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7899號
TPEV,108,北簡,7899,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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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89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黃義中 
被   告 侯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侯淑華前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 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 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 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逾期清償者,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 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 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五千九百 八十九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欠新 光銀行十九萬二千二百四十元之帳款未償。新光銀行業於九 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 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



用卡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帳單明細影本一疊、請 求金額明細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嗣 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主請求金 額為十九萬二千二百四十元,違約金四千三百二十七元部分 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帳單 明細影本一疊、請求金額明細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九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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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