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6913號
原 告 昱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屏賢
被 告 李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 月31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枚 及號牌2 面(下稱系爭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 時辦理車輛檢驗。詎被告逾期不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致 遭開立罰單,經原告催告後仍不處理,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3 條、第19條之規定終止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行照、號牌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存證信函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車執照、號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黎諭
法 官 郭力菁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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