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56號
TPEV,108,北簡,56,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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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6號
原   告 張景惠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健宏,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王國材吳宏謀王國材吳宏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 受訴訟狀及被告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至135至137頁、 第147至14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民國108年6月 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蒲念慈前於105年間有70萬元 之借貸債權關係,嗣原告知悉蒲念慈的網路臉書FB團購網發 生經營不善問題,經催討後蒲念慈答應先還款50萬元,並於 105年11月30 日通知原告已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五 峰郵局(下稱五峰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0萬元匯入 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樹新路郵局(下稱樹新路 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 內,並經原告使用網路確認款項已入帳無誤。詎料,訴外人 林忠仁當時為五峰郵局之員工,訴外人任海金時為五峰郵局 經理,其等明知各類儲匯相關交易,除因登帳資料錯誤應依



規定沖銷調整外,入帳後一律不得沖銷,且知悉上揭50萬元 並非誤為匯款,不得以沖銷方式處理,竟仍由任海金指示林 忠仁以蒲念慈匯錯帳戶之不實事項而製作不實之交易明細紀 錄,自系爭帳戶內沖銷50萬元,經原告於次日欲提款時始發 現上開款項無故消失,因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又林忠仁任海金為被告之受僱人,林忠仁任海金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與林忠仁任海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已與林忠仁任海金 以10萬元達成和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不 足餘額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二、被告則以:一般金融業者之存款,依我國目前實務上通說見 解均認為係屬消費寄託,而消費寄託與一般寄託物以「保管 」為目的相同,且均為要物契約之一種,應係該存款帳戶中 確有此筆寄託物之存入,其方可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本 件係因蒲念慈前至五峰郵局辦理無摺存款業務,因其業務往 來多年信用良好,致任海金違反被告作業規定,在蒲念慈未 實際交付足額金錢即先行辦理匯款作業,然遲至當日下班時 蒲念慈仍未將金額補足,故通知蒲念慈前往五峰郵局辦理沖 銷,而林忠仁任海金蒲念慈未將足額現金交付情況下先 行辦理之無摺存款行為應為無效法律行為,故原告尚未取得 該筆存款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事後被告再將該存款紀錄辦 理沖銷,僅為事實上之更正行為,並未因此發生法律上權利 義務之變動,亦無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又任海金林忠仁 縱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惟原告有何權利因任海金及林忠 仁何種行為遭受不法侵害而受有何種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前以林忠仁五峰郵局之員工,任海金前為五 峰郵局之經理,並為林忠仁之主管,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 於105年11月30日因蒲念慈任海金表示有急用,請 五峰郵局先行製作存款紀錄,嗣後再補足款項,並委託不 知情之王庭蓁前往五峰郵局,表示欲無摺存款50萬元至原 告之系爭帳戶。詎林忠仁任海金明知辦理各類儲匯存款 或匯款等交易,應於收妥現金款項或辦妥轉帳提款後,始 能執行相關存款或匯款等交易,不得因熟識儲戶便於未收 到現金或辦妥轉帳提款,即先行執行相關存款或匯款等交 易,竟仍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任 海金指示林忠仁於同日12時43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 款50萬元至原告之系爭帳戶,而製作不實之交易紀錄。嗣



於同日下午5時許, 任海金蒲念慈未補足金額,明知各 類儲匯相關交易,除因登帳資料錯誤應依規定沖銷調整外 ,入帳後一律不得沖銷,且知悉上揭50萬元並非誤匯,竟 仍與林忠仁承前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忠 仁依任海金之指示,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前開之存款單 上登載「退款簽收,蒲念慈(誤匯)」之不實事項,自原 告系爭帳戶內沖銷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等情,對林 忠仁、任海金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提出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刑事告訴,嗣因林忠仁、任 海金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與原告以10萬元達成和 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553號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系爭帳戶網路查詢餘額、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五峰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及臺北地檢署108年度 調偵字第55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15頁、第133頁、第14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林 忠仁、任海金之上開犯罪事實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存戶與金融機關間就款項存取匯入,性質上應近於消費 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是當款項匯入存戶設於金融機關 之帳戶時,金融機關係本於委任契約,代理存戶收取款項 ,再本於消費寄託關係由金融機構取得匯款所有權,存戶 則取得對金融機構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為相異之侵 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私法上權利,包括人格權 、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債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 濟上財產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蓋因債權僅具相對性而 不具典型公開性,僅得對特定債務人行使,如第三人侵害 債權,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為債權不能受清 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須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成立侵權行為。是債權等純粹經濟 財產之利益受侵害者「僅得依保護一般法益之該項後段規 定,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 )。故如第三人之行為,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 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為之,始得成立侵權行為。查蒲念慈既向任海金表 示有急用,請五峰郵局先行製作存款紀錄,嗣後再補足款 項,並委託王庭蓁前往五峰郵局表示欲無摺存款50萬元至 原告之系爭帳戶,且任海金嗣後亦指示林忠仁以無摺存款 之方式存款50萬元至原告之系爭帳戶,且原告亦不否認蒲 念慈應匯款50萬元至其系爭帳戶,則被告於匯入50萬元至 系爭帳戶時即非屬登帳錯誤抑或誤匯款項之情形,亦即被 告就系爭帳戶本於原告代理人之地位代收50萬元,並無違 背原告之意,而原告本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已對 被告取得50萬元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又依當時之郵政存 簿儲金作業規章第3條之3規定:「發覺登帳錯誤時,應切 實按照規定手續更正,將原登帳目沖銷後再將正確帳目登 入…」,可知除因登帳資料錯誤應依規定沖銷調整外,入 帳後一律不得沖銷。而被告匯入系爭帳戶之50萬元既非屬 登帳錯誤,已如前述,則任海金嗣後見蒲念慈未補足金額 ,由林忠仁任海金之指示,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前開 之存款單上登載「退款簽收,蒲念慈(誤匯)」之不實事 項,自原告系爭帳戶內沖銷50萬元,林忠仁任海金之行 為已違反前開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3條之3規定,自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寄託物返還請 求權。另兩造均不爭執林忠仁任海金係受雇於被告,且 林忠仁任海金之上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連性,被告 亦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林忠仁任海金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 無法受清償之利益,應屬有據。
(三)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 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 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 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條 )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



絕對之效力。職此,被告與林忠仁任海金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與林忠仁、任 海金對外須負全部賠償責任共50萬元,對內相互間難謂無 分擔部分,而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自 應平均分擔義務各16萬,6666.6元(計算式:50萬元÷3= 16萬6,666.6元)。 又林忠仁任海金已就其等應分擔部 分以10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45頁背面), 且原告亦無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惟 上開和解金額乃低於林忠仁任海金依法應分擔額計33萬 3,333元(計算式:16萬6,666.6元×2=33萬3,333元,元 以下4捨5入),就該差額部分23萬3,333元(計算式:33 萬3,333元-10萬元=23萬3,333元),即因債權人即原告 對該連帶債務人即林忠仁任海金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 上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並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本 件被告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 付,其餘部分仍應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內命被告給付。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6萬6,667元【計 算式:50萬元(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總額)-10萬元(林忠 仁、任海金和解金額)-23萬3,333元(連帶債務人免除 所生絕對效力部分)=16萬6,66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16萬,6667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 得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萬6, 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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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樹新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