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505號
TPBA,106,訴,1505,2019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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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05號
108年5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阿金
 田明正
 白美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淑珍 律師
 蔡雅瀅 律師
 許文懷 律師
原 告 鄭文泉
訴訟代理人 謝孟羽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
 黃品中
 羅光孏
參 加 人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陳嘉琪 律師
李家慶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李劍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
1 日院臺訴字第1060186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參加人原領有礦區位在花蓮縣新城鄉、秀林鄉新城山東方 地方之臺濟採字第5335號大理石礦採礦執照,有效期限至民 國106 年11月22日屆滿。嗣參加人於105 年10月6 日以亞( 105 )總花字第1178號函檢附減區分割申請書,申請將礦業 權所在礦區西側與太魯閣國家公園範圍重疊部分辦理減區,



復於105 年11月25日檢送申請書、相關圖件及規費申請礦業 權展限(下稱系爭申請案)。案經經濟部礦務局(下稱礦務 局)於105 年12月1 日以礦授東一字第10500283670 號函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所屬水土保持局(下稱水 保局)、林務局、漁業署、內政部營建署及所屬城鄉發展分 署、交通部觀光局、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公路 總局、第二作戰區指揮部、經濟部水利署、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花蓮縣政府、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及花蓮縣文化局(下稱文 化局)等14個機關(構)查復參加人自46年11月23日准予設 定礦業權後有無新增法律規定禁止,或非經該等機關核准不 得探採礦暨其法令規定。至參加人申請減區部分,則經被告 以105 年12月20日經授務字第10520111650 號函准予減區併 換發臺濟採字第5665號採礦執照(下稱系爭礦權,所在之礦 區則稱系爭礦區)。其後,經上開機關(構)查復、到場會 勘及進行必要調查後,被告乃認系爭申請案符合規定,遂以 106 年3 月14日經務字第10602603420 號函(下稱原處分) 核准參加人系爭礦權展限之申請,有效期限至126 年11月22 日止。原告不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經決定 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⑴原告徐阿金為系爭礦區所在花蓮縣秀林鄉玻士岸段第806 地號(下稱第806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田明正則為 系爭礦區所在花蓮縣秀林太魯閣段第226 、237地號、 玻士岸段第777 、777-1 地號(以下分別簡稱第226 、23 7 、777 、777-1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人,而原處分就系 爭礦權之展限,實已侵害原告徐阿金田明正分別基於所 有權、耕作權而對系爭礦區所在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又 原告均為系爭礦區所在直線距離500 公尺範圍內之當地居 民,故其等均因原處分而受有因礦業經營開採所生震動、 噪音、粉塵甚至土石流災害、地質崩塌滑落等影響生命、 身體、財產及居住安全權利與法律上利益之損害,是其等 自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⑵揆諸礦業法第1 條明定之立法目的,可知礦業法規範之目 的並非在於保障礦業權者之礦業權利,反在於國家礦產之 有效利用、經濟永續發展及社會福祉之促進,故其規範目 的之保護對象並非礦業權者,而是國家社會大眾之整體利 益,此觀諸礦業法第15條第2 項及第27條之規定益明。又



