於泉源路三小段30128建號之稅籍資料顯有嚴重之誤解 。
(三)原確定判決誤認506-3地號土地上之A、B建築物倉庫及水 塔,非原有合法建築物云云,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基地西側下稱A建物)並非泉源路77號(基地 東側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之倉庫亦未 曾滅失;00-0號(基地西側下稱B建物)建物亦非水塔, 二者均係58年前即已存在之原有合法建物。又觀諸本案 102年偵查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吳宗憲訊問陽明山國家 公園管理處課長陳彥伯,竟以:「……這棟房子,我們也 ,也要請人家去拆了,也要發文請你們上級機關,看是要 不要去撤銷原始建照……」強令再審被告拆除基地東側之 泉源路77號房屋及撤銷基地西側○○路00-0號、00-0號建 物之建築執照,再審被告承受輿情及檢方壓力,為求自保 ,即以不實證物誆稱A、B建物為77號之倉庫及水塔並遽為 撤銷基地西側泉源路00-0號、00-0號建物之建築執照之理 由,惟此顯非事實,茲說明如下:
1、觀臺北市政府公佈之58年版地形圖,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建物(基地東側即臺北市○○區○○段○○ 段00000○號)其西側於58年版時已另有兩棟建物(即上 圖A、B所示)存在,且官方之58年版地形圖上,僅有基地 東側77號建物受標示為「大芳白粉廠」,基地西側之A、B 棟建物皆無標明用途,僅與基地東側77號建物同受標示由 左上向右下之斜線,是58年版地形圖上除「大芳白粉廠」 外,若有其他任何「倉庫」、「水塔」等字樣,顯係不明 人士所加註。
2、再審被告為求自保而以A、B棟建物為「倉庫」及「水塔」 作為取得勝訴之手段,並稱劉政池,及中郵通公司曾分別
於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及再審被告之文件 中亦將A、B棟建物標示倉庫及水塔等字樣,主張A、B棟建 物確屬不具獨立性之建物,惟由前揭臺北市政府官方公布 58年版地形圖,其上確無「倉庫」、「水塔」字樣之記載 ,該等字樣亦非劉政池及中郵通公司所加註,故劉政池及 中郵通公司所附之58年版地形圖何以會有「倉庫」、「水 塔」等字樣實無從查起,姑不論該「倉庫」、「水塔」等 字樣係由何人惡意加註,A、B棟建物之用途究為何,非單 憑一紙地形圖得以認定,已有諸多事證得以證明A、B棟建 物並非「倉庫」及「水塔」而為59年7月4日前即已存在之 原有合法建物,茲說明如下:
⑴參照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製作之「臺北市一仟分之一 數值地形圖編碼及圖式」讀圖手冊,左上向右下之斜線圖 示代表「永久性房屋」,準此可知於臺北市59年7月4日實 施建築管理前,A、B二建物皆已存在且受認定為永久性房 屋,而非附屬建物。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64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且依系爭建照申請案卷所附現 況照片觀之,無屋頂之B棟建築物未裝設水塔或其他儲水 用途之構造物,且2樓有長方形空框(見本院重新影印建 照卷第34頁編號1、3照片及第35頁上方2張照片)…其中 『建號30098』應屬『506-4地號租約所有權人劉政池』之 補充說明,尚難認定『506-3地號土地上建築物為30098建 號建物之一部分』之事實,是檢察官據此主張A棟及B棟建 築物為30098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非屬可採。」 ⑵觀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9年7月22日之航測資料,再審 被告所稱之水塔應為位於A建物東側之圓桶狀建物,A、B 建物均為足以遮風避雨具有獨立經濟價值且可供人居之住 宅,顯見再審被告一再誆稱B建物為水塔實非事實。 ⑶A、B建物原所有人陳逸雄之女陳宜敏目前任職於臺北市政 府人事單位,其亦曾提出切結書說明A、B建物之實際使用 情形:「本人聲明本人及家族成員確實在該A棟建物居住 ,直到本人父親約87年間出售上開房地為止才未續住。附 圖一B棟建物部分,確實為工人居住使用。以上如有不實 ,本人願負法律責任。」足徵506之3地號土地上之A棟及B 棟建物並無滅失,確實非30098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倉庫 」及「水塔」。
⑷再審被告於核發系爭建照前,曾派員親赴A、B建築物之現 場進行履勘,此有再審被告89年10月6日簽呈擬辦(89年 10月12日簽呈)及89年11月12日簽呈可稽,另負責申辦系 爭建照林裕倉先生,曾多次前往上開坐落土地現場進行實
地勘察,不僅確認上開土地上確有2棟永久性建物存在; 另觀諸現場所拍攝照片,亦明顯可見A建築物並無滅失且 具備通風扇、陽台、天線,確實為供人居住要非所謂「倉 庫」;而B建築物具有四面外牆、門窗,更非所謂「水塔 」之附屬用途。
3、中郵通公司於100年2月8日函覆再審被告營陽建字第10000 00203號函之文件曾以58年空拍圖為附件3,其上雖有「倉 庫」、「水塔」之字樣,惟細譯上揭函文之內容係為說明 東側土地上之30098號建物並無違建之情形,與西側土地 上之A、B棟建物無關,故中郵通公司並未欲引用所附58年 版空拍圖其上倉庫、水塔等文字要素,況官方公布之58年 版地形圖中亦確無倉庫、水塔等文字記載,是以上揭中郵 通公司函文所附之58年版空拍圖自無以代表A、B棟建物事 實上使用狀態,顯係中郵通公司不慎引用他人加註「倉庫 」、「水塔」字樣之地形圖,A、B建物之用途應回歸原實 際使用狀態認定,惟此函文卻一再遭再審被告惡意引用, 掩蓋真相以求勝訴。
4、劉政池雖於88年1月14日曾為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土地分割乙事,以函檢附土地分割建議參考圖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請求協助辦理分割,惟 劉政池所附之土地分割建議參考圖並無任何「水塔」、「 77號(30098建號)」之字樣,劉政池亦不知悉再審被告 所謂有標明「水塔」、「77號(30098建號)」等字樣之 文件係由何人所記載?係由何人加附於劉政池予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之函後?且已無從查起。又觀本 文所附官方之58年版地形圖,臺北市政府公布之版本中並 無「水塔」、「77號(30098建號)」等文字,是A、B建 物之用途,應回歸原事實上使用狀態認定,自無以上揭來 源不明之文件即認定A、B建物之用途,再審被告以此主張 B棟建物為水塔,自無足取。
