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165號
TPBA,106,訴,1165,2019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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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65號
108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國良(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
訴訟代理人 羅劭鼎
 賴君曆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6年6月26日府訴三字第10600104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原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嗣原告以原處分關於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部分已經公告,無從藉由撤銷訴訟回復原狀,乃於民 國107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期間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①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②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 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84頁)。經核原告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 請求之基礎不變,且有情事變更情形,本院亦認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為 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派員實施檢查, 發現:㈠原告有使勞工李光祥(以下稱為李君)每日正常工 時逾8小時之情事,且係第2次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第1次裁處為103年5月14日府勞動字第10331943500號裁處 書);㈡原告未依法核實記載李君之上下班紀錄,違反勞基 法第30條第6項規定;㈢原告使李君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 放假之105年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正常出勤 ,未加倍發給工資或補休,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9條規定等 情。被告通知勞動檢查結果及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原 告違法情事明確,乃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6年3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19 7400號裁處書(以下稱為原處分),分別就原告違反勞基法 之前揭行為,各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第2次違反)、2 萬元、2萬元,合計9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應屬違 誤:
⒈原告與李君所約定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7時,其中 包含與李君約定之2小時休息時間。然李君之工作內容係 接送董事長日常通勤及接待賓客洽公等駕駛工作,工作時 間與一般持續性服勞務之工作內容不同,其性質較類似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4款所定間歇性工作。再依勞基 法第84條之1的立法精神,雇主與勞工或工會簽定合約或 協議後,可針對特殊工作調整工作時間。因此可確認立法 者於勞基法第84條之1例外同意因勞工之工作型態、工作 內容或工作時間之特殊性,勞、資雙方得另行約定勞動條 件。李君之駕駛工作性質類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 所定之間歇性之工作,並基於上述勞基法第84條之1之立 法精神,原告應可針對李君工作予以調整工作時間。 ⒉再者,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 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 由原則,如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 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 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 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決議參照)。是原告既已 於面試時即有告知李君有關專任駕駛之工作內容與工時等



勞動條件,復經李君表示同意後,原告始予以任用,故勞 資雙方就勞動契約中有關勞動條件之工時部分已達成合意 ,又延長工時工資業已算入約定工資範圍內且未低於相關 工資加總之總額,自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 ㈡被告認定原告未依法核時記載李君下班時間,已違反勞基法 第30條第6項之規定,實屬違誤:
原告皆有核實記載李君上、下班時間,並向被告提出李君10 月之門禁感應卡記錄以佐證,且皆有記錄至分鐘以符合相關 規定。而李君時常逾下班時間後滯留於辦公室內,更多次留 至凌晨始離開,且李君所屬特勤部因主管懸缺,並李君任職 期間亦無同僚,故平日李君備勤時並無同僚可以相互監督, 原告就李君下班後滯留辦公室內僅能柔性勸諭,並已多次警 告李君須準時下班,按時感應門禁卡以做為下班記錄,惟李 君卻屢勸不聽,原告公司實屬無奈。
㈢被告認定原告使李君於105年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 念日)出勤,當日為勞基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惟 原告並未加給李君工資,已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9條規定之 認定亦屬違誤:
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5號討論決議略以:「…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 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 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 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 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
⒉查原告與李君面試時即告知工資為每月42,000元,並已包 含平日延長工時工資與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故國定假日 出勤不會另給加班費,此有李君於報到時親簽之主管司機 工作守則可供確認李君同意此工資條件。而李君係於105 年3月17日起至105年11月2日迄任職於原告公司,依當時 勞動部所訂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105年9月19日調整 ),依此計算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並以8小時計算,確認 一天工資為1,401元(21009/240*2*8),若以105年10月 為例,當月國定假日有10月10日、10月25日與10月31日, 故國定假日出勤三天之工資為4,203元,若再加上延長工 時之上限46小時共6,725元(以延長工時之最高1.67倍計 算,21009/240*1.67*46),最後加總基本工資、國定假日 與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工資總額為31,937元。而原告公司 與李君所約定之工資為42,000元(105年08月調薪為44,00 0元),明顯高於上述工資總額31,937元,依上述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