參諸被告就礦業法第38條第2 款所訂定「礦業法第28條第 1 項及第38條第2 款及第57條第1 項妨害公益之認定原則 」(下稱妨害公益認定原則),可知被告亦認所謂公益乃 包含有無影響當地居民之生命安全、有無山崩、地陷與廢 土石流失等。本件原告均為系爭礦區所在直線距離500 公 尺範圍內之當地居民,故其等均因原處分而受有因礦業經 營開採所生震動、噪音、粉塵甚至土石流災害、地質崩塌 滑落等影響生命、身體、財產及居住安全權利與法律上利 益之損害,是其等自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⑶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諮商 同意參與權兼具集體權及個人權之性質,個別原住民只有 在依諮商同意參與程序獲致同意或參與之結果下,方有利 益分享之可能。而依原基法第21條第4 項所訂定之諮商取 得原住民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下稱諮商辦法)相關規定可 知,諮商辦法實有保障個別原住民之權利,故自應容許個 別原住民據此提起行政救濟。又本件原告皆為玻士岸部落 之成員及原住民家戶代表,而原基法第21條及諮商辦法相 關規定既屬原告之保護規範,被告於審查參加人系爭礦權 展限之申請時,即應適用前開規定,於參加人未踐行諮商 同意參與程序前,不得為申請之准駁,然被告卻未予以適 用,業已侵害前開規定保障原告之權利,依保護規範理論 ,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至為灼然。 2、系爭礦區有「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之情事, 故系爭申請案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駁回 :
  系爭礦區自44年開採至今,其地質結構之情形均已因採礦產 生變化,且經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調查結果,發現系爭礦 區內存有3 條土石流潛勢溪流,即花蓮縣DF003 、DF004 、DF022 土石流潛勢溪流(以下分別簡稱DF003 、DF004 、DF022 土石流潛勢溪流),系爭礦區並位於土石流潛勢 溪流影響範圍內,其中DF003 土石流潛勢溪流確實曾於10 1 年蘇拉颱風來襲時發生災害,且災害風險潛勢等級為「 高」等級。又系爭礦區於採礦期間之105 年1 月曾發生東 北側採掘殘壁崩塌之事實(下稱系爭東北角事件),且系 爭礦區內經被告向花蓮縣政府函查結果,有多處屬於山崩 地滑地質敏感區。至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所提出關於「續租 新城山礦廠礦業用地範圍工程地質調查、撰寫及簽證報告 書」(下稱90年地質調查報告),其上日期明載是90年8 月所進行,距離原處分作成前已超過15年,自不得作為系 爭礦權展限申請時有無妨害公益無法補救之認定依據。再



者,參加人花蓮製造廠新城山礦場(下稱系爭礦場)於10 5 年6 月21日之復育會勘檢討會議紀錄,及於105 年10月 24日之護坡工程會勘座談會議紀錄,已有許多礦場附近居 民反應有土石流災害之危險,此並經監察院調查屬實,而 於106 年10月11日之糾正案文中敘明。由此足證,系爭礦 區之地質確實有山崩地滑及土石流之危險,且採礦確實會 造成地質及邊坡不穩定之影響,而有發生山崩或土石流等 不可逆之無法補救後果。準此,系爭礦區即有「礦業之經 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之情事,故被告自應將系爭申請 案駁回。
3、系爭礦區存有富世遺址,且未經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同意 採礦,故系爭申請案有礦業法第27條第5 款規定之情事, 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駁回:  ⑴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營 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考古遺址時,應 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在主管機關完成審議程序 前,開發單位不得復工。而所謂「其他開發行為」,依行 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文化部,下稱文建會) 96年8 月15日文中一字第0963055641號函釋,乃包括「土 石採取及探礦、採礦」。而上開函釋雖係就文資法第30條 規定所為之解釋,但基於立法目的及法律解釋適用之一體 性,文資法第57條第2 項所規定之「其他開發行為」自應 採相同之解釋無疑。
