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4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萬家妤(原名:萬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 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5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 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 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 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 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 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 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 94年8 月18日止,尚欠款179,518 元(含本金157,516 元) 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 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 通知,並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