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5399號
TPEV,108,北簡,5399,2019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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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399號
原   告 華忠勇 
被   告 梁文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及被告 背書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支票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 票),總計金額新臺幣260 萬元,詎屆期經提示退票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 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 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及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 人,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萬6740元
合 計 2萬6740元
 
附表:
┌──┬─────┬──────┐
│編號│ 票 號 │ 金 額 │
│ │ │ (新臺幣) │
├──┼─────┼──────┤
│ 1 │ 0000000 │ 25萬元 │
├──┼─────┼──────┤
│ 2 │ 0000000 │ 50萬元 │
├──┼─────┼──────┤
│ 3 │ 0000000 │ 30萬元 │
├──┼─────┼──────┤
│ 4 │ 0000000 │ 25萬元 │
├──┼─────┼──────┤
│ 5 │ 0000000 │ 50萬元 │
├──┼─────┼──────┤
│ 6 │ 0000000 │ 45萬元 │
├──┼─────┼──────┤
│ 7 │ 0000000 │ 3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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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