⑵系爭礦區內存有富世遺址,而採礦又為文資法第57條第2 項明定應先由遺址主管機關進行調查並完成審議等之開發 行為,則系爭礦權是否准予展限,即應依文資法之規定辦 理,於採礦之開發行為進(續)行前,先經主管機關即花 蓮縣政府召開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否則,即屬 法律規定禁止探、採礦者。而揆諸文化局105 年12月5 日 蓮文資字第1050012343號函已明白回覆被告,系爭礦區涵 蓋花蓮縣政府於101 年10月11日公告指定之縣定富世遺址 之範圍,並於該函說明四中表示在該遺址範圍內不得辦理 採礦,足見主管機關不同意系爭礦區辦理採礦,核屬礦業 法第27條第5 款「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 、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者,而構成同法第 31條第1 項第3 款之駁回事由。
4、系爭礦區有礦業法第27條第6 款「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 之地域」之情事,故系爭礦權展限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予以駁回:
⑴關於文資法第57條第2 項部分:




系爭礦區既存有富世遺址,且經遺址主管機關明白表示不 同意系爭礦區辦理採礦,而文資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用語 為「應」,並非「得」,故行政機關並無裁量之餘地。從 而,在未經花蓮縣政府召開審議會審議通過並採取相關措 施前,系爭礦區即屬礦業法第27條第6 款規定之「其他法 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則被告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駁回系爭礦權展限之申請。
⑵關於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部分:
系爭礦區位於立霧溪事業區第88林班地(下稱第88林班地 )之森林範圍內,為加強保育地,屬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 ,方得進行探採擴之情形,此觀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 第976 號判決所載之案例事實即明。又上述案例所涉礦業 權範圍及影響情事遠遠小於系爭礦權展限者,被告自無於 系爭礦權展限中推諉不知或認定無庸依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辦理之理。惟被告為原處分前,並未依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 ,自屬違法。
⑶關於地質法第8 條部分:
地質法第8 條所規範之土地開發行為,依同法第3 條第7 款規定,本就包含礦產資源開發,且不僅指礦產資源開發 與土地開發利用等,亦包括該等土地開發之規劃、設計。 又系爭礦權展限因涉及是否繼續為礦產資源開發,依地質 法第3 條規定,自當屬於地質法第8 條規定之土地開發行 為無疑,此觀在採礦權之設定及展限申請階段,申請人依 法必須提出開採構想及其圖說,並在其內標示出「計畫採 礦場」,甚至提出「計畫採礦場範圍之礦量估算表」,堪 認已屬礦業權區域資源開發或土地開發之規劃、設計無訛 。再參酌本件展限申請之初,參加人檢附開採構想及所附 之90年地質調查報告,即係為符合地質法第8 條規定,益 證系爭礦權展限申請,確屬地質法第8 條規定之情形,依 法應先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惟參加人並未 就系爭礦區開採構想中之「計畫開採範圍」之基地,位於 地質敏感區之事實,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 卻僅以90年「礦業用地申請範圍」之地質報告予以塘塞, 實有違反地質法第8 條規定。
⑷關於原基法第21條第1 項部分:
原基法第21條第1 項已規定政府或私人要在「原住民族土 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地域內,從 事土地開發及資源利用等行為,應諮商並取得部落同意參



與,方得為之。因此,未諮商並取得部落同意參與,或是 部落不同意,政府或私人即不得在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 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地域內從事土地開發及資 源利用等行為,故原基法第21條第1 項自屬礦業法第27條 第6 款所稱之「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者。又系 爭礦區係位於玻士岸部落公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依原基法 第21條第1 項及諮商辦法相關規定,應踐行諮商同意參與 程序,惟被告未待參加人諮商並取得玻士岸部落之同意參 與,即以原處分核准其礦權展限,業已違反原基法第21條 第1 項及其子法諮商辦法之相關規定。是以,原處分確有 違法,應予撤銷。
