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6414號
TPEV,108,北簡,6414,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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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414號
原   告 柯家芸 
訴訟代理人 柯耀期 
被   告 陳緣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
審附民字第1580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前夫黃宥綜之母親,經法院裁定黃宥綜 就其與原告所生之子黃○○有會面交往權。被告於民國107年6 月21日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對原告辱稱「媽的,你欺人太甚啦!」及「無恥」等 言語,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妨害原告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原告因黃○○之親權行使事宜與被告素有爭執,黃 宥綜因受原告家暴,向本院聲請106年度家護字第212號保護令 ,原告並以各種手段阻止被告及黃宥綜與黃○○見面,被告係 因受原告激怒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㈠被告於107年6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因不滿原告 阻止其以手機拍攝原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稱 「媽的!你欺人太甚啦」、「無恥」等語,足生損害於原告之 名譽並貶損其社會評價,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 字第22258號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1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緩刑期間不得對柯家芸實施不法侵害、恐嚇、公然侮辱、誹 謗或其他騷擾行為,有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亦不爭執上述判刑確定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57頁),應認為可採。被告雖另抗辯是原告 主動挑釁所致(見本院卷第60頁),但被告亦不否認是當庭向 刑庭法官認罪,即便原告確實在那邊走來走去走三次,被告亦 不得以上開言語,公然陳述,是被告上述抗辯,並不可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而言,倘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即足當之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見)。被告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可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處以「媽的! 你欺人太甚啦」、「無恥」等語辱罵原告,依一般通念,屬負 面評價字眼,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社會、經濟地位客觀評價 ,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 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至被 告抗辯係受原告激怒所致、原告以各種手段阻止被告及黃宥綜 與黃○○見面、黃宥綜受原告家暴、原告故意不上班云云,乃 屬原告與其前夫及所生孩子間之家事糾葛,被告縱使傷痛,仍 可以選擇不涉入,被告選擇不放手並有前述行為,即應自行承 擔法律責任,況上述家事糾葛,係發生於原告與被告之子間, 並不足以阻卻本件侵害原告名譽權侵權行為的成立,被告上述 抗辯,容有誤會,無法採取。
㈢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 判意見)。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見)。本件被 告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已如前述,經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經濟地位(為保護兩造個資,詳細資料存卷)及系爭事 件之發生原因、原告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過高。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11月3日(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580號卷第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 響本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本件本審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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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