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7年度,386號
TPBA,107,交上,386,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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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林羿名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0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分別於民國106年11月6日8時10及11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 關渡大橋竹圍往八里方向、新北市八里區關渡大橋(往五股 方向)、及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與龍米路1段65巷口,因 「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及「跨越禁止變換車 道線行駛」,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遭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及蘆洲分局(下均稱舉發機關)分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舉發在案。上訴人於107年1月4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 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1319310號函 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7年5月1日以新北警淡 交字第1073465503號函就第CT2448635號案查復違規屬實, 被上訴人爰於107年5月8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5660900號函 回復上訴人違規屬實依法裁處。舉發機關復於107年5月10日 以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476136號函就第CX2342684、CX23473 51號案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爰於107年5月16日以北市裁 申字第10735990800號函回復上訴人違規屬實依法裁處。上 訴人於107年6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CX 2347351號、第22-CT2448635號、第22-CX2342684號裁決( 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900元 、9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209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之資料,其時間並



非正確,斯時上訴人並非位於該檢舉資料之位置,並有上訴 人手機內照片及上訴人同事李泰祥可證明上訴人於事發當日 上午8時即已身在蘆洲湧蓮寺,怎麼可能於8時10分許出現於 事發地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等語。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 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 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 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第63 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 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轉彎或變 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 減速慢行。一般道路-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 幣900元。」。
㈡次按94年12月28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第 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 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 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 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 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其修正理由:「 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 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 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 正之。」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 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 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 ,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 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 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 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 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



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 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 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 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 ,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 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 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 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 第34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查,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分別有變換車道 未使用方向燈及任意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應 堪認定,有原審於107年9月25日、107年10月9日調查證據程 序當庭勘驗違規當時錄影採證光碟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 95至96頁、第111至112頁),並據原判決(第5至9頁)詳為 論述上訴人違規事實所憑事證及認定依據,並就系爭違規過 程詳為調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系爭違規時間上訴人 已身處他處云云,然本件違規行為人所駕駛之機車(車牌號 碼000-000)為上訴人所有,而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上 訴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 人雖提出手機照片辯稱違規時身處他處,意旨非違規駕駛人 之情,然上訴人身為該違規車輛所有人,本負有管理該車輛 之責任,應妥為保管系爭機車之鑰匙,實際車輛駕駛人是否 另有他人,於機車未失竊情況下,自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應到案日期之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可歸責人之相關 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然本件上訴人並未 於舉發單期限內提出非實際駕駛人之異議,於原審2次調查 證據程序復經合法送達通知猶無故未到庭說明,實怠於履行 系爭機車輛所有人之義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駕駛系 爭機車於上開違規時、地,並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及 任意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 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



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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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