 5、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9 條、第10條、第36 條、第40條、第41條第1 項及第42條之情事:  ⑴原處分有未符合法規範授權「特許」目的之裁量濫用:   礦產依憲法第143 條規定,屬國家所有,故礦業權之賦與 具高度公益目的,且採礦權之設定或展限,性質上均應屬 「特許」之授益處分。因此,在礦業權展限准否之職權行 使上,其裁量自應基於礦業法立法目的所應顧及之各項公 益性權益,不得僅顧及礦業權業者之權益。而如前所述, 系爭礦權之展限與否,攸關附近居民生命、身體、財產與 居住安全之權益、山林保育之全民自然環境永續發展權利 、文化遺址之人文環境權利與社會福祉,以及原住民族部 落之同意參與權利等多項範圍極大、公益性極高之權益。 然而,原處分僅基於參加人私人特許礦業權展限之權益, 即准予系爭礦權之展限,而捨棄上開多項範圍廣大之公益 性權益於不顧,實有未符合法規範授權「特許」目的之裁 量濫用。
  ⑵原處分就調查證據方法之取捨與應盡職權調查之程度,違 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 被告就系爭礦區有無位於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山崩 地滑地質敏感區及森林山坡地保育範圍內,並因系爭礦權 展限繼續開採礦石而造成附近居民生命、身體、居住安全 、財產及全民山林保育危害之虞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等事 實,以及就系爭礦區是否已符合森林法、地質法及原基法 等相關規定,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第41條第1 項或 第42條第1 項規定,實施會勘、或選定鑑定人鑑定、或要 求參加人提出最近之地質調查報告、亦未會同立霧溪第88 林班地主管機關實地勘察,更未要求參加人提出已取得諮 商部落同意參與之文件等,即作成原處分,實有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4 條、第9 條、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而有裁



量濫用之情事。又系爭礦區所在富世村居民約2000人,且 礦區山腳下不到500 公尺處尚有托兒所、幼稚園之設置, 其旁邊更緊鄰台8 線與富世國小,故一旦因地質或水保問 題發生災害,影響人民的生命、身體、居住、財產安全等 之巨大危害以及不可回復性,顯然超過參加人就系爭礦權 展限之權益。況且,系爭礦區已開採逾40年,地質水保自 已發生變化,過往縱未有調查之必要即得准予採礦,然此 並非謂現實並無此調查之必要。然而,被告僅就有利於展 限之證據予以進一步調查(進行實地勘查及要求參加人出 具富世遺址之切結書),卻未就影響附近居民及全民權益 之證據再予以進一步調查,其就「應盡職權調查之程度」 ,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有裁量濫用等違法情 事。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⑴原告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復未敘明如何依礦業法之整體結   構、適用對象、規範效果,判斷其等為受礦業法保護之特  定人以及如何因原處分致其法律上利益受侵害,難認原告 為本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無許其提起本件訴訟。 ⑵揆諸礦業法第1 條規定,可知礦業法係藉由利用國家礦產 ,以達經濟發展、增進社會福祉之目的,故其係為公共利 益所制定,難認有保護特定人民之意涵。又系爭申請案程 序上係依據礦業法第13條、第14條及第30條準用同法第15 條及第18條之規定辦理,實體上則依礦業法第31條規定, 審酌參加人有無同法第27條、第38條第2 款至第4 款暨第 57條第1 項所列情形。另前揭規定或係保護公共利益之目 的,或係為確保礦業永續經營、保障礦場及礦場工作人員 之安全,而非為保護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等特定人之私權 利益,縱於保護公益時可能兼及特定人(即礦場周遭居民 )之私益,惟此亦屬反射利益。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顯不具當事人適格。又原處分係核准系爭礦權之展限申請 ,無涉礦業用地核定,故無適用礦業法第3 章即礦業法第 43條以下各個法規,是原告自不得援引該等規定而據以主 張其等提起本件訴訟乃具當事人適格。
  ⑶妨害公益認定原則第2 點係為審查礦業權人提出之礦業開   採構想內容是否有害於公益,故於新申請設定礦業權時方 有適用之餘地;而第3 點係為審查礦業權人是否未依核定 之開採構想或施工計畫實施採礦作業而影響公益;第4 點



