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6年度,90號
TPBA,106,訴更一,90,2019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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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90號
108年7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顏春銘
 顏春收
 顏雙堅
 顏两固
 顏德興
 顏德雄
 顏德信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鄭雅芳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葉俊榮變更為徐國勇,茲由 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31、43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顏德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
(一)緣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下稱參加人)為辦理第24、26 號道路工程,經依臺灣省政府民國39年6月15日參玖巳刪 府經土字第39534號代電簡化都市計畫需用土地徵收手續 ,以該府42年2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4154號公告(下稱系 爭公告)徵收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顏田發持分所有該市五 分埔段408-1、415-1、417-1、422-1地號(分割重測後為   信義區福德段3小段633、745、636、748地號)等4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以該府42年2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4 155號通知(下稱系爭通知)。原告持分部分係輾轉繼承 取得自原所有權人顏田發,參加人於98年間查得系爭土地  尚未辦理徵收登記,為避免再移轉為他人所有,而使權利   關係複雜化,該府地政局爰以98年12月14日北市地用字第  09833454700、09833455100及09833455200號函囑託松山   地政事務所加註徵收註記。
(二)嗣訴外人曾顏阿里於101年10月11日向參加人主張臺北市 信義區福德段3小段627、633、745地號等3筆土地徵收失  效,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5次會議決議:「應無  徵收失效」,曾顏阿里不服該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無徵收失效」之情事確定。  104年間曾顏阿里向參加人請求補償,該府乃於104年8月3 1日依被告99年12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90260780號函規定 :「……如徵收補償費經依法通知領取,而土地所有權人 因故未受領,亦未辦竣提存,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 5項規定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後,辦理徵收登記  。」就本案工程內之土地,其登記簿載有徵收註記之私有  持分部分,依42年2月12日公告徵收時之地價補償費並加  計利息(自42年3月17日公告期滿次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存入保管專戶當日止,按法定利率單利年息5%計算利息)  ,存入「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下稱補  償費專戶),該府地政局並以104年9月17日北市地用字第  10431723900號函囑託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登記為市  有。原告顏春銘顏春收顏德雄顏德興等4人不服提  出陳情,參加人所屬地政局以104年10月20日北市地用字  第10432685200號函(下稱104年10月20日函)復,渠等仍  不服,乃會同顏雙堅顏两固顏德信等3人,主張臺北  市政府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領取補償費,該項核准  徵收土地案已失其效力,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  定臺北市政府輔助參加被告之訴訟。嗣經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2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前審)。原告仍猶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予 以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請求「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起訴合法: ⒈本件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適用:「確認徵收處分無效   訴訟」與「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顯然不同。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徵收處分因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 發給土地所有人而失其效力,請求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



在,即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 1年判字第39號、92年度判字第1659號判決,及各級行政 法院94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號意旨參照)。  ⒉本件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適用:依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1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意旨,法律既無   確認訴訟起訴期間之限制,且徵收失效類同附解除條件之 行政行為,於失效之基礎事實發生時,當然發生徵收失效 之法律效果,核與徵收處分違法得請求撤銷之情形不同,   尚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⒊本件並無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之適用: ⑴參酌89年2月2日始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91年4月17日始發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 則第22條規定,可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係以 土地所有權人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項為主張之 情形,始有其適用。
⑵本件原告主張「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15 日內發給土地所有人」之事實,係發生在42年3月間, 徵收核准案已失效之法律依據為35年4月29日修正之土    地法第233條第1項及33年7月10日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 解釋,暨嗣後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516號、第652號 等陸續就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為之補充解釋,並非依89 年2月2日始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項為主 張,自無91年4月17日始發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 細則第22條之適用。
⑶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之 適用,原告以參加人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 ,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已失效,已向提出申請,經參加 人所屬地政局以104年10月20日函復原告,表示有關本    案工程徵收效力,依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5次會 議之決議,「應無徵收失效」等語,應認原告已踐行土 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所定向參加人提出申請之規    定。至於參加人所屬地政局援引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 組第25次會議所作「應無徵收失效」之決議答覆原告, 是否屬已研擬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報原核准徵收機關    核定後,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及是否如被告所稱與原    告無涉,尚不生影響。
(二)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土地所有 權人,徵收核准案已失效力:
⒈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  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



