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542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林凱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費或預借現金,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 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週年利率最高15 %計付循 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至10 8年4月5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萬1,354元(含 消費款本金9萬5,479元及利息5,875元)未按期給付, 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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