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0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琬淳
被 告 胡凱玲 原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13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胡凱玲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067 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26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8 年7 月11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41,067 元,及自94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 款,約定如未於約定期限清償,或有遲誤繳款期限時,應按 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尚積欠141,067 元及利
息未清償,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卡易貸 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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