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89年度,144號
PCDM,89,易緝,144,2000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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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0號) ,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經 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確 定,甫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張正錦黃耀財、簡 宣文(以上三人均已由本院審結)均明知謝文忠(所涉竊盜犯行,另案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所持有置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一一九之三號倉庫內 之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KZY-八七一號重型機車等一百部機車,均係謝文忠及 不詳之人所竊取,為來路不明無正當權源之贓車(該等機車之被害人及失竊時間 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竟因貪圖厚利,允為謝文忠拆解上開贓車,使人不易辨 識為贓車,方便謝文忠出售牟利,乃共同基於湮滅刑事證據之犯意聯絡,於八十 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相約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上,由張正錦駕車 搭載黃耀財簡宣文甲○○等人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一一九之三號上開倉 庫,迨至同日下午二時許抵達後,先由張正錦謝文忠所交付之遙控器自行打開 該倉庫鐵門,再由張正錦在倉庫門口負責把風,黃耀財簡宣文甲○○則分持 原即置於倉庫內而非彼等所有之拆解工具(包括萬能鑰匙二支、活動扳手二支、 T型扳手十支、起子七支、鉗子三支、扳手十五支),拆解上開贓車之前面板、 後照鏡、後架及乾電池等零件,使原贓車變形,喪失證明其為贓物之效用,令人 難於辨識真正竊盜之證據,而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嗣於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非屬甲○○等四人所有之拆 解工具一批。甲○○並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先後於警訊、偵查時 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情不諱。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正錦黃耀財簡宣文於警訊及偵審時之供述相符,並有經警查獲之上開拆解工具一 批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贓車係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失 竊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被害人黃煌智之母黃陳雪貞於警訊時指述綦詳 ,並有被害人等及黃陳雪貞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徵該等機車係 失竊之贓物無訛,被告甲○○並供承有贓物之認識。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惟被告係至上開倉庫拆解



上開贓車,而上開贓車原即置於該倉庫內並在謝文忠之持有中,被告並無受寄或 代藏之意思及行為,足見本件已非寄藏贓物堪與比擬,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 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正錦黃耀財簡宣文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前 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拆解之贓車數量龐大,妨害 國家之搜索權,影響刑事司法權之正確運用甚鉅,並參諸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警方所查扣之拆解工具一批(包括萬能鑰匙二支、活動扳手二支、T型扳手十 支、起子七支、鉗子三支、扳手十五支),原即置於倉庫內,並非被告甲○○或 同案被告張正錦黃耀財簡宣文等四人所有之物等情,業經渠等四人本院審理 中供明在卷,而於警訊、偵查時,渠等四人亦未曾供承該等工具係其等所有,此 外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等工具係屬於渠等四人所有,尚難遽以該等工具為被 告甲○○或共犯張正錦黃耀財簡宣文等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諭知沒 收,公訴人聲請就此等工具為沒收之宣告,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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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