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 產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   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 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迭經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25號、   第516號、第652號解釋在案。
⒉縱本件應適用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顏回發於35年2月9日過 世時之19年徵收規定,依土地法35年4月29日修正第233條 、第236條第2項規定意旨,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於42年2 月12日公告,公告期間30日早已屆滿,參加人並未於公告 期滿後15日內將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發給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此為被告所自承。則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司法 院釋字第110號、第516號、第652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 之徵收核准案在42年3月底即已失其效力,且係當然、確 定失效,並不因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 第5項、內政部於99年12月29日作成之台內地字第0990260 780號函釋(下稱99年12月29日函釋),及參加人逾62餘 年後方將補償費存入補償費專戶,即謂已失效之徵收核准 案恢復效力。
⒊又42年徵收系爭土地時,原土地所有人顏田發早於35年2 月9日死亡,依民法權利能力及繼承之規定,由其繼承人 當然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然依被告及參加人提出之清冊 主張其有通知領取補償費之對象仍為顏田發縱屬真正,亦 顯然非合法通知土地權利人領取補償費,其徵收顯已失效   。被告及參加人雖援引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主張當   時系爭土地仍登記顏田發為所有權人,其以顏田發為通知   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對象符合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之規定云   云;惟按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例外規定所指之通知,已明   文限於土地法第227條之通知,並不包括通知領取補償費   之通知。
(三)本件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無論依法律明文規定或司法 院解釋、行政法院判例、民事判例要旨,均明認應由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主張參加人未於徵收公告30日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 ,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揆諸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 2269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385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要旨, 均認應由被告就參加人已於徵收公告30日期滿15日內發給 補償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度裁字第624號、625號裁定所持法律見解,顯然違反 法律明文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法院判例要旨,毫無可取。 ⒉況被告與參加人是徵收主體,握有主動權,原告僅能被動   被告知(此在本件由臺灣省政府於39年核准徵收、參加人   於42年公告徵收,當時之政治背景及社會氛圍,尤其明顯   ),本件參加人有無於徵收公告30日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 費之事實,其所有證據資料及卷證均由參加人保管持有,   倘要求由原告負證明之責,顯然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及公平   原則,更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
⒊縱認本件應由原告就參加人未於徵收公告30日期滿15日內 發給補償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否認之),然本件 被告已自認參加人未於徵收公告30日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 費,而係遲至104年8月31日始將補償費存入補償費專戶, 足認參加人確未於徵收公告30日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 此項事實由原告主張,經被告自認,足資證明。 ⒋被告援引行政法院判決、動輒藉口徵收事關公益,不應擴 大徵收失效之適用云云,顯係假公益之名,行國家機關侵 害人民財產權之實,藉公益之名義合理化其違法處分、違   法判決,要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20號判 決要旨參照)。
(四)由同是徵收主體之被告就參加人已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領取補償費,使其等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一事負舉證責 任,不僅合法,更合情理,符合公平原則:
⒈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未於徵收公告30日期滿15日內給付發 給補償費,為被告所自認。被告抗辯參加人有於徵收公告 30日期滿15日內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使土   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 果云云,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要旨等舉證責任之規定,即應由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 字第720號判決要旨就相同案例,亦明白揭示應由主張已 合法通知領取補償費之被告負證明之責。
⒉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不僅與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不符,悖於最高行政法 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更顯然不合情、不合理,違 反公平原則。從而,本件被告主張有阻卻徵收失效之事實   ,即「參加人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系爭土地所有 人領取補償費,使土地所有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此 一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不僅未舉證以實其



   說,更已自承查無系爭土地徵收案發放補償費之相關文件   ,則其所辯有阻卻徵收失效之事實及效果云云,即屬無據   。
(五)本件倘係因參加人以逾保存年限而自行銷毀相關文件致舉 證困難,其因事實不能證明之危險即應由被告與參加人負   擔,不應反而歸由只能被動被告知之原告負擔,始符公平   :
⒈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20號判決,該案徵收案 時間與本件相近,徵收機關均為參加人,則參加人既能提 出時間相近之徵收案有關領取補償金之文件,顯見同一時 期徵收案之檔案保存,並非不可能。
⒉又同一徵收案之文件集中歸檔保管,如有發生遺失或逾保 存年限而銷毀之情形,應非僅與發放補償金相關之文件遺 失或銷毀,始合常理。被告一方面自承參加人就本件核准 徵收案尚保存有徵收公告、清冊、統計表及67年之前28筆   土地完成徵收所有權登記等相關資料;另一面就其主張參   加人已在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或已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領取等之發放補償費文件,卻又以年代久遠,徵收檔案   迭散或逾保存年限已銷毀為辯,顯與常理不符,更難採信   。
⒊被告與參加人是徵收之主體,原告僅能被動被告知。系爭 土地徵收核准案自42年2月公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非 必知悉公告內容,如參加人確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 給土地所有權人徵收補償費、或已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   ,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並無徵收失效 之情形,即應儘速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於地政登記機關 依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時,土地所有權人能及時得知土地   被辦理徵收登記,一旦有爭執時即可調閱卷宗查明事實, 不致發生舉證困難之情形。詎參加人始終未辦理徵收所有 權登記,遲至62餘年後之104年9月17日始發函囑託地政機 關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則其有無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 將補償費發放土地所有權人或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事 屬不明,卻又逾62餘年才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此時如仍 謂應由土地被徵收之原告證明參加人沒有於徵收公告期滿 15日內發放徵收補償費或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之事實, 顯然無理。
(六)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 字第142號判決所涉案例事實與本件均不相同,案例事實 之間接證據與本件亦不相同,不應比附援引:
⒈本院102年訴字第66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1



