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8年度,1264號
TPEV,108,北補,1264,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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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264號
原   告 林慧美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許富勝 

被   告 卓林訪櫻
      卓明宗 
      卓尚騏 
      卓杰蔚 
      卓明俊 

      卓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
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係
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
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
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
抗字第 311號裁定參照)。是原告雖代位訴外人卓明仁提起本件
訴訟,然原告與卓明仁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
事項,而應以卓明仁就被繼承人卓康森之遺產繼承按應繼分比例
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
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被繼承人
卓康森遺產清冊,另應查報被繼承人卓康森之遺產於本件起訴時
之客觀市場交易價值(例如:不動產部分,應提出鑑定價格報告
、房屋仲介公司之鄰近成交行情證明等,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
依據),並就被繼承人卓康森之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卓明仁之應
繼分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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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