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9443號
TPEV,108,北簡,9443,201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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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944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陳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訂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 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 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又承受訴訟,必 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 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 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參照最高 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 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惟被告已於106 年12月24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 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且不得補正,依上開說明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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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