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8201號
TPEV,108,北簡,8201,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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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82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李曼君(原名:李錦惠)

上列當事人間 108年度北簡字第820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 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4日向美商美國運 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8.88%計算,期 間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則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19.95% 計算。詎被告自94年 9月13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 新臺幣(下同)123,594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17,610元,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依約償還本息。而美商美國運 通銀行於97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 分割予渣打銀行,故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 打銀行承受。渣打銀行已於99年8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99年10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 函、美國運通銀行最優貸現金專案申請書、帳務明細、債權 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黎諭
法 官 郭力菁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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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