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4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潘淑萍
被 告 王彥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8 年3 月27日止,尚積欠消費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99,957 元,利息20,564元,合計4 20,521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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