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89年度,90號
PCDM,89,簡,90,2000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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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四八號),本院訊
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收受贓物之地點係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三0一號二樓住處 ,應予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之自白。(二)被害人柯志宜之指訴。(三)臺北 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四)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等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松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福 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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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