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8年度,1350號
TPEV,108,北補,1350,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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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350號
原   告 楊珠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瑾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值金額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 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依與被告間之租賃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遷讓 房屋等事件,訴之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交付原告;並自民國(下同)108年1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 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語,有起訴狀附卷 可按。足見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附帶請求給 付租金,依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給付租金部分,不併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
三、次查,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則依上述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0,000元(每月租金15,000元× 12月÷10%=1,8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 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 公司所為鑑價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



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祖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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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