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486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黃佳惠
被 告 傅家勇(即被繼承人傅美芳之繼承人)
傅美玲(即被繼承人傅美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傅美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傅美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傅美芳簽立98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 款契約書,向原告之受託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新臺幣100,000 元,借款期限自民國98年1 月16日起至 101 年1 月16日止,被繼承人傅美芳自98年1 月16日起即未依約 繳息,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又被繼承人傅美 芳於107 年10月23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聲 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 規定,對於被繼承人傅美芳之本件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98年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債務計算明細、客戶往來帳 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原告99年2 月10日保財基字第 09960150670 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8 年4 月 8
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20053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合 計 1,11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