則概括審查礦業經營或工程是否危害他人或公共安全及利 益,此均與礦業權展限無涉。又上開原則係為達有效利用 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之目的,縱被告審查礦業權 人之開採構想內容及開採執行狀況時所論及之公益事項有 利於原告,原告亦僅享有反射利益,尚無從主張前揭原則 為保護規範而提起本件訴訟。況且,縱上開原則有保護當 地居民之意旨,然原告未以客觀與科學實證調查觀點,說 明系爭礦權展限將如何影響原告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 利,且為何影響範圍應界定為500 公尺,是原告徒以其等 為距離礦區500 公尺內之居民為由,主張其等係原處分之 利害關係人云云,尚非可採。
⑷依原基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可知原基法之相關規定,如 何具體適用仍應視各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而定。又系爭申請 案係於105 年11月25日提出申請,而現行礦業法及其相關 法令尚未依原基法第21條之規定修正完成,且被告依據行 政院研商會議結論,認定礦業權展限無需踐行諮商同意參 與程序,於法有據。何況,原基法第21條諮商同意參與程 序之辦理對象,係原住民族關係部落,並非個別原住民。 原告係居住於系爭礦區鄰近之原住民,而非系爭礦區所在 地之原住民族關係部落,故原告實不屬於原基法第21條諮 商同意參與程序之辦理對象,則其等即非本件訴訟之適格 當事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2、系爭礦權展限並無礦業法第38條第2 款情事:  ⑴關於土石流潛勢溪流部分:
  系爭礦區範圍內雖有3 條土石流潛勢溪流,惟系爭礦區並 非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且土石流潛勢溪流資訊,僅係依 據災害防救法規定,以科學方法進行溪流調查分析及資料 建置,用於防災作業,並無限制開發或土地利用管制事項 。又上開3 條土石流潛勢溪流中之DF022 土石流潛勢溪流 ,係位於系爭礦場東南側古呂社山稜線背面處,與系爭礦 場無關。另DF003 、DF004 土石流潛勢溪流之水系早已存 在多年,故參加人於91年7 月22日提出系爭礦場申請續租 礦業用地水土保持計畫(下稱系爭水保計畫)即已將DF00 3 、DF004 土石流潛勢溪流納入環境水系分析,並估算各 水系集水區排洪量、土壤流失量後,依所得數據規劃適當 水土保持設施以預防水土災害發生。再者,依系爭水保計 畫之環境水系圖所示,DF003 土石流潛勢溪流係位於實際 開採範圍外,與系爭礦場無關,且礦務局除依據礦場安全 法定期派員並邀請土地等相關機關實施礦場監督檢查外, 花蓮縣政府於每年汛期期間,對系爭礦區亦委外實施水土



保持施工監督檢查,參加人並有聘用水保技師負責水保工 作,確保系爭礦區水保維護。此外,系爭礦區自67年開採 迄今,均無發生崩塌紀錄,至原告主張有居民反應有土石 流災害之危險部分,姑不論所述是否實在,依其所述內容 ,至多僅係因地勢低窪所致積水,或颱風季節發生之積水 與排洪問題,並非土石流或山崩,與系爭礦區作業無關, 況參加人亦已協助清理積水、淹水等問題並完成排水整治 工程。是以,原處分難謂有何違法。
  ⑵關於系爭礦區位於地質敏感區部分:
  系爭申請案係針對系爭礦權之展限,並非地質法第8 條所 稱之「土地開發行為」,自無地質法第8 條規定之適用。 況且,參加人所為之展限申請仍於原地質調查報告評估範 圍內辦理,而被告亦已依法調查相關事證,函詢各機關並 到場會勘之結果,認系爭礦區均符合規定,故被告准予展 限,自是合法。至參加人檢附之90年地質調查報告,雖係 90年8 月製作,惟其已就採礦場開採至最終採掘殘壁高度 海拔120 公尺之開發範圍進行調查分析,而展限申請時採 礦場高度為海拔225 公尺,未達預計之120 公尺,報告內 之邊坡穩定分析亦符合一般規範之最小安全係數要求,且 該報告調查分析範圍與本次展限開採構想及圖說預定最終 開採高度相同,自可採信。參加人多年來均依核定計畫開 採,遵照法令與機關之要求及監督,並無違法,外在環境 因素縱有變異,亦在控管之中,未對礦場安全發生影響, 且相關法令並未規定展限時需再辦理地質分析,或一定時 間經過後重行進行地質調查,自不得以時間經過或外在因 素可能變動為由,命參加人重行辦理地質調查分析。 ⑶關於系爭東北角事件部分:
原告所稱系爭礦區東北側部分係未曾開採區域,坡面沖蝕 狀況之發生,係該區域大理岩層節理發達,自然風化作用 所致,不影響地質結構。又系爭東北角事件發生後,礦務 局立即進行監督檢查,並命參加人即刻進行整復工作,參 加人隨即辦理,並提具邊坡穩定整治計畫。嗣花蓮縣政府 委外辦理多次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依監督檢查紀錄所 載,可知參加人邊坡整治計畫,確實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 督導確認,並於時程內完成整治作業。又系爭礦區開採作 業悉依有效之地質調查報告進行,系爭申請案附具之邊坡 穩定分析結果亦符合安全規範,不論於系爭礦權展限之前 、後,系爭礦區之地質狀況均呈穩定狀態,符合安全係數 及規範,尚無原告指摘以90年地質調查報告准予展限、不 顧東北側沖蝕情況或無105 年度監測數據可供分析情事。



