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6935號
TPEV,108,北簡,6935,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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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9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吳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琬婷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9,163元,及其中27,203元自民國95年2 月10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每月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108 年7 月9 日 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逾期手續費部分,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 1 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 者,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借款按週年利率 1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且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2月6 日止,尚積欠借款33,384 元及附表編號1 所示利息未依約清償,嗣寶華銀行於97年 4 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利率按年息19.71 %按日計息。詎 被告自95年2 月9 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29,163 元及附表編號2 所示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前與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7 萬 元,約定以週年利率17%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7 月27日起未依約繳款,迭催不 理,尚積欠本金43,196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嗣慶豐銀行於95年8 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並登報公告,慶銀公司於98 年6 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㈣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分攤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本 金餘額明細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
┌──┬──────┬──────┬───────┬───────┐
│編號│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1 │33,384元 │33,384元 │自94年12月7日 │自95年1月8日起│
│ │ │ │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其│
│ │ │ │按週年利率15%│逾期在6 個月以│
│ │ │ │計算 │內者,按上開週│
│ │ │ │ │年利率10%,逾│
│ │ │ │ │期超過6 個月部│
│ │ │ │ │分,按上開週年│
│ │ │ │ │利率20%計算 │
├──┼──────┼──────┼───────┼───────┤
│2 │29,163元 │27,203元 │自95年2月10日 │ │
│ │ │ │起至104 年8 月│ │
│ │ │ │31日止,按週年│ │
│ │ │ │利率20%計算,│ │
│ │ │ │自104 年9 月1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15│ │
│ │ │ │%計算 │ │
├──┼──────┼──────┼───────┼───────┤
│3 │43,196元 │43,196元 │自94年7月28日 │自94年8月29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17%│其逾期在6 個月│
│ │ │ │計算 │以內者,按上開│
│ │ │ │ │週年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部分,按上開週│
│ │ │ │ │年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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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