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50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聶寧
被 告 盧憶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 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另98年5月31日,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申請 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財政部函、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及合併案公告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合先敘明。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92年8月間與安信信用卡公司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 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 、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持卡人交易當時適用之循環信 用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計算循環 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10月20日繳付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後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20萬5,973元( 含消費款11萬8,889元、已到期利息8萬2,704元、費用4,380 元)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繳款明細表 帳務資料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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