 3、系爭申請案並無新增礦業法第27條第5 款、第6 款情事: ⑴關於富世遺址部分:
 文化局雖以函文表示系爭礦區涵蓋縣定富世遺址指定範圍 ,惟富世遺址範圍座落於系爭礦區北側,並未在系爭礦權 展限開採計畫範圍內。況且,參加人嗣後亦已書立切結書 ,表示不再向該區開採,故文化局即以106 年2 月22日蓮 文資字第1060001745號函表示,因參加人已書立切結書, 切結開採範圍已避開遺址所在區域,故無破壞遺址保存之 虞,因而對於系爭礦權展限之申請並無意見,顯見關於富 世遺址部分,並無礦業法第27條第5 款及第6 款情形。再 者,依文化局105 年12月5 日函覆內容,可知花蓮縣政府 已於101 年間指定、公告富世遺址為縣定遺址,是該遺址 已按照文資法規定完成遺址調查、審議及認定,確定其範 圍,故關於富世遺址部分,已與文資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 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文資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進行相 關程序,洵有礦業法第27條第6 款情事,即非可採。  ⑵關於森林法部分:
原告起訴狀僅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詳加調查評估系爭 礦區內為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屬地質敏感區且存在 富世遺址,顯有違法情事云云,並未主張原處分違反森林 法第9 條規定情事,故原告就原處分違反森林法第9 條第 1 項第2 款之主張,顯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又林務局 前以105 年12月7 日林企字第1051616776號函,表示系爭 礦區非屬保安林、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 境自然保留區及自然保護區範圍,並無林務局業管法令禁 止或非經林務局核准不得探採礦情事,被告准許展限,自 為適法。至上開函文說明三揭示「相關開採行為」應依森 林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辦理,則係指礦業用地核定階段, 尚不適用於礦業權展限階段。至原告另提其他案例,均是 新申請礦業權案例,依礦業法第28條規定,自需審核妨害 公益事項,自不得比附援引。
 ⑶關於地質法部分:
 山崩地滑地質敏感區是地質資訊之建置與揭露,非開發行 為准駁事由,且本件係系爭礦權屆期前之展限申請,並非 土地開發行為,礦業用地亦無新增或變動,故無庸再進行 地質調查評估或水保計畫,自不屬於礦業法第27條第6 款 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⑷關於原基法部分:
  依原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可知須為土地開發行為,方 應踐行該項之諮商同意參與程序,而系爭申請案既僅為系



爭礦權展限之申請,不涉礦業用地之核定或變更,自非原 基法第21條第1 項所規定之土地開發行為,自毋庸進行上 開程序。又因礦業法迄未依原基法意旨修正,故對原基法 第21條之踐行,依法應由相關部會會同並依原基法之原則 解釋、適用。惟被告與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因 見解歧異,爰就其間爭議報請行政院協調裁示,行政院本 於上級主管機關權責,於105 年11月7 日邀集相關機關研 商礦業案件踐行原基法第21條規定之時點,會議結論認定 應於新礦業權設定階段或既有礦業權之新礦業用地核定階 段踐行,礦業權展限階段無需踐行。此係就各部會之見解 作跨部會聯繫與協調,統合各部會意見,合致原基法第34 條第2 項規定之程序,合法有據,自應遵循,嗣後原基法 之主管機關原民會亦已依照行政院上開協商會議結論處理 ,並於其他個案中表示礦業權展限階段尚無須踐行原基法 第21條規定,俟於新礦業用地核定階段踐行等旨。再者, 原基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明揭該法僅係方針性及原則性規 範,具體適用仍應視各法律之修正或制定情形,決定其法 律效果為何,不得僅因原基法第21條規定,率認未諮商並 取得部落同意、或是部落不同意,政府或私人即不得從事 土地開發行為,遑論將上開原則性規範,認係礦業法第27 條第6 款禁止探、採礦之「其他法律」。而系爭申請案申 請時,礦業法及其相關法令尚未修正完成,被告依據現行 礦業法規定為核准系爭礦權展限之處分,合法適當,自無 違反礦業法第27條第6 款規定。另揆諸礦業法於92年之修 正理由,明示礦業權展限非屬新設定,且92年12月31日公 布施行之礦業法第31條亦採原則核准,例外方得駁回之設 計,足證立法者對礦業權之展限認屬原權利之延續,並非 新權利之賦與,故自無從要求參加人辦理諮商同意參與程 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在為原處分前並未進行原基法第 21條規定之諮商同意參與程序,核屬違反礦業法第27條第 6 款之規定云云,要非可取。