問題決議,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②確認原處 分關於公布原告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有關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⒈查8小時工作制度,於國際勞工組織一九一九年之第一號 公約「工業工作時間公約」及一九二○年「商業工作時間 公約」均有規定。是以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 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縱若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該約定亦不得違背法令,否則仍 屬無效之約定,其行為為勞基法規定處罰對象。 ⒉查原告之律師陳珮瑄於105年12月27日簽認之本局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答稱略以:「…約定工作時間為08-19時 ,其中包含與李君約定有2小時休息時間,是以每日正常 工作時間為9小時…。」;另據原告106年1月25日之陳述 意見檢附之門禁卡感應資料,李君105年10月份於上午9時 許進入公司,直至下午22時至23時許離開公司,又查李君 105年10月份薪資單,原告並未發給李君加班費,可稽李 君正常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
⒊又原告於起訴狀中表示基於勞基法第84條之1之立法精神 應可針對李君之駕駛工作予以調整工作時間。然縱李君之 工作內容得簽訂勞基法第84條之1約定書,惟原告與李君 間未簽訂約定書並向主管機關核備,以立法精神推論法律 之適用並非可行,故原告尚難執此作為免責之論據。原告 第2次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第1次103年5月14日 府勞動字第10331943500號),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3點第18項規定,裁罰5萬元之罰鍰,並於106 年3月10日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核無違誤。 ㈡有關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⒈按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鑑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 資、休息及休假等於認定上時有爭議,乃以法律強制課予 雇主應詳細記錄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作為解決勞資 爭議之佐證與依據。且所謂「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係指核實記載出勤時間,故出勤紀錄中所示資料,即可 判斷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狀況。若無法由出勤紀錄中判斷 勞工實際提供勞務狀況,自屬違反上開應逐日記載勞工出 勤情形之規定。
⒉查原告之律師陳珮瑄於105年12月27日簽認之本局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答稱略以:「因李君為司機、有時逾下班 時間會留置於特勤室從事私務,是以確未核實記載下班時 間,因本公司以感應卡作為出勤紀錄,因李君工作性質特 殊,未另記載李君下班時間,…是以李君之感應卡最後刷 出時間不採為出勤紀錄。」;另原告106年1月25日之陳述 意見檢附之門禁卡感應資料亦與被告105年12月27日派員 實施勞動檢查時原告所提供之門禁卡感應資料相同,可稽 原告未依法核實記載出勤時間。據此,原告違反勞基法第 30條第6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因原告係第1次違反勞 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並於106年3月10日 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洵屬合法有據。
㈢有關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9條規定:
⒈按勞基法第1條、行為時同法第39條,並按勞動部104年4 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號函釋略以:「…勞資 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 …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 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 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故國 定假日得經勞雇雙方另行約定調移,惟於調移後之休假日 出勤,雇主應給付當日工資外,再加發該實際從事工作之 應得工資予勞工,且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 日期並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
⒉查原告之律師陳珮瑄於105年12月27日簽認之本局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答稱略以:「無調移國定假日,也並未加 發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另據原告106年1月25日之陳述意 見書表示:「已告知李君有關駕駛職缺之休假日為原則每 月4日,當月若有國定假日時則會視情況調整為6日休假並 進行排休…。」惟原告並未檢附李君同意國定假日調移之 相關資料佐證,且亦未有明確約定國定假日調移至何日休 假之資料供參,故原告使李君於105年10月31日(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出勤,工資均應依行為時勞基法第39條 規定加倍發給,然原告並未加給工資,違反行為時同法第 39條規定。
⒊又原告於起訴狀中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並指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 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 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惟查勞基法之 性質係屬公法,其制定乃係顧及勞資關係中,勞工處於弱



勢地位,是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 最低標準,勞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法之義務。民事類法律座 談會之結論尚與事業單位違反公法上義務應為裁處之行政 處分無涉,另依法律位階理論,法院對於處理訴訟召開之 座談會之決議,非能撼動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勞基法 地位。是原告以法院座談會之決議作為規避勞基法保障勞 工最低勞動條件之理由,實屬無稽。據此,原告違反行為 時勞基法第39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因原告係第1次 違反該條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 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並於106年3月10日公布原告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被告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後,認有如事實概要所述 違反勞基法情形,遂以原處分裁處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 其負責人姓名,原告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被 告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檢查會談記錄(訴願卷第47頁至第57頁,以 下方頁碼為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8頁至第26 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不為爭執,應可採為 裁判基礎。原告否認有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6項、第 39條規定之行為與事實,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 確認公布原告名稱與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被告則否認原告 指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為原告是 否有原處分所指違反前述勞基法規定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 對原告裁處罰鍰、並公布名稱姓名,有無違誤?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
⒉勞動基準法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 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6項)前 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 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⒋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7條:「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⒌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 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 者,亦同。」