(三)基上,A、B建物實際上用途要屬供人居住,具備構造上及 使用上獨立性之獨立建築物,是A建物絕非倉庫亦未曾滅 失,B建物亦非水塔,二者均係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不 僅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亦已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確為 59年7月4日前即已存在之原有合法建物至明,更況申請人 如以58年航測地形圖證明為原有合法建物而申請建築執照 時,依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第3點之規定,僅需現場面積大小相符尚留有可供辨識其 為房屋之證據者(如殘留房屋牆基、牆壁、樑柱等)即可 ,並無獨立建物或為住宅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之再審事由,爰起訴聲明:1、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 字第234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103年度訴 字第1223號判決均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再審前歷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四、再審被告陳述略以:
(一)查再審原告所提再證4至再證7均係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 成之文件,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自屬不合法,又 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查再審原告所提再證4、6號係台灣高等 法院105年重上字第722號107年4月16日筆錄,而再審原告 為該案之訴訟當事人,於該日即已知悉;另再審原告所提 再證5號、7號證明書,均於106年5月間做成,亦為再審原 告所知悉而提出於法院,以上均已逾30日之再審期間。另 再證4號及再證6號證人陳鳳儀及陳淑武之證言,無非係其 曾到過陳逸雄的家,然依陳逸雄之女陳宜敏所出具之切結 書(由再審原告提出於前訴訟程序),陳逸雄係66、67年 始全家搬入A建築物,在此之前居住於82號,此亦經上開 前訴訟程序判決認定在案。且依一般經驗法則,陳鳳儀及 陳淑武只是曾到過陳逸雄住處,對於陳逸雄何時住在A建 築物,自非實際住在該處之陳怡敏所悉真確,應不足以認 定A建築物於57年以前即為陳逸雄居住。故陳鳳儀及陳淑 武所述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另再審原告所 提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1月21日北市戶資字第 10231156300號函(即再證2),於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於 法院,且業經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1212、1223號判決審酌在案,此由原審判決書第46頁第12 行起「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1月21日北市投戶資字第 10231156300號函……上開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1月21 日函,僅指88年3月19日編定00-0及臨00-0號門牌,A、B 建築物係有人居住,均無從據以認為其於59年7月4日之前 係以住宅為目的而合法存在。」故再審原告主張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規定以該函提起本件再審,顯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所提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2年11月26日 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256899100號函(即再證3),該函主 旨載以:「經查○○路00號、00之0號、00之0號等3筆建 物係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本市北投區泉源段3小段30098
、30128、30129建物),臨00-0號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另臨77之3號、82號2筆建物查無房屋稅籍資料。」然查 依再審原告所提再證3函文之後所附僅有00-0號之稅籍證 明,並無臨00之0號稅籍證明。且臨00之0號之稅籍係劉子 瑩、劉冠廷以不實切結書將82號之稅籍改至泉源路臨77-2 號,使泉源路臨77-2號張冠李戴82號原設之編號16240460 000房屋稅籍,業經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即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1212、1223號判決認定在案,此有原審判決書第48頁倒 數第9行起至第50頁第11行可稽。