42號判決判定土地所有人敗訴之理由,無非係以本件徵收 案年代久遠,檔案迭散或逾保存年限而銷燬致舉證困難, 且事涉公益等為由,而為不利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然「 參加人有無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合法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領取補償費」此一事實,法律明文規定應由參加人負舉 證責任,而參加人有無合法通知,其通知之證據資料及卷 證均由參加人保管,由其負證明之責合理、公平、正當, 倘真有滅失或銷燬情事,理應同一案件之卷宗全部滅失或 全部銷燬,不應只有關於「通知」之文件滅失或銷燬,卻 其他之徵收文件仍然存在,始合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況參加人長期不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未完成徵收 登記前不善盡保管檔案證據,任其滅失或銷燬,致其舉證 困難,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實,豈可藉口年代久達,事 涉公益即予滅免法定舉證責任,而轉換由原告舉反證。其 因事實不能證明之危險應由被告與參加人負擔,不應反而 歸由不具主動權、只能被動被告知之原告負擔,始符公平 。
⒉徵收處分有無失效之事實,繫於補償機關有無依法於公告 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或至少須如被告及參加人所辯 須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而應受補償   人有無領取補償費,或有無受合法通知領取補償費之事實 ,因人而異,並非每人必定一致。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0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所涉案例 事實與本件均不相同,法院依個案發生之間接證據認定2   案之土地並無徵收失效,並不足以認定本件系爭土地徵收   亦無失效。是本件應由被告及參加人就其主張已於法定期   間內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其所出者為間接證據時,須該證據依經驗及論理法則,   能推得待證事實之存在,否則即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不得因本件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類型, 即謂事涉公益,於證據調查已屬窮盡,要件事實處於真偽   不明之狀態時,反要求由原告負客觀之舉證責任云云,始   符法定舉證責任之規定。
(七)被告所辯「同一徵收核准案之其他28筆土地已於67年之前 辦竣徵收所有權登記,然系爭土地卻未一併辦理」,適足 認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案已失效力,方未一併辦理徵收所 有權登記:
⒈同一徵收核准案中之其他28筆土地已於67年之前辦竣徵收 所有權登記,此為被告所自承。倘參加人確已在徵收公告 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費或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



   費,使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並無徵   收失效之情形,則參加人於67年之前辦理同一徵收核准案   之徵收所有權登記時,自應同時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所有   權登記,斷無只辦理其他28筆土地,而遺漏系爭土地之理 。足認被告所辯參加人有依法定程序在徵收公告期滿15日 內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使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並無徵收失效云云,顯非真正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20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
⒉從而,較可能之情形應是參加人不僅未實際發給徵收補償 費,更未在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系爭土地所有人領取 償費,致徵收核准案失其效力。因此參加人在67年之前辦   理同一徵收案之徵收所有權登記時,始僅辦理其他28筆土 地,而未同時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所有權登記。迤至數十 年後之參加人,因其承辦人員更易,致現任承辦人員誤認   徵收核准案仍有效力,始於104年8月31日將系爭土地徵收 補償費存入補償費專戶後,始通知原告領取,然系爭徵收 核准案早在徵收公告期滿逾15日之42年3月底即已當然、 確定失效,自不因參加人於逾62餘年後通知原告領取補償 費而回復效力。
⒊參加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718號、93年判字第166 2號判決意旨及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承應 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其提出系爭公告、42年2月12日函及清冊影本 等,僅為機關內部函文,並非實際通知本件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通知證明,顯然不足證明參加人確有於法定公告15 日期間內已通知本件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之事實。(八)被告所提附件16「42年度各機關徵收收購土地清冊」不得 作為系爭土地有權移轉登記之依據,該清冊亦足以證明系 爭土地補償金發放手續並不完備:
⒈被告所稱之「42年度各機關徵收收購土地統計表」記載情 形為何、有無具體記載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情形、該表由 何人製作,均未見被告提出該統計表以資證明,原告否認   之。再者,該清冊僅略載本案工程部分土地之登記及補償   情形,並無收據、印領清冊等相關徵收補償資料。上開清   冊註記有「已辦」、「未辦」、「空白」3種態樣,其中 原告之被繼承人顏田發部分記載均註記為「空白」。則被 告理應查證該28筆完成登記之土地是否均屬註記「已辦」 部分、其他註記「未辦」部分是否業已比照辦理而完成登 記,甚至「空白」部分是否也有比照辦理而完成登記、逐



