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65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甘雨潔
被 告 陳政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之訴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於民國95年8 月22 日還款協議,被告對伊之信用卡債務新臺幣126,622 元自95 年9 月起分80期按月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3.88%計算。被 告仍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信用 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畫、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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