(三)再審原告於108年1月15日所提再證8、9即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322號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並非再審訴訟 ,且與本件無關,其比附援引應無足採。另所提再證10~ 18(其中再證13及再證16內容相同),與再審原告於本院 105年度再字第66號所提再證2~5及再證13~16完全相同 。該案業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及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0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顯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程式甚明。(四)綜上,再審原告所提再證2~7均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爰答辯聲明:1、 再審之訴駁回。2、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五、本院按: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判 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 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 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 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故如該證 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 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至所稱「證 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 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 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 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 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
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 裁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僅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之當事人( 原告),而非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23號之當事人(按原 告為劉子瑩、劉冠庭),因此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122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34號此部分 裁定)提起再審,即無再審當事人能力,而顯無理由,應 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陳鳳儀、陳淑武之證人結文、 筆錄、及說明書(作成日期分別為107年4月16日、106年5 月23日、106年5月2日)等證據,顯係在前訴訟程序(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4年 6月4日)前尚不存在,再審原告更不可能據以提出供法院 審酌,參照上開說明,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 ,因此再審原告據上開證物推論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違 法云云,自顯無理由。
(三)再查,再審原告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2年11 月26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256899100號函及台北市北投 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1月21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231156300 號函部分,原審判決已經詳細審酌後並敘明無法對再審原 告有利之理由(詳原審判決理由第48頁至第49頁);同理 ,原審判決書第48頁至第50頁,亦詳載「原告劉子瑩及劉 冠廷以不實之切結書,取得房屋稅籍資料」(原審判決書 第49頁:「……。然原告劉子瑩、劉冠廷及訴外人陳逸雄 竟出具不實之切結書,指稱泉源路臨77之2號與泉源路82 號(稅籍編號16240460000)房屋係同一建物,而向台北 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請將該○○路00號房屋之稅籍更 正為泉源路臨00-0號,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因受其 矇蔽……。」)另陳宜敏之切結書真實性本非無疑,且再 審原告切結書所為主張並無可採(詳原審判決理由第47頁 );因此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證物,參照首開說明,核均 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情形。
(四)至再審原告提出其餘證物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所指之證物無涉,更非重要證物,核無漏未斟酌情事 。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
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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