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159號
原 告 林致光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被 告 林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 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8 日、108 年4 月 8 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合 計 20,8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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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 金額 │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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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慧玲│玉山銀行│DA0000000 │107年5月1日 │107年12月28日 │200萬元 │
│ │內湖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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