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8702號
TPEV,108,北簡,8702,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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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7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林坤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 民國97年8月1日承受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7月18日金管銀( 四)字 第09740003110號函准在案, 是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88年11月26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原 適用利率為7.88%,92年1月1日調整為16%,另約定貸款期 間如有2次或以上之遲延記錄者, 則利率自動調整為週年 利率19.9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94年4月30日止 尚欠款新臺幣(下同)11萬0,422元及利息迄未清償, 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讓與債 權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二)又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之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並應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至94年9月8日 止,尚積欠原告17萬8,179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5萬8,970 元)未按期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另渣打銀行於 99年12月1日讓與債權予原告, 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又被告於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並簽 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 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 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 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 截至94年12月12 日止, 尚積欠11萬0,330元(其中本金為9萬7,613元)未 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將前揭債權讓 與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經 翊豐公司讓與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全公司),富全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履行,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 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0,422元, 及其中10萬0,499 元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179元,及其中15萬8,97 0元自94年9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3、 被告應給付原告



11萬0,330元,及其中9萬7,613元自94年10月13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額度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太 平洋日報公告、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函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 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 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 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信用卡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20% 及15%,又約定計收1,200元之違約金,則本件信用卡部分 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 第2項所示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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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