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56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黃晴珮
被 告 藤田梓(日本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文可稽。
㈡緣被告藤田梓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請領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若逾期清償, 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依雙方所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約定,適 用差別循環信用之年利率。
㈢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十萬零九十 九元(含本金九萬五千二百六十三元、已到期之利息四千八 百三十六元),及本金部分自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一件、電腦帳務資料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 影本一件、請求金額計算表一件、信用卡月結單影本一疊為 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詢被告藤田梓有 無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發 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 法律。」。經查,本件被告為日本國人,依原告所提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約定,兩造合意適用中華民國 法律,故本件涉外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另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電腦帳務資料影本 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請求金額計算表一件、信 用卡月結單影本一疊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零九 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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