筆辦理移轉登記之法令依據何在,方為正辦。
⒉被告及參加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   之記載,然其僅能證明需地機關有辦理編列用地取得經費   而已,除此之外,尚須補償機關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 之,至少亦須於法定期間內(即公告期滿後15日內)合法 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始得謂已使受補償人處於隨 時可領款之狀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142號判 決竟在無證據足證補償機關確有於法定期間合法通知應受 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之事實,受補償人在完全不知得領取及   如何領取補償費之情況下,遽謂已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   領取之狀態云云,其判決顯然背於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要無可採。
⒊退步言之,縱使確有被告所辯該清冊於「已/未補償」欄   位填載「已辦」,可推知當時該工程已編列用地取得經費   云云之情形。然有編列徵收經費只是維持徵收效力必要條  件之一而已,仍須在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實際發放補償費 給土地所有權人,或如被告所辯須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   之狀態,其徵收之效力始未失效。
(九)被告與參加人均無法舉證系爭徵收事件確無失效情事: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93年度判字第1662   號判決及92年2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審   究之重點乃在公告期滿15日內,「需地機關(參加人)是 否已將應補償地價繳交補償機關(參加人自己)」,及「 補償機關(參加人)有無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等 2項要件事實是否均已符合。惟參加人對此2項要件事實均 未舉證證明,即辯稱係應受補償人自己不領取,有阻卻徵 收失效之效果云云,顯屬無據。上開所謂通知應受補償人 領取補償費之「通知」,顧名思義須係通知應受補償人領 取徵收補償費之通知,其內容應是具體記載應受補償人何 人應於何時、何地、向何單位,提出何種證明文件領取多 少金額補償費等之通知,並非任何只要名稱為「通知」之 通知即謂屬通知領款之通知。
⒉參加人提出之系爭通知函文,雖記載文別為「通知」,然 依其內容充其量只是通知核定應予徵收之土地明細而已, 並非實際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之通知,此觀系爭通   知函正面事由欄記載:「為台端所有本市番土地等筆面積 甲核定應予征收除地價另行通知具領外,特此通知知照。 」等文字;及背面載:「……台端所有本市番土地筆面積 甲核定應予除應給與地價等另行通知具領外,特此通知。



   」等文字,已明確記載地價補償費之領取要另行通知之意 旨,是系爭通知函文本身並非實際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   償費之通知,即不足據為參加人事後確有另行通知應受補   償人領取補償費之證據。
⒊被告及參加人明知「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法 律未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於徵收後之數十年間均可能提 起。」則既然60餘年來不辦理系爭土地徵收移轉登記,為 防土地所有人隨時可能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訟,即應將其主張已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之檔案證 據妥為保管,而非任由檔案證據迭散;當檔案保存年限屆 至而要銷毀時,被告及參加人即應立即辦理系爭土地徵收 移轉登記,否則即應以尚未辦理土地徵收移轉登記為由, 暫時不予銷毀檔案證據,始為正當。
(十)被告提出之附件4「臺北市信義區福德段633、745、636、 748地號地籍、所有權人沿革」表,足以證明本件補償金 發放不公:
⒈該表中63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0002)登記次序:0026記 載參加人以「徵收」為登記取得之原因,自67年至93年, 共計有8次移轉取得土地持分,均有「前次移轉現值」或   「原規定地價」,其中並無任何一次係按42年時之地價計   算。
⒉參加人係依42年之地價作為計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依 據,計算補償費之金額分別為1元、49元、74元等,其在4 2年未發給補償費,亦未通知土地所有人領取補償費,逾6 2餘年後竟仍依42年之地價計算補償費,再通知原告領取 ,所為與土匪無異,顯不合理。
()原告於前審聲請「向參加人所屬地政局調取42年2月12日   北市地權字第4154號公告及其清冊、臺北市政府檔存第24   、26號道路徵收土地明細表及42年10月2日北市地權字第3 5347號函所附歷年徵收土地表,及向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 組調取審議小組第25次會議決議記錄全卷」等證據,係有 關參加人就徵收原告系爭土地有無依法通知土地權利人領 取補償費之重要證據,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仍有調閱以 查明待證事實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臺灣省政府於39 年6月15日以(39)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號令核准徵收, 由參加人於42年2月12日以(42)北市地權字第4154號公 告徵收,就起訴狀附表原土地所有權人欄所示所有坐落如 附表地號欄所示之土地部分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無徵收失效之情事:




⒈按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行為時土   地法第208條第2款所明定。又都市計畫法第48條亦規定, 經本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得依法予以徵收。又我 國土地所有權制度採登記主義,經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 利關係即屬確定,所有權經變更時,依行為時土地法第72 條及第73條之規定,應由所有權人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依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顏 田發,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參加人無法得知顏田發已死亡 之情形,該府依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顏田發之住址辦理公 告及發價通知,符合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及土地法施行 法56條之規定。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5號 判決意旨,本案不因顏田發於35年2月9日即已死亡,而影 響徵收之合法性。
  ⒉本案無徵收失效情事: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110、516號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 意旨,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依土地 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其徵收    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又所指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    發給之,係指需地機關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    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補償機關,補償 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使受補 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可認定該當已發給之要    件,應受補償人因自己之事由不往領取或無法前往領取    ,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    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判字第718號、第1662號判決意旨及97年2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⑵本案前經參加人所屬工務局、財政局、地政局及該市稅 捐稽徵處等相關單位清查結果,皆因年代久遠,相關檔 卷迭散或逾保存年限已銷毀,查無全案工程補償費發放    (含提存、抵繳稅款)及囑託徵收登記等相關資料,該 府地政局檔存資料「42年度各機關徵收收購土地清冊」 ,亦僅略載本案工程之部分土地之登記及補償情形,無    收據、印領清冊等相關徵收補償資料,致無從確認發價 日期及領款情形,當時辦理徵收之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 通知到場作證,故時間久遠資料散失之原因,應不可歸    責於被告或輔助參加,亦尚難謂該府未依規定發給補償 。況且該清冊於「已/未補償」欄位填載本案工程之部 分土地「已辦」,故可推知參加人當時就該工程已編列    用地取得經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最



    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參照),應可認有    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
⑶又依42年度「第24、26號道路工程」公告徵收土地明細 表所載,其中多達28筆土地既已於67年以前辦竣徵收所 有權登記,顯見當時參加人就該工程應已編列用地取得    預算,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之程序,並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發放補償費,應無該府未依土地法第233條於公    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    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致失其效力之適用情形,應可認定系    爭土地並無徵收失效之情事。
(二)原告應負客觀舉證責任:
⒈自行政訴訟法第136條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 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 ,如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   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 觀的舉證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 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之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   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 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 ,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   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意旨,本件原告所提起者 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姑且不論其 所涉及者是否與公益有關,若證據調查已屬窮盡,要件事   實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原告仍應負客觀的舉證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24號、第625號裁定參照 )。
⒊按訴訟上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當事人雖無法提 出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待證事實,然由其他間接證據,於 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足認有此事實存在,亦非有違   證據法則。本案參加人雖無法提出通知原告前往領取系爭 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直接證據,然由該府地政局檔存資料「 42年度各機關徵收收購土地清冊」略載有部分土地之登記   及補償情形,以及其中多達28筆土地已於67年以前辦竣徵   收所有權登記等間接證據,應可合理推知參加人應有依法   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之程序,且無獨漏通知原告之理,原   告主張參加人未合法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並無可採   。
(三)本案依42年之地價作為徵收補償標準於法並無違誤: 本案並無徵收失效之情事已如前述,則42年之徵收處分效



力迄今仍繼續存在,參加人依42年2月12日公告徵收時之 地價補償費並加計利息(自42年3月17日公告期滿次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存入保管專戶當日止,按法定利率單利年 息5%計算利息),存入補償費專戶,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另以:
(一)參加人為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前置作業查詢流程,所屬 都市發展局受理民眾申請容積移轉後,為調查是否符合前 開要件,須經用地機關及參加人所屬地政局查明開闢及補 償情形。為配合民眾容積移轉申請案需要,乃於98年訂定 「臺北市早期公告徵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清理計 畫」(下稱臺北市早期徵收未辦理登記清理計畫),全面 清查開闢寬度達15公尺以上計畫道路及已開闢之公園、綠 地、廣場等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仍為私有之土地。由於98   年清查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徵收登記,因年代久遠 ,檔案保存與尋找不易,相關核銷資料多已逾保存年限銷 毀,加諸地籍資料異動頻繁且人力不足,又逢納莉颱風致 相關檔案資料遭水患,查調相關資料更形困難,因此尚無 法確認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是否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二)按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判斷基準時點應為「原處分作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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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