 4、綜上所陳,被告對於本案之處理,均係依照礦業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故被告核准參加人系爭礦權展限之申請,洵屬 適法,原告請求撤銷,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及聲明:
(一)陳述要旨: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備訴訟權能,欠缺當事人適格:  ⑴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而其所援引之礦業法第1 條、 第15條第2 項、第27條、第3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款以



及原基法第21條等規定,均未賦與原告訴訟權能,原告自 不具備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又原告已自承系爭申 請案爭議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三人訴訟或公益訴訟無涉, 故其等自不得主張因居住地距離系爭礦區500 公尺內而具 備當事人適格。
⑵原基法第21條及諮商辦法於現行礦業法下並無適用之餘地 ,且依行政院105 年11月7 日會議之結論,原基法第21條 及諮商辦法並不適用於礦業權展限階段,蓋礦業權展限僅 為抽象之礦業權設定,尚未涉及土地實際利用,故原基法 第21條與諮商辦法之程序規定,應於礦業用地核定之階段 始有其適用,此亦為上開行政院會議認定新礦業用地核定 為原基法第21條踐行時點之原因。再者,原基法第21條與 諮商辦法係以「原住民族或部落」為保護主體,諮商辦法 第21條與第28條雖分別規定原住民家戶代表或部落成員有 表決權,然而是否通過同意事項與公共事項,仍須視「整 體部落」之同意是否高於法定門檻為斷,並非採取共識決 ,益徵原基法與諮商辦法保障主體,乃為原住民族或部落 ,並非個別原住民,故原告自不得引用原基法第21條與諮 商辦法作為保護規範之依據。
2、系爭礦區從未發生妨害公益且無法補救之情事,顯不符合 礦業法第38條第2 款之構成要件: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礦區內存有3 條土石流潛勢溪流,復於10 1 年蘇拉颱風期間發生土石流動,並有部分屬於地質敏感 區域,且曾發生系爭東北角事件,而有妨害公益之情事云 云。惟揆諸礦業法第38條第2 款規定之文義,可知該款規 定之要件有三,即1.有妨害公益情事;2.妨害公益之情事 係因經營礦業所導致;以及3.妨害公益之情事已無法補救 。但原告迄今從未明確舉證說明本件具備上開要件,且未 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系爭礦權展限如何對於他人或公 共安全發生具體危害,其僅憑空推論「有傷害或破壞之虞 」,即遽謂原處分於公益有所妨害,其主張顯無理由。 ⑵土石流潛勢溪流之劃設,係由水保局依科學方法進行溪流 調查分析及資料建置,並無限制開發或土地利用管制事項 ,亦未課予被告或參加人評估或調查之義務,且位於系爭 礦區開採範圍以外之土石流潛勢溪流,實與系爭礦區礦業 之經營無涉。又DF003 土石流潛勢溪流上游位於系爭礦區 之開採範圍之外,下游則是位於系爭礦區之外,且DF003 土石流潛勢溪流之集水區均為開採範圍以外之天然坡地。 是以,DF003 土石流潛勢溪流與礦業之經營是否有妨害公 益無法補救之情事完全無涉。另DF022 土石流潛勢溪流則



係位於系爭礦區東南側古呂社山稜線背面處,並非位於系 爭礦區開採範圍內,且其距離系爭礦場開採範圍尚有約1 公里之遠,亦屬於不同之集水分區。況且,DF022 土石流 潛勢溪流雖位於系爭礦區範圍內,然該區域從未開採,不 僅過去未申請開採,日後在此區域亦不會開採,故該土石 流潛勢溪流與系爭礦區開採範圍內之「礦業經營」是否妨 害公益無法補救,亦顯然無涉。至DF004 土石流潛勢溪流 固位於系爭礦區開採範圍內,然已納入系爭礦區之系爭水 保計畫評估範圍,並經水土保持技師簽證及核定後,由參 加人據以施作水土保持設施,未曾發生災害。不僅如此, 該土石流潛勢溪流之風險潛勢等級業經水保局評估後,調 降為「低」,可見系爭水保計畫確實規劃完善,系爭礦區 之礦業經營不僅未有妨害公益情事,更有完善之水土保持 設施。再者,原告所援引之105 年6 月21日系爭礦場復育 會勘檢討會議紀錄及105 年10月24日系爭礦場護坡工程會 勘座談會議紀錄民眾發言內容,其中提及走山情形者,顯 與事實不符,至於其他發言所提及之水流溢出或壘球場積 水事宜,不僅均非土石流災害,更非發生於系爭礦區內, 且參加人亦已基於敦親睦鄰之立場協助處理及改善。而10 1 年蘇拉颱風之主要受災地點,為和中部落、和仁部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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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