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379號
原 告 張鳳容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蔡志政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捌拾伍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祖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