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9684號
原 告 陳漢力
被 告 BAS-205借車人 年籍住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本院於民國(下同)108 年 5 月29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最新戶謄本 (記事勿省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6 月10 日寄存送達原告所陳報住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 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未繳交 裁判費,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 按,是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