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7513號
TPEV,108,北簡,7513,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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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5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郭甄育 
被   告 史倍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5 年3 月3 日起至110 年3 月3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浮動利率隨特浮動加碼年率0.



945%(目前為週年利率2.04% )計息,如遲延繳款者,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 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08 年1 月3 日止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212,655 元;被告又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與 原告訂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5 年8 月11日起至110 年8 月1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浮動利率隨特浮動加碼年率 1.085%(目前為週年利率2.18% )計息,如遲延繳款者,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 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08 年1 月3 日止即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本金161,371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 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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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