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8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楊嵐棻(原名: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 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 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 利息之期間外,期限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18.25%計 算,被告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自應繳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為給付。嗣臺東銀行已 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90年3月12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年利率為優惠利率16%,期
間如有二次或以上之遲延記錄者,則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 19.95%計算,按日計息。詎被告自93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 約繳息,尚欠款新臺幣(下同)223,807元(含本金196,906 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 權已讓與原告並通知債務人,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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