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1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郭重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 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自92年9月5 日起至95年9月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 94年9月2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 130,967元。爰依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祖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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