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4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長鵬
被 告 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陳天星
被 告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江佩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墾丁公司)前邀同被 告侯尊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與 原告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 供特店收單服務,被告墾丁公司接受信用卡支付其所銷售之 物品或提供服務之費用,由原告依被告墾丁公司請款金額扣 除手續費後撥入被告墾丁於原告處設立之指定帳戶內完成價 金之交付。
㈡被告墾丁公司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間接受客戶刷卡消費,金 額總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二千一百元,經被告墾丁公 司請款後,原告已撥入其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 內 。嗣後因被告墾丁公司倒閉,未能提供服務,致上述刷卡消 費持卡人主張服務未完成或商品未交付,依信用卡定型化契 約條款備齊相關文件向各發卡銀行申請將刷卡金額列為爭議 款,原告查核各發卡銀行轉送之文件無疑義,依信用卡國際 組織爭議款理原則,代被告墊款二十三萬二千一百元,被告 侯尊中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償還責任。依特約商店 約定書第十條「特店之還款」中載明,所有特店之簽帳單,
僅代表持卡人因商品交易或接受服務所須負擔之義務,而不 表示合庫有必須墊款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第十條第四款 )者,合庫得不就該筆交易付款,如已為給付者,特店應無 條件返還任何簽帳單(含訂購單、申請單)所載金額予原告 ,爰依據上開條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三萬二千一百元。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被告墾丁公司帳戶明細資料 影本一件、「持卡人」、「刷卡日期」、「消費金額」等明 細表影本九件、持卡人向其發卡銀行聲明爭議帳款影本九件 、被告墾丁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侯尊中戶籍謄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侯尊中方面:被告侯尊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前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對於原告所提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被告侯尊中 為簽約當時之負責人,故簽訂連帶保證人之契約,現在負責 人已改為陳天星,應找陳天星負責等語。
三、證據:無。
貳、被告墾丁公司方面:被告墾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一○七 年度司字第三號民事裁定,並調閱被告墾丁公司臨時管理人 陳天星之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墾丁公司經屏東地院一○七年度司字第三號 民事裁定由陳天星擔任墾丁公司臨時管理人,業經原告提出 被告墾丁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 院一○七年度司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查明無訛,故就本件訴訟 被告墾丁公司應以陳天星為公司負責人,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就墾丁公司法定 代理人原先記載錯誤,嗣後提出被告墾丁公司變更登記表予 以更正,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㈣本件被告墾丁公司、侯尊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墾丁公司前邀同被告侯尊中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依約由原告提供特店收單服 務,被告墾丁公司接受信用卡支付其所銷售之物品或提供服 務之費用,由原告依被告墾丁公司請款金額扣除手續費後撥 入被告墾丁於原告處設立之指定帳戶內完成價金之交付,因 被告墾丁公司接受客戶刷卡消費金額總計二十三萬二千一百 元,原告已將前開金額撥入被告帳戶中,但因被告墾丁公司 倒閉,未能提供服務,致持卡人拒絕繳付帳款,被告自應連 帶返還該金額等語。被告侯尊中答辯意旨則以:被告侯尊中 為簽約當時之負責人,故擔任連帶保證人,現在負責人已經 改為陳天星,應找陳天星負責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 被告墾丁公司帳戶明細資料影本一件、「持卡人」、「刷卡 日期」、「消費金額」等明細表影本九件、持卡人向其發卡 銀行聲明爭議帳款影本九件、被告墾丁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 告侯尊中戶籍謄本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墾 丁公司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㈡被告侯尊中雖辯稱現非負責人,不應由 其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置辯,惟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真正並 不爭執,而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亦由被告侯尊中親自簽 名、蓋章,其為曾任公司負責人之商務人士,對於簽約擔任 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責任知之甚詳,即應依前揭約定負連帶清 償責任,尚無從以被告墾丁公司倒閉,現由臨時管理人擔任 公司負責人為由而脫免自身之連帶保證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三 萬二千一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