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501號
原 告 張立言
被 告 鄭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2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09 年10月4日止,租金每月33,000元。詎被告自107年12月5日 起未給付租金,經原告以電話、存證信函催告,均無回應。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祖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204元
合 計 40,2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