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龍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正彥
代 理 人 蔡信章律師
相 對 人 季旺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季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五三0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北簡字第一0八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8530 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持105 年度北院民公霈字第0000 0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 即執行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及自108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執行費用960 元。計算至本院裁定停止時即108 年7 月29日止,其債權額為121,83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 聲請人於108 年7 月2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 年 度北簡字第10872 號),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 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 ,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 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18,275元(計算式為:121,831 元×5%×3 年=18,27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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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期 間 │日數│年利率│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
│ │ │ │ │ │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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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金 │ │ │ │1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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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利息 │108 年6 月6 至│53 │5% │871 元 │
│ │ │108 年7 月29日│ │ │(本金120,000 元×5%× │
│ │ │ │ │ │53/365=87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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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執行費用 │ │ │ │9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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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121,8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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