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6832號
TPEV,108,北簡,6832,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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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683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被   告 高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二、事實:被告向原告前手荷蘭銀行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使用契約負責。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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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