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58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周敏蓁(原名周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周敏蓁(原名周淑萍)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安 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申請信用卡,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 案等,被告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據個別持人信用狀況所提 供之優惠利率計算之循環利息。嗣安信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 月十三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而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告合併,原告承受永豐信用卡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 及對持卡人之債權。
㈡詎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繳付新臺幣(下同)五千七 百七十三元後迄今未為付款,被告尚欠二十一萬八千一百九 十七元(含消費款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三元、已到期之利息 九萬八千二百五十四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八年五月十 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九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影 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信用卡契約影本一件、 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一 件、帳務資料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契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 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嗣於 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具狀更正並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一 萬八千一百九十七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銀行營業執 照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信用 卡契約影本一件、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客戶 消費紀錄明細表一件、帳務資料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 八千一百九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三 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 求金額為二十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七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 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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