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8792號
TPEV,108,北簡,8792,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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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879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黃川賓(原名黃俊寬)即基程企業社



      ○○○  ○住○○市○○區○○路000巷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 月29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0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川賓基程企業社於民國93年11月11日, 邀同被告黃馨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4萬元, 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1日起至101 年11月11日止,利息採固 定年利率7%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 部分者則按前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 月4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 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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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