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6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劉玉蘋(原名:劉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 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 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嗣被告因未能還款遂與最大債權銀 行簽訂前置協商協議,並經本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091 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被告同意自105年11月起,依約向各 債權金融機構按比例清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08, 589元,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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