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李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漙耘
相 對 人 鴻運天下皇家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昌丞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北簡字第5931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521 號判決確定, 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支出第 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30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 995 元,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相 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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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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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元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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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33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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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1,995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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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3,325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
│ │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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