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7265號
TPEV,108,北簡,7265,2019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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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72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呂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彭詩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起,其逾期繳款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繳款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9萬8,090 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8,090 元 ,及自民國108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8 年3 月15日起,其逾期繳款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繳款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本件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約定:「立約人(即被



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 繳息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原貸款約定利率計付延遲利 息,台新銀行並得收取違約金。台新銀行依上開約定收取違 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按下列所載計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原貸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貸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汽車 貸款,嗣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積欠29萬8,090 元及利息 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及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8,090 元,及自108 年3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3 月15日起 ,其逾期繳款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繳款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楊婷雅
法 官 陳 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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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