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88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林紫彤
被 告 陳俊樺(原名陳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 月29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零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現金卡 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2年8 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 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復因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改 按年息15% 計算;㈡被告於92年7 月11日申辦現金卡(帳號 為:00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50 萬元,約定自92年7 月11日起採循環動用,年息按18.25%計 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復因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改按 年息15% 計算。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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