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葉珈汝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二六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北簡字第八八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申 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 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 ,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 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 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 第1項 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 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8453號宣示 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 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8,60 9 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 .9%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1,440 元及執行費用1,121 元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2262 號返還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於108 年6 月13日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8815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確認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 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 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 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參酌上開情 事,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 執行延宕之期間,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 權總額所受損害為2萬1,000元(計算式:13萬8,609 元× 5 %×3 年=2 萬0,7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取2 萬1, 000 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 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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