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第34條至第41條 …規定。…」
⒎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 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㈡經查:
⒈李君係擔任原告董事長之司機,約定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 至下午7時,其中包含2小時休息時間,每日所約定之正常 工作時間為9小時;另因李君為司機,於徵得其同意時會 於國定假日出差,但並未加發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又李君 有時逾下班時間會留置於特勤室從事私務,而原告以感應 卡作為出勤記錄,就李君部分並未另記載下班時間(因不 確定逾正常工時原因,是以李員之感應卡最後刷出時間不 採為出勤紀錄)等情,已據代表原告接受勞動檢查訪談之 陳珮瑄律師陳明(訴願卷第56頁、第57頁);對照李君薪 資計算出缺勤月報表,其於105年10月間係於1日、8日、 16日、23日、25日為休息日,而依行為時之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3條第6款所定屬勞基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紀念日之 10月31日則有出勤紀錄;又卷附李君之感應卡刷卡紀錄( 訴願卷第73頁至第195頁)並無刷退或下班時間之標示, 故被告認定李君約定之工作時間為9小時,原告並有使李 君於國定假日出勤未加發工資、未核實記載李君下班時間 等情,應屬有據。
⒉次查事業單位之首長、主管以及或有配車人員之駕駛係屬 勞基法第84條之1得約定調整工時的工作者,此經改制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7月11日以(86)台勞動二字第029 625號公告,原告主張伊雇用李君擔任董事長司機,可適 用勞基法第84條之1約定調整工時,亦為可採。 ㈢然按勞基法關於勞工工作條件包括工資、工作時間、休息、 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最低條件之規範,乃本於憲法 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153條「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 ,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 策。(第1項)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 態,予以特別之保護。(第2項)」之意旨,以保障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目的而定。雇主 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約定勞動條件,但仍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大法官釋字第494號、第578 號解釋參照)。而對於勞基法第84條之1所定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 休假,但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效力問題,普通法院與 行政法院間曾有不同見解,普通法院認未報請核備並不影響 該約定規範勞動關係之效力(參見前揭法律座談會決議、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然行政法院則 認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明定須經「勞雇雙方另行約定 」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二項要件具備下,始不受同 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 400號裁定、100年度判字第226號判決),嗣經司法院大法 官作成釋字第726號解釋,闡明「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有關 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 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 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 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 ⒈依據上開說明,可知原告雇用李君擔任其董事長之司機, 雖可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經由勞雇雙方約定調整工時 ,然該約定必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備,始生排除 同法第30條、行為時該法第37條等規定之效力。 ⒉查,原告雇用李君擔任司機,其工作時間、例休假之約定 係為「1個月休假4天(包含國定假日、年休),無其他休 假日」、「國定假日、年休時上班,無加班費」,此有原 告公司主管司機工作守則可考(訴願卷第15頁),而前開 約定並未報請被告核備,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與李 君間縱使基於合意約定前開工時,且由原告給付優於市場 行情之薪資,仍不能排除勞基法第30條、行為時同法第37 條規定之適用。
㈣再按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 情形至分鐘為止,乃因出勤紀錄為勞工出勤,與計算工時、 工資之重要紀錄及依據,故課予雇主覈實記載並保存勞工出 勤紀錄之義務。至於有關工時記載之載具及形式為何,則可 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又勞工超過約定或法定工作時間仍滯 留工作場所,不問是否提供勞務,均將生該滯留時間是否屬



工作時間而應計給延時工資問題,審酌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 監督之空間範圍,本應由雇主設置、採取必要管理或防止措 施,始得認已就員工出勤、延時工作情形善盡管理之責。查 原告公司係提供李君門禁感應卡以紀錄、管制其在公司進出 情形,故李君自任職原告公司起,實有詳細之進出刷卡紀錄 (參原處分卷第76頁至第197頁),僅因原告認李君有下班 後仍滯留辦公室內情形,始未採其每日最後一筆刷出紀錄作 為下班時間,此經原告指陳甚明。然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出 勤情形,既為勞基法課予雇主之行政法上義務,原告自應衡 酌具體情形,考量於感應卡紀錄外另行設計得適切呈現李君 下班時間之措施,或採取必要管制以避免感應卡刷出時間與 下班時間不相符合。原告針對李君之出勤紀錄,並未明確記 載其下班時間,因此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自屬明 確,原告未思採行必要舉措因應法律規定,空言指摘該條項 規定係「違法陷阱」云云,並非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所屬勞工李君約定每日工作時數為9小時 、國定假日亦應上班不另核給延時工資,且未核實記載李君 下班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該法第39條、 與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均可認定,原告猶以前詞爭執 並無違法云云,並非可採。是被告依據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並審酌原告就違反上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 定部份為第2次違規,因此依據被告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8項加重裁處5萬元罰鍰,其餘違規 部份則依同基準第3點第22項、第35項規定各裁處2萬元罰鍰 ;另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原告名稱與負責人姓名 ,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 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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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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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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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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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